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專調訴字第1號原 告 董楊萍訴訟代理人 張煜律師被 告 穎鑫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彩玲訴訟代理人 楊秉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廠房,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66頁),屬本院管轄範圍,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3日在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楊梅調解會)以112年民調字第71號調解事件成立調解並製作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原告於同年9月8日收受經本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有楊梅調解會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122頁),原告於同年9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文可證(本院卷7頁),尚未逾前開條文所定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受僱於被告上址廠房,擔任作業員。訴外人古志忠於1
12年3月7日上午某時許,受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王彩玲、實際負責人楊秉軒指揮而駕駛堆高機安裝模具,並使原告操作本應雙手進行之衝壓機。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原告操作衝壓機時,因機台老舊、改以單手操作、安全防護網失效等故障情形,在原告衝壓完白鐵成品欲取出機台時,機件突然衝壓而下(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受有右手壓砸傷合併第2至5指創傷性截肢、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經相關手術後,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勞動能力損失36%。因原告不諳法律,誤認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保而無法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向被告請求補償,原告遂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於同年5月26日部分調解不成立。原告遂於同年6月9日另委任訴外人聯安執行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就意外險(團險)、雇主責任險、勞資職災補償等事項與被告進行協調,復於同年月26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職災補償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聯安公司指派訴外人江瀾協助原告進行商談,原告並告知訴外人即聯安公司負責人吳昌展有關調解條件為「至少」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以上之賠償。詎料於同年8月3日楊梅調解會之調解期日,江瀾竟無權代理原告就原告未授權之「對造穎鑫模具有限公司願給付聲請人董楊萍合計新台幣200萬元整之費用【上述金額包含醫療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雙方其餘民事(含勞動基準法)請求均拋棄」等事項達成和解(下稱系爭調解),惟原告僅委任聯安公司就「意外險(團險)、雇主責任險、勞資職災補償」等事項與被告進行協調,並多次告知和解金額「至少」4,000,000元,亦即就民事求償部分,原告自始並未授予代理權予聯安公司或江瀾為原告協商或調解。而楊梅調解會疏未詳查江瀾代理權限是否包含原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而使江瀾與被告進行調解並成立,顯有無權代理情事,原告拒絕承認系爭調解,是系爭調解對原告不生效力而屬無效。爰提起先位之訴,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調解無效。
㈡原告分別於112年4月20日、同年6月26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
申請就職災補償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應可知悉原告授權範圍、真意,即調解、和解標的應為勞基法第59條醫療費用補償、原領薪資補償及失能補償等,惟江瀾與被告之系爭調解,竟就標的外之醫療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而為和解,明顯有重要爭點之錯誤,另原告誤認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保,而無法適用勞基法第59條規定逕向被告請求補償,原告無法逕行提起訴訟主張權利,遂與被告進行補償金額之討論未果後,提本件職災補償事件之調解,系爭調解內容並無失能補償,且設有拋棄相關請求之條款。再自調解結果觀之,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損失36%之損害,依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26號(下稱系爭12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72號(下稱系爭372號)民事判決結果,顯見原告含民法損害賠償及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所得請求之金額,遠高於和解金額2,000,000元甚鉅,若非原告因誤認未具勞保身分無法請領職災補償之事實,原告豈會放棄自身權益而僅以2,000,000元和解,顯違經驗法則。爰提起備位之訴,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調解。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原告與聯安公司之關係,僅知只要達成調解內容即可,至於是否無效則依法院認定,被告亦有與原告聯絡,但原告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都不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67-68頁):㈠原告於112年3月7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經永久失能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6%。
㈡原告於112年4月20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經桃園市政府於同年5月26日召開調解會議,但除勞方同意於調解會上當場交付診斷證明書影本由資方親收外,其餘調解不成立(本院卷17-20、45-47頁)。
㈢原告於112年6月9日有與聯安公司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有關委任之事項係勾選「意外險(團險)」、「僱(按應係「雇」之誤,下同)主責任險」、「勞資職災補償」,並簽署委任江瀾之委任書1份(本院卷2
