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25號原 告 駱正豪被 告 悅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興祥訴訟代理人 張晉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訊問期日時,當庭將其聲明請求金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818元,其餘不變(勞專調卷第33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人力派遣公司,原告於111年12月17日受被告之派遣至神準科技公司(下稱神準公司)從事夜班工作,約定為每小時250元,工作期間約定自111年12月7日至112年2月10日,兩造並簽訂悅盛人資約聘契約書乙紙(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112年1月4日以訊息神準公司將於112年2月10日不再續約,卻於112年1月16日再通知原告已收到停派通知,而要求原告不要去上班,惟被告已於前一天即112年1月15日將原告退保。是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故至112年2月10日止,尚餘有25日,以每日8小時計算,被告尚積欠原告5萬元之工資,又因被告提早將原告退保,致原告需自行支付國民年金1,818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51,818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1月15日經神準公司通知,提前終止派遣契約,而停派含原告在內之員工,被告於翌日通知原告,並要求原告轉換服務單位,因原告拒絕轉派,並表示已找到新工作,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應視為原告自請離職,被告自無需給付工資。又原告已另為兼職且拒絕提供勞務,被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云云,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2月17日起由被告派遣至神準公司,擔任夜班人員,時薪250元,被告於112年1月16日通知神準公司停派後,原告自翌日(同月17日)起即未至神準公司出勤,系爭契約工期應至112年2月10日等情,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勞工如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勞務,雇主亦無受領遲延情事,則勞工因無提供勞務即無薪資報酬,故雇主亦無從提撥勞退金至系爭勞退專戶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34號判決參照)。再按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要派單位,接受該要派單位指揮監督管理,提供勞務之行為;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終止要派契約,不影響派遣勞工為派遣事業單位工作之受僱者權益。派遣事業單位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有關勞動契約之終止,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0款均有明文。
㈠、「乙方(即被告)所指派之甲方(即原告)對於所應屢約之工作如有不能勝任、不當行為或個人因素等情事發生,乙方得以要求甲方轉換服務單位,若拒絕將視為甲方自願離職,不得求償…」系爭契約第3條約有明文(見本院卷第455頁),是以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3條應認原告係自請離職云云。然原告於神準公司離職之原因為「配合公司停派」,有神準公司離職通報在卷(見本院卷第457頁),是原告於神準公司非因有不能勝任、不當行為或其他個人因素之事由所致,故被告以系爭契約第3條主張原告為自願離職,即難認有據。
㈡、被告復以原告自112年1月17日起拒絕轉派,卻未請假,被告亦得以連續曠職3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等事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解僱原告。惟查,被告係遲至112年6月19日始以答辯狀主張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事由解僱原告(見本院卷第465頁),除此之外,均未見被告有何解僱原告之事證,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如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然本件被告究如何、何時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顯屬有疑,是被告抗辯已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難認有據。
㈢、本院認兩造勞動契約尚未終止乙節,如前所述,惟原告自112年1月17日起未曾向被告提出願繼續服勞務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既未提出準備提供勞務之請求,被告自無拒絕受領上訴人勞務之可能,故被告即無受領勞務遲延,而無需給付薪資報酬與原告之理。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17日至2月10日之工資50,000元,即於法無據,要難准許。
㈣、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及2月之國民年金1,818元乙情,核與原告所提之繳款收據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應堪信為真實。是以兩造勞動契約既未終止,被告即有繼續為原告投保之義務,然因被告已違法將原告退保,致原告需額外支付國民年金1,818元,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勞專調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18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