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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勞小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歐帊國際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禹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律師被 上訴 人 楊昀珮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52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歐帊國際有限公司給付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歐帊國際有限公司(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一人時則分別逕稱中匯公司、歐帊公司)主張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形式真正負舉證責任,即認定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民國111年4至6月薪資表(下稱系爭薪資表)上並無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未證明係上訴人所製作,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之自由心證原則等,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中匯公司,其到職日、最後工作日、擔任之職務/部門及約定報酬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次月1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薪資。嗣中匯公司欲於000年0月下旬起調整被上訴人工作時間而遭拒絕後,兩造合意於同年7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詎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一「111年7月工資」、「獎金」、「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等欄所示之金額,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為被上訴人提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為此,被上訴人遂向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分別於同年8月31日、9月7日在該協會進行調解,惟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從而,被上訴人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補提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被上訴人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上訴主張:上訴人均為訴外人即中匯公司、歐帊公司之負責人陳禹華獨資設立,故中匯公司、歐帊公司間具有同一性。被上訴人雖於110年10月至000年0月00日間均有在上訴人處工作,然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僅為承攬報酬,故被上訴人並無請求工資、獎金、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補提繳勞退金等權利。另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系爭LINE對話紀錄形式真正,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該對話紀錄形式真正盡舉證責任,即據以認定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除有悖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外,恐有濫用自由心證之情。上訴人亦曾於原審主張系爭薪資表為被上訴人臨訟製作,蓋其上並無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被上訴人也未舉證證明系爭薪資表係由上訴人公司製作並發放,原審未詳加調查即據以認定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亦有濫用自由心證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應補提繳18,000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是該部分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勞小上卷76-77、144頁):㈠中匯公司曾經於104人力銀行刊登原證3職缺廣告(原審專調卷13-19頁)。

㈡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0月至111年7月31日之期間,在上訴人處提供服務。

㈢原證7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中路特區分行內頁之匯款紀錄中,自

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7月10日止,陳禹華有於每月10日匯款予被上訴人(原審專調卷35-37頁)。

㈣中匯公司曾提供17輛車予被上訴人出租車輛收取租金(原審勞小卷6、8頁)。

㈤被上訴人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

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分別於111年8月31日、同年9月7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原審專調卷11、12頁)。

㈥中匯公司曾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羿菲涉犯侵占等案件,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上之僱傭、承攬契約,雖同屬以勞務供給為內容之契約,惟僱傭契約僅以提供勞務本身為唯一目的,且受僱人服勞務須聽從僱用人指示,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僱用之一方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承攬係以完成勞務並發生結果為目的,著重於自主性之服勞務,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承攬人之供給勞務,均不過係達成契約目的之手段而已,其法律性質與僱傭契約,尚屬有間。是以,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承攬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如仍具從屬性,則縱其部分職務有部分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另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⒊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0起至111年7月31日受僱於上訴人,

惟上訴人迄今仍積欠其111年7月工資及未補提繳勞退金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等語,而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惟兩造未簽立書面勞動契約(原審勞小卷12-13頁),則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關係,端視是否合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要件,分述如下:

