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專調簡字第1號原 告 許宸睿被 告 連啓文法定代理人 連智文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理由欄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調解,惟僅提出勞動調解筆錄,並未說明應得撤銷之法律依據及提出相關事證。另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利息,亦未說明得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法律依據、理由及相關事證,揆諸前揭規定,前開要件顯有欠缺。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繕本或影本1份,供本院送達對造,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