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28號原 告 陳洸樺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被 告 陳胤樺
聖合牙醫診所兼法定代理人 陳婕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聖合牙醫診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1,92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聖合診所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020,64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聖合牙醫診所如以新臺幣3,061,92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陳婕瑜、陳胤樺間聖合牙醫診所(下合稱被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陳婕瑜、陳胤樺、聖合診所稱之)之合夥關係存在。㈡陳婕瑜、陳胤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原告與聖合診所間僱傭關係存在。㈣聖合診所應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99,313元,及自各月發薪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訴字卷9頁),嗣原告於同年11月1日以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陳婕瑜、陳胤樺間聖合診所合夥關係存在。㈡聖合診所應給付原告3,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確認原告與聖合診所間僱傭關係存在。㈣聖合診所應自同年7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313元,及自各月發薪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㈤前揭第㈡、㈣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勞訴卷57、180頁)。經核原告所為,與原訴皆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合夥契約關係所生爭議,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婕瑜為原告之姊,陳胤樺為原告之弟,原告與陳婕瑜、陳胤樺於105年間共同約定各出資2,200,000元經營聖合診所,並約定3人各占股30%,管理者占股10%,另約定由原告負責執行合夥業務。詎陳婕瑜、陳胤樺明知原告於111年7月16日已安排其他行程,仍執意召開合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於會議紀錄中記載因原告委請律師表示倘未能依原告全部要求即拒絕再行協調,所以事後三方未再針對合夥或拆夥問題進行討論,另以經聖合診所助理告知原告欲對外經營投資牙醫業務,而陸續挖角診所培訓之助理為由,決議開除原告合夥人身分,然原告與陳婕瑜、陳胤樺成立合夥時,並無任何競業禁止約定,原告縱欲對外投資牙醫業務,亦無不可,陳婕瑜、陳胤樺以此為由開除原告合夥人身分,顯不合法。陳婕瑜、陳胤樺開除原告合夥人身分既非合法,兩造間合夥關係仍存在。另原告係擔任聖合診所管理醫師職務,並依兩造協議可分得盈餘40%(30%+10%),而目前聖合診所尚有盈餘9,000,000元在診所保險箱中而尚未分配,原告自得依分配比例向聖合診所要求給付3,600,000元(9,000,000×40%)合夥利益。再原告自105年10月開始任職聖合診所擔任管理醫師,平均工資為99,313元,惟原告並無挖角聖合診所員工,亦無其他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事,又原告縱使計畫將來另外投資開設其他診所,亦非兩造合夥合約所不許,則聖合診所以原告挖角為由,遽然於111年7月6日解僱原告,懲處手段並不相當,則聖合診所解僱不合法,應自該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313元及自各月發薪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緣陳婕瑜、陳胤樺與原告係親姊弟關係,3人於106間共同合夥成立聖合診所,並於107年7月正式開業,因原告斯時資金不足,故分別向陳婕瑜、陳胤樺各借款1,100,000元作為合夥設立牙醫診所使用,實際上原告並未出資。因三姊弟合夥經營聖合診所,僅陳婕瑜、陳胤樺具有我國牙醫執照,故由陳婕瑜擔任院長並執行看診業務,陳胤樺執行看診業務,另於108年3月至109年6月間擔任管理醫師,而原告係自同年7月起受聘擔任管理醫師,負責診所日常行政營運、人員管理、帳務製作等,實具有家族企業性質,彼此間無從屬性,且原告平日上下班無庸打卡,亦經常對聖合診所之經營給予建議,平日亦以經營者身分指揮診所其他受僱牙醫師及助理,而聖合診所每月給付原告之100,000元,亦係委任報酬之性質,非原告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對價,從而聖合診所與原告間非僱傭關係,自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聖合診所於111年7月6日解聘原告之行為,自屬適法。又聖合診所創立後,初始資金為陳婕瑜、陳胤樺各出資3,300,000元,因原告有意參與,故陳婕瑜、陳胤樺基於手足之情而同意原告入股,後因彼此相處日漸不睦遂有拆夥念頭,故分別於110年12月19日、111年3月3日、同年4月7日多次召開合夥人會議進行協商,事後本擬於同年5月19日續行討論,然原告委任律師表示倘未能依原告之要求即拒絕再行協調,原告亦拒絕返還2,200,000元之借款,原告與陳婕瑜、陳胤樺間遂因拆夥糾紛及原告拒絕還款二事而關係日漸惡劣,並於系爭會議開除原告合夥人身分,又原告欲對外投資牙醫業務,而著手挖角診所助理,更未經陳婕瑜同意而拷貝診所電子資料作為日後開業或訴訟之用,遂解聘原告管理醫師之職,原告已非聖合診所之合夥人,無權請求分潤,被告亦未同意原告可取得40%分潤,且其並未出資,亦前因出國留學而向聖合診所借款1,000,000元旅費,並要求於原告出國期間尚需支付每月100,000元,前後原告共向聖合診所借款1,740,000餘元,經扣除後根本無合夥分潤可供分配,反係原告應返還聖合診所欠款。倘法院認原告與聖合診所間係僱傭關係,則原告自同年7月7日起迄今未曾在聖合診所服勞務,聖合診所另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以原告自同年11月13至15日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且同年月間曠工次數達6次以上,以同年12月9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解僱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勞訴卷185-186頁):㈠陳婕瑜為原告之姊,陳胤樺為原告之弟,陳婕瑜、陳胤樺及原告於106年間共同約定各出資2,200,000元經營聖合診所。