⑴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

①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

話紀錄(下稱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略以:「(被上訴人:)哥姊、我兒子昨天回來跟我住、剛剛下班回來他在發燒、有幫他快篩淡淡的、現在帶他來醫院做pcr、(傳送快篩試劑2條線之照片)、明天會請假一天;〔中匯租賃華仔(即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本院勞小上卷75頁):〕(傳送漫畫男生手比OK之貼圖);(被上訴人:)(傳送耳溫槍38度及快篩試劑1條線之照片)、哥姊、我被小孩傳染了、昨晚發燒整個晚上、剛剛有快篩淡淡的一條、這幾天在家休息、請假到6/2小孩解隔;〔中匯租賃熙爺(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老闆娘李若熙,本院勞小上卷75頁):〕好好休息;(中匯租賃熙爺:)不要搞到晚上沒有人接車;(被上訴人:)嗯、我去、……;(中匯租賃熙爺:)交接的流程、妳再三跟她確認好、那天阿法還車、她完全不會、我的意思是、她只是在跟妳們學、但客人出還車其實還是妳們的工作、……;(中匯租賃熙爺:)……剩下幾天姐希望妳儘量能讓晨心交接到像妳一樣……;(熙爺:)428冷氣出熱風、等下客人回來換車、換c180給她、428開去給阿凡檢查、@楊于萱、@Yo-yo、@中匯超跑❣️晨馨,射個6張A180照片給我、我要R牌的、相簿裡照片順便換掉、@楊于萱、帶著她們做;(被上訴人:)收;(中匯租賃華仔:)@楊于萱、公務機的客人交接清楚;(熙爺:)@楊于萱、帶YOYO跟晨馨寄(按應係「記」之誤)一下這帳;(熙爺:)客人出還車檢查都要拍照錄影;(熙爺:)附近你股哥(按應係「Google」之意)最近的音響店,幫他先打去跟店家說一聲;(被上訴人:)好」(原審專調卷21、25、27頁;本院勞小上卷83、85、89、91、97頁),此對話紀錄與被上訴人攜帶到庭之手機留存畫面,經本院勘驗後彼此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勞小上卷144、146頁),堪信為真,則依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指揮監督去執行職務,而被上訴人無法出勤時,需向上訴人請假並說明原由,且被上訴人請假後,並無代理人,符合親自提供勞務,另客戶如何租還車及出租廠牌,被上訴人須服從上訴人指示,是兩造間之契約履行乃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⑵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被上訴人主張其領回送修之車輛時,

只需簽名而無需先代墊修車費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勞小上卷75頁),佐以系爭LINE對話紀錄、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略以:「(中匯租賃華仔:)@于萱、@❤️菲、明天要發薪水了、你們兩個要不要回來對帳、釐清楚誰的帳誰負責;(被上訴人:)(轉貼員工姓名為楊于萱之薪資表及其薪資轉帳明細,說明可能沒領那麼多的薪水截圖);(熙姐:)我傳道(按應係「到」之誤)舊的」(原審專調卷29頁;本院勞小上卷87、105頁)。顯見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無須承擔風險,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而係為上訴人之經營汽車租賃之經濟上利益而服務,且無需負擔勞務所需之車輛或設備維修等業務成本,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⑶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依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略以:「中

匯租賃華仔:)統計一下這個月到目前的營業額;(熙爺:)@中匯租車、@中匯超跑❣️晨馨;(中匯超跑❣️晨馨:)收;(中匯租賃華仔:)C180要繳貸款;(熙爺:)收;(中匯超跑❣️晨馨:)收;(熙爺:)(在中匯租賃華仔詢問關於酒駕拒測、車牌扣2年有無適用租賃業之問題下方回覆之說明)」、「(中匯租賃熙爺:)不要搞到晚上沒有人接車;(被上訴人:)嗯、我去、……;(中匯租賃熙爺:)交接的流程、妳再三跟她確認好、那天阿法還車、她完全不會、我的意思是、她只是在跟妳們學、但客人出還車其實還是妳們的工作」(原審專調卷27頁;本院勞小上卷87頁)。由此可知,上訴人及其他員工仍有負擔部分車輛租賃之接車、車貸繳納及統計營業額等事務,而非全權交由被上訴人處理,兩造皆有各自應負責之部分,已有分工合作狀態,則被上訴人並非獨立作業,即與上訴人間具有一定程度之組織上從屬性。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受僱於上訴人,惟有關被上訴人應徵經過,

被上訴人陳稱:中匯公司在104人力銀行網站看到我的資料,請我去面試,當時是公司的老闆娘李若熙對我面試,中匯公司還沒搬遷時,我是在中正路辦公室工作,後來搬到經國路等語(本院勞小上卷72頁),此部分亦為上訴人陳稱:當時是李若熙跟被上訴人面試等情在卷(本院勞小上卷72頁),參以中匯公司亦不否認曾於被上訴人涉犯系爭刑案中,稱呼被上訴人為其「員工」,而認被上訴人係受僱中匯公司等節(本院勞小上卷139、145、168頁),是僱傭關係應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中匯公司間,堪予認定。至歐帕公司固曾有以其金融帳戶將薪資匯予被上訴人之匯款紀錄(原審專調卷35-37頁;本院勞小上卷133頁),惟中匯公司、歐帕公司負責人既為同一人,2公司所在地亦同一等情,有上訴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證(原審專調卷59-61、65-67頁;本院勞小上卷27、29頁),應僅係中匯公司為便宜行事而以歐帕公司名義轉匯薪資予被上訴人,尚難僅以此即認被上訴人與歐帕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

