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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勞小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7號原 告 陳昱睿被 告 邱品皓即浩克髮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99元,及其中新臺幣5,000元自民國111年12月11日起;其中新臺幣29,765元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其餘新臺幣8,534元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補提繳新臺幣2,909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3,299元(第一項)、新臺幣2,909元(第二項)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為提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小額程序判決書之製作方式應予簡化,爰予明定之。

二、程序事項:㈠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提出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時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96元(含民國111年12月及112年1月薪資共33,296元、預扣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7頁),嗣於112年3月20日、同年4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並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299元,及其中5,000元自111年12月11日起;其中29,765元自112年1月11日起;其餘8,534元自112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24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32、35、6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5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事項:㈠本件原告主張自111年11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設計師一

職,約定按件計酬為總業績抽6成,次月10日給付薪資,每週工作6日,每週固定週二公休,每日工作時間為中午12時至晚上9時(偶有至晚上7時),休息時間為30分鐘,後因被告以原告造成鏡子破裂為由扣111年11月薪資5,000元,再因被告拒絕給付111年12月至112年1月薪資予原告,故自請離職,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月9日下午1時30分。詎被告仍積欠原告111年12月至112年1月薪資及加班費共計38,299元,原告遂向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兩造於112年2月2日在該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被告未替原告提繳任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3,244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㈢得心證之理由:⒈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2年2月2

日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自行整理記載之出勤紀錄及業績表、111年11月薪資袋、Google評論網頁列印資料、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9-10、45-46、49-51、65-73頁),另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1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就原告主張積欠111年12月至112年1月薪資及加班費部分:

⑴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8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0條、第36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院審酌勞動契約為勞工在職業之從屬性上提供勞務,雇主

給付報酬之契約,並非單純經濟價值之交換契約,其特點在於勞工身分上之從屬性,含有雇主對勞工提供勞務品質之信任,勞工亦有忠誠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而因勞工於受僱期間受勞動契約之拘束,有從屬於雇主而忠實履行其勞務之義務,若雇主給付之薪資未達相當之程度,將足以影響勞工之生計,故勞基法方授權行政院制定基本工資之標準,以保障勞工之生存權,參以原告工作性質及實際工作內容,其每月薪資應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⑶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11年12月至112年1月薪資,業據

其提出自行整理記載之出勤紀錄及業績表在卷可佐(本院卷45-46頁),且被告於112年2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並未否認確有積欠原告111年12月至112年1月薪資一節,僅爭執兩造薪資計算應為總業績抽5成,而非原告主張之抽6成(本院卷

9、49頁),然無論係以總業績抽5成或抽6成計算,原告之薪資均未達法定基本工資,再者,原告每日上班時間為8.5小時(除111年12月25日為6.5小時;111年12月12日、26日為休息日出勤各為6.5小時;112年1月9日為休息日出勤為1.5小時),均不低於8小時,原告固然為按件計酬,惟被告未能提供法定基本工資予原告,顯然影響原告之生存權,故仍應以當年度法定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之月薪。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111年12月至112年1月薪資合計32,915元〔計算式:

25,250元+(26,400元×9天÷31天)=32,9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次查,原告自承每日工作時間為中午12時至晚上9時(偶有至晚上7時),休息時間為30分鐘(本院卷38頁),再依原告上開出勤紀錄及業績表(本院卷45-46頁),堪認原告確有如附表一「加班時數」欄所示加班之事實,且未見被告對此否認,應堪信為真。是本院依認定加班時數及時薪計算之結果,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補加班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⑷準此,本院依前述認定加班時數及當年度法定基本工資計算

之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111年12月至112年1月薪資及加班費合計39,361元(計算式:32,915元+4,829元+1,617元=39,361元),惟其僅請求38,299元,自屬有據。⒊就原告主張預扣工資部分: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

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9)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號函示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在給付111年11月薪資予其時,預扣5,000元作

為賠償其整理時不小心弄裂鏡子之損壞修復費用等語,並提出載有「鏡子破裂:分期15,000元,第一期-5,000元」等字樣之薪資袋為證(本院卷32、40、51頁)。經查,有關原告弄裂鏡子之維修金額若干,被告除未提出任何維修報價單或估價單外,亦未證明鏡子破裂之實際損害金額,則原告之責任歸屬、範圍大小、應負擔賠償金額多寡等均未確定,是被告逕自認定並決定而扣發原告5,000元工資,作為原告弄裂鏡子造成損壞之應分擔賠償費用,確實已有預扣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事實,於法不符,依上開規定,被告不得預扣工資作為損害賠償之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扣工資5,000元,自屬有據。⒋就原告主張補提繳勞退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上開勞退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其任職期間之111年11月至112年1月,

