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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114號原 告 陳嘉君訴訟代理人 蔡毓耀被 告 和和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怡婷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05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0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與上揭法條所定相符,自堪認本件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0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SPA按摩師一職,被告要求最低服務年限,並要求原告簽發本票為擔保。嗣於111年10月1日因原簽發之本票所擔保年限已至,故被告再要求原告簽署系爭本票,為原告再服務2年年限之擔保。惟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表示將於112年4月或5月離職。被告即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被告係以系爭本票作為服務最低年限之擔保,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之1之規定,且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不得扣留求職人員或員工財務或收取保證金之規定,故被告要求原告為最低服務年限之保證既屬無效,系爭本票債權則應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先於110年9月1日簽訂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後於110年11月9日簽訂保證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服務協議書),系爭服務協議書係約定由被告提供費用為18萬元之教育訓練課程,原告保證自訓練期滿後於被告公司服務3年(保證期為111年10月1日至114年9月30日),若未任職至保證期滿,原告同意退還全額課程費用18萬元,故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至24日,提供原告一般坊間所無之獨家按摩手法「睡眠SPA-深層好眠腦疲勞放鬆按摩」之課程項目(下稱系爭課程),系爭課程係由唐金梅美容教育班授課,該師在外授課之鐘點價位不斐,且此課程項目習成後即有獨立開業之價值,是被告自得與原告簽訂最低服務年限,且原告係自行離職,並無不可歸責勞工之事由,被告即得請求原告返還教育訓練課程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10年10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票字第705號全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前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1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

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之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就系爭課程結束後,應保證工作至1

14年9月30日止,此確屬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此約定是否有效,則應視其是否符合上開審查標準。經查,被告雖稱系爭課程係由唐金梅美容教育班授課,並提出唐金梅美容教育班課程表、手法示意圖、唐金梅曾出席之電視節目、證照、個人著作、個人鐘點費、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及獨立開業價值說明表等文件(見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738號卷第38頁至第50頁),而逕自主張系爭課程已具有18萬元之價值云云,然被告自始並無提出確已付款18萬元課程費用之收據或憑證,本院實難認定被告確實已支出18萬元之培訓費用。又查,被告係於110年11月22日至24日提供系爭課程,卻需提供服務至114年9月30日,距受訓期已相隔近4年,是如依系爭服務協議書所示,原告於受訓後尚須保證服務約4年,惟系爭課程僅3日,且受訓完畢後亦無可取得相關專業證照之資格,實難認有何專業技術培訓之可能。加以本件原告已自110年11月服務至000年0月間(長達1年5月),衡諸常情已屬任滿合理之服務期限。末查,縱被告另已支出相關課程費用,然被告就限制原告最低服務年限,卻無提供原告任何合理補償,是本件被告限制原告最低服務3年之約定,已違反上開勞基法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亦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需達最低服務年限所簽發,而本件最低服務年限之約款既屬無效,已如前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壁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附表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票號 陳嘉君 111.10.1 18萬元 TH0000000

裁判日期:202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