1、22頁)。㈣江瀾於112年8月3日代理原告與被告在楊梅調解會成立調解,
該會製作系爭調解書,並記載系爭調解內容(本院卷24頁)。
㈤系爭調解書經本院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壢核字第2916號准予核定。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調解內容係聯安公司無權代理,且原告於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要件有錯誤認識下而與被告達成調解合意,有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調解是否有效即屬不明確,非提起確認之訴,無法排除此不安之狀態,是原告提起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無效,是否有理?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僅授權聯安公司出席楊梅調解會,未授權其以低於4,000,000元之條件與被告達成調解而簽立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對原告不生效力,自應就其已限制聯安公司之代理權,及被告因過失而不知該限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曾簽立委任書授權聯安公司指派之江瀾出席楊梅調
解會一情,有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委任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22頁),觀諸委任書上記載「茲因與穎鑫模具公司間勞資調解事件,委任江瀾為代理人,有代理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並有同意調解條件、撤回、捨棄、領取所爭物或選任代理人等特別代理權」等文字,可見原告已授權江瀾就系爭事故之賠償事宜以調解處理,並經原告填具書面且記載特別授權文字之委任書,且該委任書並未就江瀾之代理權加註任何限制,已難認原告對於代理人聯安公司或其指派之江瀾,就系爭調解之代理權有何加以限制之情,則聯安公司基於原告之特別授權而與被告達成系爭調解,難認有何調解無效之情。
⒊原告固提出其與吳昌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欲證明其
確實有限制聯安公司得代理之調解金額(本院卷23頁),惟觀諸該對話之前後脈絡略以:「(原告:)口頭上的跟聽真的有誤,我當初有說我希望接受5佰萬能合(按應係「和」字之誤,下同)解,老闆說是以4佰萬口頭上我不答應,2佰萬全部合解我就更不可能接受」、「(吳昌展:)我能理解你不接受200萬和解的事實。想請問你一下,我們如果繼續訴訟。要求500萬的和解金。會有下列的情形產生,第一,我們要先去法院主張今天的區公所和解書無效訴訟。等法院判決。在(按應係「再」字之誤)做下一步的進行、第二,假如民事求償法官判決符合你的期待。但是老闆更換工廠負責人,用一些不好的招數讓我們拿不到任何錢?請問你有什麼方法可以教我的?」,可見原告已表示縱係4,000,000元之和解條件仍無法為其所接受,而聯安公司於該對話中,亦僅就和解金額「500萬」為原告分析利害得失,未見原告僅授權聯安公司以「400萬」以上之金額進行調解,則原告主張有以至少獲得4,000,000元為授權範圍委請聯安公司進行調解,難認有一貫性。
⒋再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中,僅於第9條其他約定事項載明「
若未達到100萬元和解金,不收費用。含訴訟費用。」(本院卷21頁),而遍觀系爭契約其他條款,查無有何與和解金數額限制之相關約定,況倘若原告確有限制聯安公司之代理權為至少獲得4,000,000元和解金,兩造理應不至於在系爭契約第9條記載「若未達100萬元和解金」,徒留聯安公司可能發生逾越權限,而仍得向原告收取委任費用之爭議。又原告固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那時我也不太懂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意思云云(本院卷147頁),惟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內容、用字遣詞並非艱澀而難以理解,是原告主張有告知聯安公司有關調解條件為「至少」獲得4,000,000元以上賠償等事實,尚難採憑。
⒌原告另主張「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並未委任聯安公司與被告
為協調或調解云云(本院卷12頁)。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固將「意外險(團險)」、「僱主責任險」、「勞資職災補償」之調解事務委任聯安公司處理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惟系爭契約第1條委任事項之內容,並無排除或限制民事損害賠償項目為非委任事項,參以原告委任江瀾之委任書係載明「茲因與穎鑫模具公司間勞資調解事件」,可見兩造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亦應包括在原告全權授權聯安公司、江瀾與被告進行調解事務之處理範圍。參以兩造前於112年5月26日在桃園市勞工教育大樓4A調解會議室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即主張「⒈職業災害補償部分目前均有給付。⒉請求損害賠償0000000元」,經調查結果「⒋……除應給付工資、醫療、失能補償外應賠償精神賠償、勞動力減損等。故申請調解」,而爭執事項則記載「本職業災害責任歸屬為何?勞方請求侵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有桃園市政府112年5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73頁),可知民事損害賠償項目自始即為兩造調解內容之一,倘原告並未就該事項授與代理權予聯安公司,衡情應會在系爭契約或委任書為相關註明,惟原告並未為之,已如前述,難認原告主張就民事損害賠償之調解未委任聯安公司為可採。
⒍縱認原告有為前揭代理權之限制,惟原告未據舉證證明,前
揭限制為被告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被告。至於原告主張先前調解時,已提出600餘萬元與被告和解,系爭調解內容卻突然降到「200萬元」,顯不合常理,被告未與原告聯繫即進行調解,屬被告有過失而不知該等事實云云(本院卷151頁),惟所謂調解本即重在當事人審酌爭議進行之實體與程序利弊得失後,互相讓步、合意解決紛爭之制度,請求金額與調解金額落差懸殊,亦為調解實務所常見且非不可想像之事,況原告自承:聯安公司沒有要求我提供單據去談調解,112年8月3日聯安公司有跟我說被告要我負50%責任,被告一直指責我也有過失等語(本院卷147、149頁),參以聯安公司曾經向被告主張4,000,000元和解,保險公司主張原告操作時自己不慎啟動開關造成意外發生,過失責任50%,最終以2,000,000元和解一節,有聯安公司112年9月21日聯字第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43頁),顯見最終調解成立之金額係考量原告之與有過失比例,尚難以此金額與先前主張有大幅下降之情,即認被告有何過失不知其事實。從而縱聯安公司有逾越權限,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調解書,亦屬聯安公司對原告應否負契約責任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法律問題,原告自不得執此而免除其授權人之責任。
