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BASF SE(德商巴斯夫歐洲公司)法定代理人 Soeren Bauermann Georg Franzmann聲 請 人 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仙蒂(NG Sand Dee)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 光律師
陳佳菁律師吳詩儀律師李協書專利師相 對 人 黃博彥律師(被告余逸民之訴訟代理人)
莊舒涵律師(被告余逸民之訴訟代理人)柯志諄律師(被告余逸民之訴訟代理人)賴思仿律師(被告葉文豪之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號至12號及附表二所示文件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79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一編號3-12號所示文件資料與刑事卷證相通,包含檢調機關於被告處查扣之聲請人內部技術資料、聲請人等及刑事警察局作成之權比對分析報告或可佐證符合營業秘密之內部資料;而附表二所示文件資料,包含聲請人針對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所提出之採購訂單、自本案被告處之儲存裝置查獲記載聲請人營業秘密之數位證據及聲請人內部員工之薪資彙整表。爰聲請對本案被告余逸民之訴訟代理人即相對人黃博彥律師、莊舒涵律師、柯志諄律師及被告葉文豪之訴訟代理人即相對人賴思仿律師就上開文件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下稱秘保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有關智慧財產之訴訟,其最須為保密之對象常即為競爭同業
之他造當事人,此時固得依上開規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其閱覽或開示,但他造當事人之權利亦同受法律之保障,不宜僅因訴訟資料屬於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即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為兼顧上開互有衝突之利益,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乃明定秘保令之制度,以保護營業秘密。因此,訴訟資料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時,為平衡兼顧兩造權益,法院得裁量核發秘保令。
四、聲請人之P&ID圖是其管道儀表流程圖涉及該公司之電子級硫酸製程之專有技術,可供該公司生產並銷售電子級硫酸使用,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而聲請人就提供相關之保密措施,核符前開營業秘密。附表一編號3-5號之書證均涉及本件侵權標的的P&ID圖;而編號6、7號之書證,P&ID圖之鑑定報告及刑事警察局之比對表,涉及P&ID圖之比對情形及鑑定,與揭示聲請人之P&ID圖內容相關;編號8及12號部分,則為作業指導書,涉及電子級硫酸程相關資訊,而編號9-11號部分之簡報資料內多涉及聲請人公司內部技術資料,均屬涉及聲請人營業秘密之資料。而附表二編號1號係聲請人公司員工之薪資相關資料、編號2、3號為其分析設備採購單涉及購品項及金額、編號4-31號係自本案被告電腦檔案列印出之文件與前開電子級硫酸製程相關之文件,可認均屬涉及聲請人營業秘密之文件資料。為平衡兩造權益,聲請人就上開文件資料聲請對相對人聲請核發秘保令,應屬有據。
五、前開受秘保令之人,依智財審理法修正前第11條第3項規定,就該等營業秘密,自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就附表一編號3號至12號及附表二所示文件資料,對相對人核發秘保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國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子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