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53號原 告 林青訴訟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被 告 連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衍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5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18,67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4,356元及新臺幣18,6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20,99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64,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8,67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1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經被告指派至林口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從事打摺毛巾之工作,約定為時薪制,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8.5小時,每月工作26日,約定時薪每小時為新臺幣(下同)142元,後自112年起調整為每小時150元,工資均以現金給付。兩造於112年3月3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結算時因被告每小時工資低於法定每小時基本工資,且被告每日短少計算30分鐘,故原告以法定基本工資及實際工作時數計算工資後,發現被告自111年8月計算至000年0月間工資短少給付64,356元,勞工退休金亦短少提撥18,678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自111年8月派遣原告至長庚醫院工作,被告尚有積欠原告工資等情,業據提出2023年A010桃分外包商健檢流程表、玉山銀行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勞專調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3頁),本院並依職權向長庚醫院函詢,經長庚醫院於112年10月4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20951191號函覆本院,確認原告確係被告派遣至長庚醫院工作之人(見勞專調卷第73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以認定。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每月係以低於法定每小時基本工資及每日短少30分鐘計算原告每月工資,致原告受有工資短少給付之金額為64,356元,依前開說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64,35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被告如未依規定為原告提繳足額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可請求被告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查,原告於上開任職期間,被告並未替原告投保勞保及按月提撥退休金,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45頁至第65頁),原告請求被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亦屬有據,則依照法定基本工資計算後,被告應補提撥金額即為18,678元無訛。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公司即法定代理人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31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退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356元及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提撥18,67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