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37號原 告 卓盈妤訴訟代理人 梅腊云被 告 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0樓法定代理人 張雪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本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00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655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4月3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百貨公司櫃位銷售員,工作地點在桃園市,每月工資24,000元。自同年5月起,被告稱因疫情關係,每月暫時給付半薪,待財務恢復正常,即補足積欠薪資,惟被告於同年8月30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於次日全省撤櫃,於110年10月1日為歇業認定(服勞務之最後工作日為110年8月31日),迄今並未給付短少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於110年5月至8月工資共96,0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工資28,34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工資67,655元、資遣費4,000元及預告工資8,000元,共79,655元。嗣原告於110年9月22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爰依工資給付請求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以上工作條件任職於被告,被告尚積欠其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0年9月24日桃勞資字第1100079034號函暨同年月17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核與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資料查詢表等件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25至26、31頁、個資卷第15至16頁、19至2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上列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工資67,655元、資遣費4,000元及預告工資8,000元,共79,655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短少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每月工資為24,000元,已如前述,是其110年5月至8月總工資為96,000元(計算式:24000元×4個月=96000元),又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其工資28,345元等語,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67,655元,乃屬有據。
㈡資遣費部分:
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明文。
⒉經查,被告自110年10月1日起歇業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110
年11月15日府授勞動字第110611455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應認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又原告之每月工資24,000元,則其平均工資為24,000元,另其工作年資自110年4月30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已如前述,其勞退新制之資遣基數為121/72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034元(計算式:24000×121/720=4034)。然原告請求之資遣費金額4,000元,並未逾此範圍,即屬有據。
㈢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工作期間為110年4月30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則原告之工作年資為3個月以上1年未滿,是被告應於1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計算式:24000÷30×10)之預告工資,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工資及資遣費,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依法應於各月份發放工資時、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且預告工資雖屬給付無確定期限,然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已於112年5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應自112年5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1頁)為證。而被告迄未給付上開金額款項,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655元(計算式:67655+4000+8000=79655),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昱廷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