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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勞小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23號原 告 劉文華被 告 中央造幣廠法定代理人 周盛商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績效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449元。嗣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013元(見本院卷第35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間遭被告記大過一次(下稱系爭處分),系爭處分後於104年9月間撤銷,惟被告並未補發原告91年、92年依法應得之效率獎金及93年至103年因考績重新核定,而獎金計算基數重新調整後之差額71,210元,以及該差額自106年11月起之法定利息17,803元,合計共89,013元(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下爭系爭獎金),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核發之績效獎金均依「中央造幣廠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依注意事項第3點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績效獎金應提列獎金20%作為部門員工當年度努力貢獻之效率獎金(含研究發展獎金)。本件原告91年度因系爭處分列入不適任人員,被告各部門均無適當工作可供原告擔任,故原告於91年6月10日至92年4月30日期間雖出勤,然未曾實際於廠內工作。系爭處分經撤銷後,被告已依相關規定重新為考核評定,然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原告自無領取效率獎金之理,是被告重新核算原告91年度至103年度即退休時之考核獎金、工作獎金及考核晉級後之薪資、獎金差額,共計656,671元,並已於106年10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領取。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有短少給付系爭獎金之情,然系爭獎金為民法第126條所定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僅有5年,被告既已於於106年10月13日通知被告領取,原告直至112年3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5年,故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獎金,亦因請求權時效消滅而被告免為給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對於原告經被告於91年間為記大過處分,嗣經監察院介入,被告於104年9月間撤銷,被告已於106年10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領取獎金差額656,671元等情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等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意旨、97年台上字第2178號裁判意旨足參)。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處分已於104年9月間撤銷,被告應補償其91年、92年之效率獎金及93年至103年依月薪調整後計算之效率獎金差額71,210元,及自106年11月起法定利息17,803元,共計89,013元云云,被告辯稱:差額部分已於106年10月13日通知原告領取,並無短少,縱有短少,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經查,依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本廠員工績效獎金以會計年度結束之當月底編制內之在職人員為發給對象…」、第5條規定:「本廠年度績效獎金總額,應以年度決算盈餘為基準,考量政策因素所導致之增減盈餘後,檢附年度績效獎金計算表陳報中央銀行核定」,足認系爭獎金係屬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本件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通知原告領取補發之薪資及相關獎金差額(見本院卷第13頁),並檢附差額明細表予原告,故原告如認被告短少給付系爭獎金,其差額請求權應自106年10月13日起算,然原告至112年3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勞專調卷第7頁本院收文章戳),顯已逾5年,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已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即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裁判案由:給付績效獎金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