嗣於107年7月聖合診所正式開業,因原告斯時資金不足,故分別向陳婕瑜、陳胤樺借款1,100,000元作為合夥設立聖合診所使用(本院勞訴卷64、117-118、309頁)。
㈡原告並無我國牙醫師執照,陳胤樺則執行看診業務,兩造不
爭執自109年7月起由原告受聘擔任管理醫師,負責診所日常行政營運、人員管理、帳務製作等業務,平均工資約99,313元。
㈢被告曾分別於110年12月19日、111年3月3日、同年4月7日、1
11年7月16日召開4次會議,除第4次之系爭會議原告未參與外,其餘原告均有自行或委請律師參與,會議紀錄內容均詳如證物1所示(本院勞訴卷99-105頁),但開會內容兩造仍有爭執。
㈣聖合診所於111年7月6日曾張貼主旨內容為「自公告日起終止
聘用本所管理醫師陳洸樺之職務。並禁止陳洸樺未經診所負責人同意擅自進入本所或取用本所財物(包含但不限於電腦及所儲存之硬碟、雲端資訊)」;說明內容略以「……陳洸樺於受聘於本所擔任管理醫師期間,欲對外經營投資牙醫業務,而著手挖角本所培訓之多位助理……」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
㈤除110、111年度損益表外,對全案卷證資料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勞訴卷312、315、316、325-333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與聖合診所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經聖合診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是否可依僱傭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並得依確認兩造合夥、僱傭關係之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另原告既主張其與陳婕瑜、陳胤樺間,就聖合診所之經營事業,存有合夥性質之契約關係,遭陳婕瑜、陳胤樺否認,顯見其該合夥關係陷於不明確,該合夥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不安狀態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之上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程序上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與聖合診所間非屬僱傭關係:
⒈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
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予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予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予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民法第528條所明定。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條參照)不同。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裁定、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曾擔任聖合診所管理醫師,負責日常行政營運、人員管
理、帳務製作等業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再原告與聖合診所間未簽訂勞動契約,聖合診所亦未對管理醫生有相關工作規則,管理醫生上下班亦無須打卡,亦無約定上下班時間,工作內容為每週要召開行政會議並將薪資等造冊等情,亦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勞訴卷118、119頁),可見原告提出勞務之時間、方式並無須遵循聖合診所相關規範,即原告就契約義務之相關給付內容具有高度自主性,聖合診所聘任原告以其行政專業能力管理診所事務,就此部分而言難認聖合診所對原告有指揮監督關係,雖原告工作內容須每週召開行政會議並將薪資造冊等行政事務,惟原告未舉證聖合診所就該等工作內容有何具體規範,違反義務時有何懲戒措施,況該等工作內容亦可成為委任關係中所稱事務之處理內容,尚難僅以原告前述具體工作內容,即驟認原告對聖合診所有人格上、組織上從屬性。
⑵兩造雖約定原告基本報酬平均工資為99,313元〔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惟查兩造不爭執原告曾向陳婕瑜、陳胤樺借款而合夥聖合診所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知原告係與其他合夥人共同出資經營聖合診所,並以聖合診所管理醫師身分管理日常營運、人員及帳務製作等事宜,應認有代表聖合診所之權限,對內並得參與聖合診所之決策與營運,為聖合診所經營者之一,此與服從僱用人指示,提供勞務以獲取報酬之受僱人有別,況依合夥契約書第5條約定「診所營業『教入口除』(按應係『收入扣除』之誤)所有營業費用後,所餘利潤按個別就診人數比例分配予全體合夥人」(本院勞訴卷34頁),而原告亦陳稱:原告基本月薪100,000元,獎金是盈餘10%等語(本院勞訴卷182頁),可見如經營能力佳,原告所得報酬及利潤分配亦越多,亦可徵原告係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勞動,並非從屬於聖合診所,其經濟上之從屬性甚為薄弱。
⑶原告固提出與陳婕瑜於111年7月5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略