未為其提繳勞退金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本院卷42頁),有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詢1份為證(本院卷75頁),則依勞動部於111年1月1日公布生效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計算被告應提繳部分,並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依法應補提繳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之勞退金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加班費及預扣工資部分,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而薪資應於次月給付,為定有期限之債權。經查,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係於次月10日發放,是就被告應給付111年11月預扣工資5,000元部分,係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積欠111年12月薪資及加班費部分,係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積欠112年1月薪資及加班費部分,係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299元,及其中5,000元自111年12月11日起;其中29,765元自112年1月11日起;其餘8,534元自112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909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勝訴比例為90%,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表一: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積欠工資及加班費之金額 上班日期 (年月日) 上班時間 (本院卷45-46頁) 上班時數 (扣除休息0.5小時) 加班時數 平日加班0.5小時 休息日加班前1-2小時 休息日加班後4.5-6.5小時 國定假日加班前8小時 國定假日加班後0.5小時 應補加班費金額 (F=A+B+C+D+E) (A=0.5*時薪*1.34) 加班費不足額(B=2*時薪*1.34) 加班費不足額(C=4.5*時薪*1.67) 加班費不足額 (D=8*時薪) 加班費不足額(E=0.5小時*時薪*1.34) 111.12.1 12:00至21:00 8.5 0.5 70元 - - - - 70元 111.12.2 12:00至21:00 8.5 0.5 70元 - - - - 70元 111.12.3 12:00至21:00 8.5 0.5 70元 - - - - 70元 111.12.4 12:00至21:00 8.5 0.5 70元 - - - - 70元 111.12.5 12:00至21:00 8.5 0.5 70元 - - - - 70元 111.12.6 公休 - - - - - - - - 111.12.7 12:00至21:00 8.5 0.5 70元 - - - - 70元 111.12.8 12:00至21:00 8.5 0.5 70元 - - - - 70元 111.12.9 12:00至21:00 8.5 0.5 70元 - - - - 70元 111.12.10 12:00至21:00 8.5 0.5 70元 - - - - 70元 111.12.11 12:00至21:00 8.5 0.5 70元 - - - - 70元 111.12.12 12:00至19:00 6.5 6.5 - 281元 789元 - - 1,070元 111.12.13 公休 - - - - - - - - 111.12.14 12:00至21:00 8.5 0.5 70元 - - - - 70元 111.12.15 12:00至21:00 8.5 0.5 70元 - - - - 70元 111.12.16 12:00至21:00 8.5 0.5 70元 - - - - 70元 111.12.17 12:00至21:00 8.5 0.5 70元 - - - - 70元 111.12.18 12:00至21:00 8.5 0.5 70元 - - - - 70元 111.12.19 12:00至21:00 8.5 0.5 - 281元 789元 - - 1,070元 111.12.20 公休 - - - - - - - - 111.12.21 12:00至21:00 8.5 0.5 70元 - - - - 70元 111.12.22 12:00至21:00 8.5 0.5 70元 - - - - 70元 111.12.23 12:00至21:00 8.5 0.5 70元 - - - - 70元 111.12.24 12:00至21:00 8.5 0.5 70元 - - - - 70元 111.12.25 12:00至19:00 6.5 未上滿8小時 - - - - - - 111.12.26 12:00至19:00 6.5 6.5 - 281元 789元 - - 1,070元 111.12.27 公休 - - - - - - - - 111.12.28 12:00至21:00 8.5 0.5 70元 - - - - 70元 111.12.29 12:00至21:00 8.5 0.5 70元 - - - - 70元 111.12.30 12:00至21:00 8.5 0.5 70元 - - - - 70元 111.12.31 12:00至21:00 8.5 0.5 70元 - - - - 70元 小計(111.12) 4,829元 112.1.1 12:00至21:00 8.5 8.5 - - - 880元 74元 954元 112.1.2 12:00至21:00 8.5 0.5 74元 - - - - 74元 112.1.3 公休 - - - - - - - - 112.1.4 12:00至21:00 8.5 0.5 74元 - - - - 74元 112.1.5 12:00至21:00 8.5 0.5 74元 - - - - 74元 112.1.6 12:00至21:00 8.5 0.5 74元 - - - - 74元 112.1.7 12:00至21:00 8.5 0.5 74元 - - - - 74元 112.1.8 12:00至21:00 8.5 0.5 74元 - - - - 74元 112.1.9 12:00至13:30 1.5 1.5 - 221元 - - - 221元 小計(112.1) 1,617元 備註:①12:00至21:00之上班時數為9小時;12:00至19:00之上班時數為7小時;每日休息30分鐘。 ②111年法定基本工資為25,250元,時薪為25,250元÷30天÷8小時=105元。 112年法定基本工資為26,400元,時薪為26,400元÷30天÷8小時=110元。附表二: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勞退金之金額 年月 實領薪資 (A) 應補支付 加班費 (B) 應補預扣工資 (C) 應領薪資 (D=A+B+C) 應提繳 勞退金工資 (E) 應提撥勞退金額 (F=E*6%) 雇主已提撥 勞退金額 (G) (本卷75頁) 短提金額 (H=F-G) 111/11 (12日到職) 10,761元 (本院卷51頁) - 5,000元 15,761元 15,840元 919元 (950元×29/30) 0元 919元 111/12 25,250元 4,829元 - 30,079元 30,300元 1,818元 0元 1,818元 112/1 (9日離職) 7,665元 1,617元 - 9,282元 9,900元 172元 (594元×9/31) 0元 172元 合計 2,909元 備註:到職日及離職日各未滿1個月之月份,當月勞退金之短提金額按天數計算。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