⒋綜上可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中匯公司提供職業上勞動力,

須接受中匯公司之指示及指揮監督須服從,並自中匯公司處受領薪資,則兩造間成立之契約關係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故兩造間確實存在僱傭關係,應可認定;中匯公司所辯兩造間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云云,尚無可採。

⒌雖上訴人於原審曾否認系爭LINE對話紀錄、系爭LINE群組對

話紀錄之形式真正,並抗辯: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系爭LINE對話紀錄、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等之形式真正盡舉證責任,即據以認定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除有悖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外,恐有濫用自由心證之情云云(原審專調卷78頁;本院勞小上卷13-14頁),然查:

⑴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目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前2項文書、物件或呈現其內容之書面,法院於必要時得命說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3條定有明文。是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類似文書之數位證據,並非一般傳統所稱之私文書,而數位證據,因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等特性,較一般傳統之書證、物證,更易偽造或變造,須特重其證據真實性之處理,若當事人之一方提出數位證據或其衍生證據為證,經他方爭執其真實性而否定證據能力,法院亦認該證據之存否,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時,應命提出該證據之一方,以適當方法釋明該數位證據或其衍生證據有無遭偽造、變造之情,並確認證據之同一性。若法院已調查釐清該證據之真實性,則該證據即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⑵經查,被上訴人依本院諭知提出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勞小上卷74、79-105頁),後經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手機內容之結果,系爭LINE對話紀錄、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均與儲存於被上訴人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檔案相符(本院勞小上卷144頁),且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勞小上卷144頁),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LINE對話紀錄、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與原始數位證據具有同一性,自堪認為真正。而上訴人迄今未能指出系爭LINE對話紀錄、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有何不實之處,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系爭LINE對話紀錄、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自不足採。

⒍至上訴人辯稱曾於原審主張系爭薪資表為被上訴人臨訟製作

,其上並無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被上訴人也未舉證證明系爭薪資表係由上訴人公司製作並發放,且上訴人員工姓名為「楊于萱」,非被上訴人云云(原審專調卷78頁;原審勞小卷13頁)。然查: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其上未記載年份之系爭薪資表(原審專調卷3

3頁;本院勞小上卷109頁),與其另提出玉山銀行中路特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內頁、薪資轉帳網頁列印資料(原審專調卷35-37頁;本院勞小上卷107頁)互核以觀,系爭薪資表上記載「實領金額」之數額,均與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中路特區分行帳戶內頁之日期欄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及摘要欄為「薪資轉帳」之匯入金額數目相符,況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之前開帳戶內係兩造約定於每月10日之薪資轉帳均為中匯公司所匯款(本院勞小上卷72、76頁),可見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任職期間全部之薪資表,惟其提出之系爭薪資表與帳戶明細均已相符,復佐以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轉貼員工姓名為楊于萱之薪資表及其薪資轉帳明細,說明可能沒領那麼多的薪水截圖);(熙姐:)我傳道(按應係「到」之誤)舊的」(本院勞小上卷105頁)。足徵系爭薪資表之內容應為中匯公司所製作且知悉無誤,縱中匯公司否認系爭薪資表係由其公司製作並發放,且無公司大小章,然其對於公司所製作真正及正確並發放之薪資表格式為何,是否薪資表上均蓋有公司大小章,均未見中匯公司提出確實係由其製作之薪資表供本院參酌核對,是中匯公司空言主張系爭薪資表係被上訴人臨訟製作云云,自不足採。

⑵另參酌系爭LINE對話紀錄、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中

匯租賃熙爺:)(在『于萱』表示被小孩傳染,須隔離請假休息之訊息下方回覆)好好休息;(中匯租賃華仔:)@『于萱』、@❤️菲、明天要發薪水了、你們兩個要不要回來對帳、釐清楚誰的帳誰負責;(熙爺:)(傳送車貸支出之照片)@『楊于萱』;(被上訴人:)收;(熙爺:)@☁❤️羿菲❤️☁……為何讓『小萱』跟客人收保費?;(熙爺:)428冷氣出熱風、等下客人回來換車、換c180給她、428開去給阿凡檢查、@『楊于萱』……,……@『楊于萱』、帶著她們做;(中匯租賃華仔:

)@『楊于萱』、公務機的客人交接清楚;(熙爺:)@『楊于萱』、帶YOYO跟晨馨寄(按應係「記」之誤)一下這帳;(熙爺:)『小萱』剛剛拍給我……;(熙爺:)『小萱』你收一收準備一下我快到了;(熙爺:)『萱』;(被上訴人:)姊」(原審專調卷25、29頁;本院勞小上卷79、81、83、85、87、89、91、95、97頁)。顯見中匯公司早已知悉被上訴人將其原名字更改為「楊于萱」,並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以其新名字稱呼,則中匯公司辯稱薪資表上之姓名不同,且被上訴人員工姓名為楊于萱,而非被上訴人云云(原審專調卷78頁;原審勞小卷13頁),前後說詞矛盾而未臻實在,難認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中匯公司給付111年7月工資30,000元,是否有

理?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與中匯公司間為僱傭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中匯公司不爭執被上訴人最後工作日為111年7月31日(本院勞小上卷76頁),且依系爭薪資表(原審專調卷33頁;本院勞小上卷109頁)所載,底薪為28,000元、全勤為2,000元,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本院勞小上卷72頁),又自被上訴人薪轉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觀之(原審專調卷35-37頁),未見上訴人有何匯予被上訴人111年7月之薪資紀錄,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中匯公司應給付其111年7月工資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被上訴人請求中匯公司補提繳勞退金18,000元至其設於勞保

局之勞退專戶,是否有理?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上開勞退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與中匯公司間於如附表一「到職日」至「最

後工作日」欄所示期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主張中匯公司就其任職期間,未為其提繳110年10月至111年7月之勞退金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勞退專戶明細資料1份為證(原審專調卷41頁),則分別依勞動部於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公布生效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計算中匯公司應提繳部分,並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中匯公司依法應補提繳如附表三「合計」欄所示之勞退金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惟其僅請求上訴人給付18,000元,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中匯公司給付積欠之111年7月工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就前開積欠之111年7月工資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原審專調卷5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中匯公司應給付30,000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補提繳18,000元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歐帕公司共同給付被上訴30,000元本息及補提繳18,000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保局勞退專戶之判決,自有未洽,歐帕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中匯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中匯公司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關於中匯公司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獎金=營收(即營業額-營業開銷)×10% 卷頁碼:原審專調卷4-7頁;原審勞小卷12-14頁;本院勞小上卷72頁 到職日 (年月日) 最後工作日 (年月日) 職務/部門 約定報酬計算方式 111年7月工資 獎金 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 合計 補提繳 勞退金 110年10月起 111年7月31日 門市業務人員 租車部 底薪28,000元+全勤2,000元+獎金 30,000元 20,000元 3,000元 53,000元 18,000元附表二:原審判決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原審勞小卷20-25頁;本院勞小上卷19-24頁 111年7月工資 補提繳勞退金 30,000元 18,000元附表三:法院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勞退金之金額 日期 應領薪資 (A) (原審專調卷33-37頁;本院勞小上卷107、109頁) 應提繳 勞退金工資 (B) 應提撥勞退金額 (C=B*6%) 雇主已提撥 勞退金額 (D) (原審專調卷41頁) 短提金額 (E=C-D) 備註 110/10 30,000元 30,300元 1,818元 0元 1,818元 無薪資表及匯款紀錄 110/11 33,510元 34,800元 2,088元 0元 2,088元 無薪資表 110/12 39,315元 40,100元 2,406元 0元 2,406元 無薪資表 111/1 38,482元 40,100元 2,406元 0元 2,406元 無薪資表 111/2 33,263元 33,300元 1,998元 0元 1,998元 無薪資表 111/3 42,748元 43,900元 2,634元 0元 2,634元 無薪資表 111/4 50,000元 50,600元 3,036元 0元 3,036元 - 111/5 39,062元 40,100元 2,406元 0元 2,406元 - 111/6 36,372元 38,200元 2,292元 0元 2,292元 - 111/7 30,000元 30,300元 1,818元 0元 1,818元 無薪資表及匯款紀錄 合計 22,902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