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專調簡字第1號原 告 許宸睿被 告 連啓文法定代理人 連智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筆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86號案件審理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事件),然原告事後認和解之金額過少,爰請求被告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三、惟依原告前開起訴之主張,並未陳明得撤銷系爭調解事件之原因理由及請求權基礎為何,本院於112年11月7日命原告於期限內補正其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之法律依據,並提出相關事證,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惟原告僅具狀陳稱:簽完和解書後,被告仍繼續當庭辱罵原告是狗,繼續以眼神表示威脅原告…原告的尊嚴及心理受到傷害等語,是原告未依本院裁定命補正事項為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