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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勞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駱正豪相 對 人 悅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興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25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6日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卻未載明聲請之理由為何?嗣經本院於112年6月20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其聲請意旨為何?聲請人表示:因被告於言詞辯論過程中稱原告有騷擾女同事、開黃腔,其欲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即明。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錄影光碟。該內容涉及當事人或法庭活動人員之聲紋等個人資料,為人格權範圍,提供拷貝上開錄音、錄影資料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5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並不得逾此特定目的範圍,始具備正當、合理性。如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三、聲請人雖主張欲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以保留其法律追訴權云云。然法庭錄音乃是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其使用目的僅在於核對筆錄記載內容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是否相符,尚無供聲請人保留其法律追訴權之用途。又法庭活動內容專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證之,聲請人如為確認案件之所有事證,聲請閱卷即可完足需求,核無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故而,本件聲請人未釋明有何應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及其所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與聲請交付光碟間有何合理關聯,與前揭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必要性顯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裁判日期:202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