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37號聲 請 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代 理 人 郭哲銘相 對 人 楊志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起訴或聲請勞動調解之事件,經雇主為合意管轄之抗辯,且法院認當事人間關於管轄之合意,按其情形未顯失公平者,得以裁定移送於當事人以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是以,勞動事件合意管轄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固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但如按其情形未顯失公平者,雇主復為合意管轄之抗辯,法院自得以裁定移送於當事人以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㈠聲請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桃園市蘆竹區,固為本院轄區,
惟觀諸兩造於民國86年12月1日簽訂之訓練及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合約書所發生之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59頁),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就系爭契約或因系爭契約所引起之糾紛涉訟時,已明確約定,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相對人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聲請人應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項目列入相對人退休前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請求聲請人給付退休金差額等,即屬兩造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且無專屬管轄或其他優先於合意管轄之事由,故仍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再相對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林口區,本院並非管轄法院,如
由兩造合意之臺北地院進行勞動調解或本案審理,對於相對人應訴並無不利,足認該合意管轄之約定,對於相對人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㈢再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第一審管轄合意,如
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惟觀該法條之立法說明,係指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地位,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許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或聲請移送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條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定型化條款即當然無效或不適用。是勞工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無法釋明其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即應受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查,相對人僅泛稱供勞務地為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卷11頁),惟就其與聲請人簽訂系爭契約時,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約定究竟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乙節,並未釋明之,尚不能僅以相對人簽約後之勞務提供地為本院轄區,即反推合意管轄約定係屬顯失公平。是相對人前揭主張,尚難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綜前,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如有涉訟時,合意以臺
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並無對勞工即相對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參以相對人住所地至臺北地院應訴,應無交通路程差距甚遠、訴訟成本明顯增加等不利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北地院優先管轄,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