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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勞執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執字第86號聲 請 人 謝孟樺相 對 人 唐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蕙瑩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二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在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積欠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資遣費、加班費差額及年終獎金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0,745元,並分3期給付,每期給付46,915元,第一期於112年9月15日前、第二期於同年10月15日、第三期於同年11月15日前分別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相對人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屆第二期仍未給付其餘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光銀行中壢分行OU數位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卷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聲請人表示第二期款項業於112年10月17日給付,則聲請人就相對人未按時履行之第三期部分,應視為到期,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就相對人未給付之第三期金額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其餘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