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10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賴明慶
林雅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煌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湛龍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瑞麟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林雅婷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明慶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賴明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為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原告賴明慶、林雅婷(下稱原告2人)主張:被告以原告2人利用職務之便,挪用被告款項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情形,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理由,被告公司乃違法解僱,遂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暨至復職日止之工資及提繳勞工新制退休金;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具狀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2人提起反訴,並主張:原告2人任職期間有侵占被告公司款項,乃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原告2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是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就原告2人是否侵占被告款項乙節,有所爭執,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2人提起反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賴明慶自105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經理,每
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原告林雅婷自109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包裝組長,每月工資為34,000元。詎料,被告於112年4月12日以原告2人共同侵占被告公司財產為由,片面終止與原告2人間之勞動契約,然被告尚積欠原告賴明慶112年3月份薪資80,000元,並未給付。然觀被告僅係以訴外人恆旭森隆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系爭執行報告)所記載:「貴公司會計人員似有挪用公司款項之虞。」等不確定用詞及附上數紙取款憑條,即空言指摘原告2人侵占被告款項,實無從佐證原告2人有侵占被告款項之行為。蓋公司之大小章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高瑞麟保管,故原告賴明慶要使用公司帳戶,需經其同意,原告2人實無侵占公司款項之可能;反而係被告法定代理人高瑞麟經常指示原告賴明慶以公司公款支付其個人花費、錯誤決策及未追回公司代墊款而導致公司虧損。再則,被告並未依法設置會計帳簿如實記帳、亦無聘請會計人員,而導致帳務紊亂不明,故桃園市政府自110年起即要求陸續補正相關文件(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28頁),諸如:被告所指原告2人於105年間侵占財產103,778元,實則上開款項均用於公司支出健保費及二代健保費共27,537元(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5頁)、勞工保險費53,779元(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89頁、第399至401頁)後,將剩餘之17,622元則放入公司之零用金備用乙節,亦為高瑞麟所明知。是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不合。
㈡基此,原告2人爰依民法第486條、487條、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賴明慶、林雅婷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4月12日起至原告賴明慶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賴明慶80,0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4月12日起至原告林雅婷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林雅婷34,0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2年4月12日起至原告賴明慶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812元至原告賴明慶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⒌被告應自112年4月12日起至原告林雅婷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088元至原告林雅婷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⒍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明慶80,000元,及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聲明第2至6項部分,原告2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賴明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並於被告任職擔任工
程經理,並負責被告會計業務;另原告林雅婷為原告賴明慶之配偶,負責協助原告賴明慶處理會計及帳務等工作。被告法定代理人高瑞麟發現數年來公司業績不錯,然而獲利很少,乃要求原告賴明慶將過往相關帳務資料上傳至公司於110年新購置的伺服器會計系統,經被告於112年間委由恆旭森隆會計師事務所調查帳務,方查知原告2人自105年起有侵占公司款項之行為如下:
⒈原告賴明慶藉由提領現金,於支付公司應付款項後,將多餘
之現款侵占入己,而未存、繳回公司帳戶,可參台中銀行取款資料表及水單(見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26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115至119頁);原告林雅婷於華南銀行以現金方式取款(見勞專調卷卷第121至122頁),該華南銀行取款憑條上之「取款人身分證號」為林雅婷),卻未提出任何關於本提領款項用途之公司會計憑證。
⒉另依被告之NAS系統頁面顯示,公司之「湛龍-管理」資料夾