以「請問診所管理部和診療帳號的密碼誰更改了,更改為何?」(本院勞訴卷195頁),以此主張聖合診所診療帳號、密碼皆非原告可隨意更動而有從屬關係云云(本院勞訴卷192-193頁)。惟查,原告與陳婕瑜、陳胤樺均為聖合診所之合夥人〔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其等對於診所診療系統俱應有一定之權限,參以聖合診所於翌(6)日隨即公告解聘原告管理醫師職務,可見聖合診所斯時已認原告執行委任事務不符債之本旨,遂先暫停原告使用相關診療系統,以利進一步終止委任關係或解除執行業務合夥人職務,尚難僅以此遽認原告與聖合診所間係僱傭關係。
⑷原告復提出陳婕瑜曾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表示略以「我
不懂為何診所我不是上級……既然答案很明顯,還需要討論?」等語(本院勞訴卷197頁),以此主張原告與聖合診所間係上下級關係云云(本院勞訴卷193頁)。然查,陳婕瑜於該次對話紀錄中亦曾提及:「院長是誰?掛牌是誰?」、「出事誰負責?」等語(本院勞訴卷197頁),可知陳婕瑜應係就其為聖合診所登記負責人,依分層職級相對應之責任表示看法,並無法以此認原告與陳婕瑜係上下級隸屬關係,況原告於該對話紀錄中亦向陳婕瑜表示略以「你好像真的覺得自己是上級是吧?……」(本院勞訴卷197頁),可見原告亦以此質疑口吻而不認為其與陳婕瑜係上下級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⑸原告又以系爭公告內容略以「禁止陳洸樺未經診所負責人同
意擅自進入本所……」,主張原告係遭聖合診所違法解僱而無法進出診所,倘原告與聖合診所間無勞雇關係,聖合診所何須多此一舉而於111年12月9日以原告連續曠工3日、單月曠工次數達6次以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本院勞訴卷194頁)。
惟聖合診所自始即主張原告與其係委任關係而非僱傭,僅以訴訟結果如經法院認其等係僱傭關係,則聖合診所係持前述理由而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作為解僱原告之意思表示(本院勞訴卷87-88頁),此係聖合診所之備位抗辯,亦無法以此佐證原告與聖合診所間僱傭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有誤會。
⑹綜前,原告對聖合診所不具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應非僱傭關係,而係委任關係。
⒊綜前,原告與聖合診所間既非屬僱傭關係,則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自111年7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313元,及自各月發薪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㈢原告與聖合診所間合夥關係不存在:
按合夥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祇須有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之義務者,雖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688條予以開除,要不得因此而謂合夥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28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合夥人經開除者,合夥人因而退夥;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民法第687條第3款、第6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688條第1項所謂開除之正當理由,例如:不履行出資義務、擅自提取其出資、對合夥全體有不法侵害之行為等情形(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682號、32年上字第6121號、69年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與陳婕瑜、陳胤樺係於106年間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各出
資2,200,000元。依原告主張其與陳婕瑜、陳胤樺有合夥關係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審酌上揭三方之出資情節與自承內容,可知合夥契約之三方當事人,實係以金錢支付方式履行出資義務。
⒉原告自承其對於聖合診所之出資額「尚未到位」,並不影響
合夥人之身分等語(本院勞訴卷60頁),惟揆諸前揭說明,此僅為不影響合夥關係之成立,如原告仍不履行其出資義務,他合夥人全體仍得依民法第688條第2項規定開除之。⒊聖合診所曾於110年12月19日召開會議討論該診所係由陳婕瑜
、陳胤樺各出資3,300,000元,原告並無實際出資,然考量姊弟之情,同意暫以原告出資3分之1即2,200,000元;另於111年3月3日召開會議時,曾討論原告應返還陳婕瑜、陳胤樺各1,100,000元及利息;後於同年7月16日會議中曾討論原告於合夥成立迄今未依約實際繳納入股金,陳婕瑜、陳胤樺要求原告盡快返還充為原告入股金之借款等節,有各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勞訴卷99、101、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認陳婕瑜、陳胤樺抗辯原告迄今未履行其出資及合夥義務等情,堪以採信,核屬民法第688條規定,得開除合夥人之正當理由。因此,陳婕瑜、陳胤樺抗辯依據民法第687條第3款、第688條規定,開除原告之合夥關係,堪為可採。
⒋綜前,原告因未履行出資義務而遭他合夥人全體於111年7月6
日開除,核屬有正當理由,則原告請求確認與陳婕瑜、陳胤樺間聖合診所合夥關係存在,要無可取。
⒌本院依卷證資料,既認定陳婕瑜、陳胤樺以原告因未履行其
合夥人出資義務而將原告開除係屬正當,原告請求確認與陳婕瑜、陳胤樺間就聖合診所合夥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則關於陳婕瑜、陳胤樺是否另以原告欲對外投資牙醫業務而陸續挖角診所助理而將原告開除等爭點,即無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㈣原告請求聖合診所給付合夥利潤3,600,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
