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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勞小專調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59號聲 請 人 周文智相 對 人 芶宏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04年至105年間受雇於相對人,相對人尚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等情,僅提出與對方姓名欄為相對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然該對話紀錄尚無法確認是否即為相對人所為。

另本院曾於112年12月21日發函請聲請人補正勞動契約、打卡資料及薪資單,聲請人收受該函後表示兩造間並無上開資料,並表示相對人當時所設立之公司為美科地產行銷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下稱美科公司),惟由本院所調取之聲請人投保資料可知,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均未有美科公司為其投保之相關紀錄(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且美科公司業於104年已廢止登記,此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是綜觀全卷實查無聲請人確為相對人或美科公司於104年至105間所僱傭之事證,是聲請人空言主張,要難採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24-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