之歷年收支表所示,原告賴明慶(使用者名稱Chase)所建立105年至110年之支出收入表(見本院卷二第53至63頁),可知,被告於105年成立後至109年7月之前,因僅有4名員工並無設立「零用金」制度,高瑞麟負責公司業務拓展,其因交際費、公關費可以向公司報帳請款,而原告賴明慶負責公司內部事務,並無「交際費」之項目請款核銷,若有代墊款產生,員工可執收據憑證向林雅婷、賴明慶請款,此依支出表所示,在109年7月以前,經辦人欄目下僅有「小高、小賴、公司轉帳」等3個選項(見本院卷二第65頁),直至109年8月以後,始新創設「零用金」(見本院卷二第67頁),顯見於109年7月前「零用金」制度係原告2人未經公司同意所自行創設。再依111年之公司收支表所示:其中原告賴明慶於2月13日(星期日)以零用金項目分別支出31,690元購買華泰名店城之「coach」商店,及以伙食費項目支出633元購買華泰名店城之「了凡油雞、燒臘飯」(見本院卷二第87至89頁)、同年9月24日(星期六)分別以零用金支出832元、1,690元於雜項購置項目用以購置華泰名店城之「PRUMA」服裝及鞋履(見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又其中於111年2月間多筆伙食費,亦均以零用金項目支出數百元,其消費地址多係在原告2人居住地附近(見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顯見,原告2人確有擅自將自己生活開銷以零用金名目報列於公司支出而侵占公司款項。
㈡基上,原告2人長期有違對被告之忠誠義務,而致被告受害金
額甚鉅,其等侵占款項之舉,已嚴重破壞勞雇間之信賴基礎,顯與勞動契約之本質相悖且情節重大,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賴明慶、林雅婷(下稱反訴被告2人)自任職時起,於業務上利用保管公司於台中銀行、華南銀行帳戶用以提領現金支付公司應付款項之機會,於支付應付款後,未將餘額回存或交付公司且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有侵占被告款項之舉,已如本訴所述。是經被告查核後認反訴被告2人至少侵占反訴原告1,400餘萬元(見勞專調卷第115至122頁)。為此,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反訴被告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反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並無聘請會計人員,有關公司財務及記帳業務係由委外會計師處理公司,多年來並無任何異常。又反訴被告2人所領取之公司款項,均係經由反訴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高瑞麟所同意而使用於公司支出。至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執行報告,指摘反訴被告2人涉犯侵占犯行,但依據該報告最後結論:「由於本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對上開湛龍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收入及支出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本會計師並得不具獨立性,若本會計師執行額外查核程序或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則可能發現其他應行報告之事實。」等語(見勞專調卷第113頁),可知,系爭執行報告與一般查核程序不同,並不具獨立性,無從認定反訴被告2人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是反訴原告不得因其自身未確實製作會計帳目、委外會計師有記帳疏失,事後反以帳目不明等情事,反指反訴被告2人侵占公司財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間所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賴明慶為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股東兼董事,亦於105年7月1日起擔任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工程經理,每月領有報酬80,000元(見勞專調卷第21至23頁、第84至86頁、本院卷一第11頁)。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林雅婷為原告即反訴被告賴明慶之配偶,並於109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即反訴原告,擔任包裝組長,每月工資為3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3至91頁)。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12年8月29日以原告即反訴被告2人於任職期間(即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28日止),有接續共同業務侵占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台中銀行帳戶內2,082,720元、華南銀行12,394,157元款項,應構成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之事由,而對於原告2人即反訴被告2人提起刑事告訴。嗣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9月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816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即反訴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4年10月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313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93至255頁、卷二第147至150頁、第153至157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1日無預警以原告2人侵占公司款項為由,片面終止與原告2人間之勞動契約,且亦未給付原告賴明慶112年3月份工資80,000元,於法無據,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至復職日止之每月工資,及按月為原告2人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除以前揭情詞置辯外,另提起反訴,並主張:反訴被告2人應負擔業務侵占公司1,400餘萬元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為一部請求等語。則本訴及反訴,爭點厥為: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賴明慶與被告間就工程經理職務之契約性質,為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有據?㈢原告賴明慶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8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是否有據?㈣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12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每月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等之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專戶,是否有據?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2人連帶給付2,0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賴明慶與被告間就工程經理職務之契約性質,為僱傭契
約或委任契約?⒈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僱用
