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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勞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相 對 人 沈婉君

賴慧如黃素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第1項已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有請求繼續審判等情形,倘待其勝訴確定,債務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至有無停止執行必要,受訴法院應審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第107年度重勞上字第38號民事確定判決及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以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112年度司執字第1552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依兩造間之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7號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確定判決)記載,相對人自民國98年起迄今,經原告通知復職均未出勤,是相對人是否有復職提供勞務之意思,顯非無疑,然相對人卻仍持續請求原告履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上之義務給付薪資,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相對人之行為顯並不符合民法第487條請求給付報酬之相關規定,且相對人無提供勞務之意思卻向聲請人請求給付薪資,更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聲請人所受損害即為相對人濫用權利請求給付薪資及履行勞基法之義務,聲請人得依民法第33

4、335條之規定,主張與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原告履行之內容互相抵銷。且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原告所為之給付,與聲請人與訴外人王興岡、黃金電及林家禎之另案之不當得利案件(下稱另案不當得利案件,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中,對造王興岡、黃金電及林家禎主張曾為聲請人利益給付相對人薪資、勞健保等人事費用,相對人有簽收確認,足見相對人確曾領取相關人事費用,有重複請求之情。因此,如本件執行標的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55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對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系爭執行程序亦係針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執行,核屬金錢債權之執行,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聲請人復未釋明其因繼續執行將受有何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無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是其聲請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