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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勞小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41號原 告 洪昆賢被 告 祥和精密雷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志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昱廷附錄:

一、勞動事件法第15條: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