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亦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192條第5項、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基此,依公司法規定,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非屬勞基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而董事長係事業之負責人,亦為勞基法所稱之雇主。次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董事、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關於契約之定性,既屬法院之職責,自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末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經查,被告係於105年4月15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13,600,
000元,股份總數為136萬股,其中被告公司董事長高瑞麟、董事即原告賴明慶各占股數60萬股,另監察人為高敬棠佔有股數1萬股,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是原告賴明慶之出資額已占被告資本總數將近半數,又原告賴明慶亦自陳自105年7月1日起擔任被告公司工程經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勞專調卷第9頁、第85頁),已徵,原告賴明慶確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被告公司負責人之一,且同時擔任被告公司之工程經理,則原告賴明慶與被告間就工程經理之職務是否存有僱傭關係,並非無疑。⒊次查,原告賴明慶與被告間就工程經理職務之關係究為僱傭
關係或委任關係,自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亦即,若在人格上完全從屬於被告之指示,即為勞動契約,如得在被告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應以委任契約相繩。又「人格上之從屬性」乃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僅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並於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雇主得施以懲罰。然經細繹本院於112年8月29日本院勞動調解程序筆錄記載略以:「(法官:相對人有無攜帶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出勤記錄、薪資單?)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賴明慶是公司股東,也是公司董事之一,所以沒有他的打卡紀錄,聲請人林雅婷有打卡紀錄。公司沒有跟聲請人簽勞動契約。」、「(法官:賴明慶跟公司之間是僱傭還是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應該是合夥關係,但僱傭還是委任我不是很清楚。」、「聲請人共同代理人:我方認為是僱傭跟委任並存,依照相對人說法其實董事長是沒有領新酬的。賴明慶是有固定的工作,賴明慶的請休假方式會再陳報。」、「(法官:賴明慶有無共定的工作時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正常會友上班時間,但有時候晚點到或下午到,我不會說什麼,因為我(董事長)跟賴明慶(董事)都會到公司。」、「(法官:賴明慶平常是否要請休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通常就是說一下,有時候LINE給我,有時候看到賴明慶沒有來,我也不會說什麼,大部分有事情都會提早跟我講。賴明慶有時候是下午進來,有可能我下午也出去了,賴明慶是比較自由的上班時間,公司是約定員工早上9點上班到下午6點。」、「(法官:賴明慶工作內容為何?)會計跟工程。會計是公司付錢跟收錢,我們買東西就要付錢給廠商,還有員工薪水的支付,客戶給錢也都是賴明慶處理,基本上進貨跟銷貨也是賴明慶處理。我們原料、電鍍是依照報價單發包出去,公司有個范先生做詢價的動作,賣價是由我決定的,我會選擇價格比較低或短時間可以製作出來的,其他包含模具的零件事賴明慶可以去採買的。工程是公司生產模具製造的工作,賴明慶可以決定外包的廠商,實際上我們也都知道那幾家廠商,這部分是賴明慶比較專業的領域,雖然廠商的決定是我們一起討論出來,我也會提出我的個人意見,但我也都會尊重賴明慶的決定。若賴明慶有事情沒有來公司,也不會扣8萬元的薪水」,可知,原告賴明慶有與公司法定代理人高瑞麟相類之可以自由支配上班時間,並不受公司出勤時間之限制,而影響其自公司所獲取報酬,顯然有別於原告林雅婷等其他員工仍須以打卡而受被告出勤管考所限制。況依上開公司法定代理人高瑞麟所述,被告之對外經營模式,大致上是由高瑞麟負責業務執行及產品價格制訂,而由原告賴明慶負責產品開發、發包、進度與品管等工作,且原告賴明慶對於產品開發部分,有自由決定空間而受高瑞麟所尊重,顯見,高瑞麟與原告賴明慶乃係以分工合作方式,共同決定公司對外之運作,原告賴明慶顯然與一般勞僱關係之勞工,僅受雇主指揮監督而有人格從屬性關係不同。
⒋基上,原告賴明慶本為被告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
定,於執行範圍內屬廣義之負責人,且其所擔任之經理職務,就工程領域具有獨立之決策裁量權限,並不受公司出勤時間之限制,而非僅單純提供勞務,顯與勞動契約之人格上完全從屬於雇主迥異,而與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要件核屬有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賴明慶與被告間就工程經理職務之契約關係非一般勞動或僱傭關係,乃應屬委任關係之經理人,而不受當事人有關契約定性主張之拘束。又原告賴明慶與被告間就工程經理之職務既為委任契約,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亦得隨時不附理由終止與原告賴明慶間之委任契約,則依前開勞動調解期日筆錄記載:「(法官問:本件終止契約時間、方式為何?事實上及法律上依據為何?)被告法定代理人高瑞麟:112年4月12日在公司的會議室有談論到我懷疑賴明慶侵占公司款項,賴明慶跟我說要找律師,我就嚴重懷疑賴明慶可而涉及到業務侵占的事情,我就跟賴明慶說你就做到今天就好了,等釐清業務侵占的事情,再決定是否回職。…」等語(見勞專調卷第86頁)。應認,原告賴明慶與被告間就工程經理職務之委任契約已因被告於上開時、地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則原告賴明慶本於僱傭關係,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是否有據?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僱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僱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僱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故意或過失違規、對僱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至於是否達此「情節重大」之程度,則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審酌評估該行業性質、職場文化暨違規行為造成之影響、是否可歸責於勞工、有無賦與勞工必要保障程序等項,平衡雇主與勞工之利益而妥為判斷。⒉經查,原告賴明慶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且與被告間之委任