⒎綜前,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楊梅
調解會於112年8月3日112年民調字第71號系爭調解內容無效,洵非正當。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是否有據?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先例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之規定自明。另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是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錯誤撤銷之前提,必須和解當事人對於重要爭點確有錯誤之認知,且基於此等認知,而同意和解之結論,始有令其撤銷之必要。按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⒉查,原告主張前於112年4月20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就
職業災害補償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未果,復於同年6月26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就職業災害補償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應可知悉原告授權聯安公司之範圍、調解標的應係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之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及失能補償云云(本院卷12-13頁),惟依桃園市政府同年5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容,兩造調解項目尚包含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精神賠償、勞動力減損等部分,業述如前,則系爭調解內容包含醫療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並無重要爭點有錯誤之情。
⒊查,依桃園市政府112年5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示(本
院卷73頁),兩造之重要爭點在於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已如前述,而系爭調解內容係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項目之醫療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金額,依原告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達成合意,亦述如前,已就原告聲請調解之爭議事項達成處理方式之合意,難認有何重要爭點錯誤之情。
⒋原告另主張其誤認自己不適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下,無法逕
行提起訴訟主張權利,遂與被告進行補償金額之討論未果後,提起本件職災補償事件之調解云云(本院卷14頁),然原告自承:因為當時我有詢問過勞保局,而認為被告未替我投保勞保,即無法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補償等語(本院卷148頁),惟查,勞基法第59條之雇主補償責任與雇主是否有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相關規定為勞工投保勞保,係屬二事,雇主有無為勞工投保勞保,係與雇主是否得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抵充相關金額有關,勞保局職司勞工保險相關法令,以其專業程度應不至使原告有何錯誤認知,況原告復陳稱:第一次與被告調解時,法扶律師有陪我出席等語(本院卷146頁),可知原告至遲在委任聯安公司前,應可釐清職災補償責任與勞保條例之關聯,而不至於有所錯誤,復觀諸原告陳稱:我詢問過勞保局,之後就沒有問其他人等語(本院卷148頁),可認原告係對於就其決定為系爭調解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亦未將此錯誤認知表示於系爭契約、委任書或系爭調解書,應屬動機錯誤而不得撤銷。
⒌至於原告所舉系爭126號判決認僅勞動力減損9%,包含勞動力
減損、精神慰撫金、就醫及復健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醫療費用合計1,708,712元;系爭372號判決認勞動力減損達36.7%,雇主僅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包含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金即應負2,832,457元之賠償責任,顯見原告含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所得請求金額,應遠高於調解金額2,000,000元甚鉅,若非原告因誤認未具勞保身分無法請領職災補償,豈會放棄自身權益僅以2,000,000元和解,顯違經驗法則云云(本院卷14頁)。惟各該案判決之事實,系爭126號之勞工每月工資為58,000元,系爭372號之勞工每月工資則為24,000元,與本件原告每月工資為33,000元有所不同,且系爭126號勞工係因牆面突然倒塌、系爭372號之勞工係因同事操作堆高機不慎撞擊而分別發生職業災害,系爭126號之勞工受傷部位係右側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腰椎神經損傷、左側股骨粗隆下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幹斜裂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系爭372號之勞工受傷部位則為左手輾壓傷併撕裂傷、手部肌肉損傷、腕骨骨折及脫臼,第2、3指掌指指關節脫位之傷害,與本件原告之系爭傷害未盡相同,均影響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之判斷。況系爭126、372號判決均為該案被告始終未到場之「一造辯論判決」,亦未審酌各該案勞工之與有過失情形,均核與本件具體個案事實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而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綜此,原告誤認未保勞保而無法主張雇主補償責任,應屬動
機錯誤,此錯誤亦非系爭調解之重要爭點,自不得依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之規定,撤銷系爭調解書。是以,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系爭調解書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從而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等規定,請求判命如聲明所述之事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