關係業已終止,則原告賴明慶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另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林雅婷間之勞動契約,無非係以原告林雅婷於任職期間,與原告賴明慶因配偶關係,而於職務上共同掌管公司華南銀行北新莊分行及台中銀行帳戶時而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有侵占公司款項之情事,且原告2人共同侵占公司金額達1,400餘萬元,且無法提出使用單據、發票等憑證,以實其說,並以此事由向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業務侵占罪之告訴(114年度偵字第38164號)為據。惟被告對於原告2人提出之刑事侵占告訴,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9月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816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4年10月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313號駁回再議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案卷查明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上聲議字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3至255頁、卷二第147至150頁、第153至157頁)。堪認,被告指述原告林雅婷業務侵占之違反勞動契約之事實,尚非無疑。
⒊次查,被告固謂:原告林雅婷於華南銀行提領公司款項,卻
未提出任何關於提領款項用途之公司會計憑證等語。惟觀諸該等取款憑條上均蓋有公司大小章及原告賴明慶之個人用章,顯見,原告林雅婷所執之提款條乃經被告及其會計部門同意;被告另稱:公司大小章係由原告賴明慶保管等語,但此為原告賴明慶所否認,復主張:公司大小章係由高瑞麟保管,其要使用公司帳目,均需其同意,並提出原告賴明慶與公司法定代理人高瑞麟LINE對話訊息:108年7月7日之「賴明慶:大小章我放在你發票的抽屜。」、108年7月9日之「賴明慶:什麼時候要進公司?我要大小章!明天要匯錢。」、110年8月6日之「賴明慶:公司大小章放哪?」(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3頁)為憑;本院審酌被告員工僅有數名,至多亦僅10餘名員工,且原告賴明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高瑞麟均稱平時都會進公司處理公務,平時對於公司資金運作及其進出等細節,依常理並無溝通上障礙,一般而言,公司大章或委由負責主辦會計人員保管,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小章均係由法定代理人自行保管,應屬常情,且被告亦僅泛言公司大小章均由原告賴明慶所保管,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對於原告林雅婷向公司往來銀行所提領之公司款項之行為及其提款之用途,可推諉不知。至被告所述:原告賴明慶私自以零用金帳目之雜項、伙食費等名目用以虛報私自採購用於個人消費華泰名店城之「COACH」背包、「PUMA」商品、食用「了凡油雞」、「燒臘飯」及其餘多筆數百元之伙食費乙情(見本院卷二第87至97頁),而此究屬會計人員侵占公司款項,抑或公司收集個人發票用以作為支出之報稅材料而仍由原告2人自行付款,雙方各執一詞,莫衷一是。然參照被告並未提出該日期之消費發票以供與原告林雅婷所提領款項間之關聯性加以比對;復審酌諸如:原告賴明慶與高瑞麟於107年8月10日之LINE訊息:「(高瑞麟:早上有個快遞,那費用我女朋友先墊,今天要寄得給她喔,你給了我知道,剛看到訊息…。我房租今天可以先拿嗎…囧。)賴明慶:可以!領好了」、110年2月間LINE訊息:「高瑞麟:我同學匯回帳號(012)富邦天母-帳號:…戶名:…今天再幫忙匯回去,還有信用卡的費用再幫忙領出來。我明天去繳。」(見本院卷二第301頁、第299頁);暨審酌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高瑞麟之111年8月份聯邦銀行信用卡帳單21,769元及其他開支申請零用金金額各為26,918元、12,395元之便條紙2張(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可徵,公司法定代理人高瑞麟亦有未提出憑證用以報帳之情事。復參以原告林雅婷本職為包裝組長,並非專業會計人士,亦非製作公司收支表及保管公司大小章之主辦會計人員,實難認原告林雅婷可單獨自行使用公司款項而侵占入己之情事。
⒋至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執行報告,無非僅是以公司進項憑證與
公司銀行帳戶收支無法匹配之情形,而記載略以:公司會計人員似有挪用公司款項之虞、虛增公司費用之虞等情(見勞專調卷第112、113頁),然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有以私人款項與公司款項混用之情,已如前述;且系爭執行報告已於結論中表明:其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對被告公司銀行帳戶收入及支出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等情(見勞專調卷第113頁),是以,亦難僅憑未經確認之系爭執行報告,而遽認原告林雅婷係系爭執行報告所指摘挪用公司款項之對象。
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林雅婷有其所述之業務
侵占之情事。又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除以勞工須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該違反情事已達情節重大,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取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外,雇主始得不經預告終止與勞工間之僱傭關係。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林雅婷有何其他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而在程度上已達被告應對其施以懲戒性解僱之手段,而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示要件。是被告逕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其等間之勞動契約,即非有據,進而,原告林雅婷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應仍存續。㈢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12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給付每月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等之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專戶,是否有據?⒈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
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6條前段、第487條本文、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提繳金額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被上訴人(即雇主)於106年12月15日以兩造間契約為定期契約,工作期至同年12月31日屆滿,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於上訴人(即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7年1月15日達到被上訴人時而發生終止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15日止期間存在,業經本院認定於前。上訴人雖不爭執其自107年1月1日起即未提出繼續供勤之表示,惟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106年12月15日之存證信函時,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其終止不合法,並於107年1月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仍稱契約到期,其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不法,有調解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足認被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調解時有將準備依勞動契約本旨提供勞務之情通知上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拒。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亦未再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前說明,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15日薪資報酬。」(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僅為其「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勞工仍須提出存證信函或勞動調解筆錄,以佐其不贊同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舉,且仍願向雇主提供勞務,而經雇主拒絕之,雇主方負受領遲延之責。
⒉經查,原告賴明慶與被告間就工程經理職務既屬委任關係,
且已終止,則原告賴明慶本於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至其復職日止之每月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退專戶,即屬無據。另被告於112年4月12日終止與原告林雅婷間之勞動契約,僅為其「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而原告林雅婷係於112年6月21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及請求自112年4月12日起至復職日止之每月工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專戶(見勞專調卷第7至11頁);又觀諸上開起訴狀其僅係「請求被告恢復僱傭關係」而已,並無「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惟為被告所拒絕」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為被告已應負勞務受領遲延之責。故被告於原告林雅婷提出勞務給付前,自無給付原告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對待給付義務。是以,原告林雅婷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34,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暨請求自112年4月12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088元至原告林雅婷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難認有據。㈣原告賴明慶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8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
,是否有據?經查,委任關係雖不以給付報酬為必要,惟在有償委任他人處理事務,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仍得為報酬之約定。又原告賴明慶與被告間就工程經理職務乃屬委任關係,已如前述。且原告賴明慶所負責公司之工程及會計項目,亦有約定於每月之次月10日給付委任報酬80,000元,而被告以原告賴明慶有侵占公司款項為由,尚未發放112年3月間之委任報酬80,000元,亦於112年8月29日本院勞動調解程序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勞專調卷第54頁),然被告尚無扣留不予發放該委任報酬之依據。是以,原告賴明慶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80,00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2人連帶給付2,0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680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為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均定有明文。
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2人因共同侵權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達1,400餘萬元,於釐清全部損害前,先一部請求反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2,000,000元部分等語。然有關反訴被告2人共同業務侵占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1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81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反訴原告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檢署亦於114年10月8日以114年度上議字第9313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亦即,檢察官以反訴原告負責人高瑞麟對於公司現金流向均大致瞭解,而對於107年度至110年度完成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而對公司各該年度之銀行存款總額並無異議,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0頁、第153至157頁),此部分見解與本院同;至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2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說法,並無可採,理由均詳如本訴中所述(見本判決第11頁至第15頁);又反訴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2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乙節,無足採信。
⒊從而,反訴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2人連帶給付2,0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顯無理由。
伍、綜上,本訴部分,原告林雅婷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賴明慶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18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2人連帶給付2,0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賴明慶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之規定,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反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