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76條定有明文。此「決算」僅旨在「分配利益」,與同法第689條規定合夥人退夥時之「結算」及第694條規定合夥解散後之「清算」有別,是以,合夥人對於合夥之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具有分配請求權,該利益倘業經確定分配,則為各合夥人各自享有之權利,非全體公同共有財產之範圍,此項分配利益屬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疇,得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9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亦為民法第67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合夥契約書第5條約定:診所營業收入扣除所有營業費用後,所餘利潤按個別就診人數比例分配予全體合夥人;第6條約定:本診所每年分配盈餘1次,如有盈餘時,按持股比率分配之,如有虧損時亦應按持股比率分擔補足(本院勞訴卷34頁),系爭合夥契約既僅載明定期每年分配盈餘,並未表明應於何時分配盈餘,是應認聖合診所合夥盈餘之分配,除合夥人全體另有決議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
⒉查,有關聖合診所歷年並未實際分配盈餘,亦未約定何時進
行分配利潤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勞訴卷310、311頁),揆諸前揭說明,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且應按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分配。再原告請求分配合夥盈餘之年度範圍為106年8月起至111年6月止(本院勞訴卷309、310頁),而聖合診所自106年度8月起至111年度6月止,盈餘分配數分別為:173,340元、2,034,515元、3,499,465元、2,782,823元、590,258元、1,126,012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5月8日北區國稅楊梅綜字第1122493384號檢附聖合診所106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人工逕核案件審核報告表、110年度損益表、111年度損益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勞訴卷231-236、315、316頁),則此期間聖合診所盈餘分配數合計10,206,413元,而原告主張占股30%(本院訴字卷11頁),其得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聖合診所按其投資比例30%給付其中3,061,924元(計算式:10,206,413元×30%≒3,061,9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固主張曾與陳婕瑜、陳胤樺間約定各占股30%,管理者占
10%,而原告擔任管理醫師,應以40%之比例分配盈餘云云(本院訴字卷11-12頁),並舉會議紀錄1份為證(本院訴字卷35頁),而聖合診所則否認該會議紀錄而辯稱兩造未約定分潤時間及條件等語(本院勞訴卷93-94頁)。查該會議紀錄係由原告單方提出,而內容僅有「經營定位」、「目標」、「合夥方式」之初步討論,並無相關決議內容,亦無陳婕瑜、陳胤樺等相關與會人員之簽名,難認原告與他合夥人已達成其可主張40%分潤比例之合意。
⒋聖合診所固爭執原告所提110、111年度損益表之形式真正及
金額(本院勞訴卷312頁),然原告既曾任聖合診所管理醫師,負責業務之一為帳務製作〔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聖合診所亦自承:原告在服務期間,報稅係由原告自行與會計師聯絡等語(本院勞訴卷310頁),復參酌原告所提出與陳婕瑜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原告表示略以:「請問診所管理部和診療帳號的密碼誰更改了,更改為何?」、「我需要計薪和記帳使用,請不要輕易更動喔」(本院勞訴卷195頁),應可認定原告服務期間確實有處理聖合診所帳務事宜,則其所提出之聖合診所110、111年度損益相關紀錄應可採憑,況聖合診所迄未提出相關盈餘損益資料供本院參考,是聖合診所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⒌聖合診所又以因償還家族貸款、診所裝潢貸款、機具等費用
,截至112年3月止,合計尚有貸款25,000,000餘元之貸款尚未繳納云云(本院勞訴卷301頁),並提出玉山銀行綜合對帳單1份(本院勞訴卷303頁)。惟被告自承:此貸款其實還包含原告家用,例如原告母親住家的房屋裝修貸款、兩造父親生前看護及醫藥費用、父親的舊貸款,其餘部分確實供診所貸款使用,迄今均由聖合診所繳納等語(本院勞訴卷311頁),然聖合診所迄未提供相關帳務明細資料,已如前述,而前揭貸款亦非專供聖合診所使用,則聖合診所抗辯此部分債務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應先清償並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云云,自不足採。
⒍聖合診所另以原告欲於108年8月29日至同年12月、返國後又
於109年1月出國等出國遊學,故於108年間前後向聖合診所借款1,740,000元,抗辯如法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則以此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云云(本院勞訴卷171-172頁)。然而: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聖合診所既主張有借款予原告,欲以對原告之債權與上揭之合夥盈餘相為抵銷,自應由聖合診所就借貸一節為舉證證明。
⑵查,聖合診所並未就其等間之各筆借款提出相關書面約定,
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聖合診所辯稱:108年9月12日有500,000元現金存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同日另有500,000元匯至原告指定之西班牙銀行外幣帳戶;108年11月4日陳婕瑜將500,000元換匯歐元至原告指定帳戶(本院勞訴卷113、172頁),剩餘之240,000元則因原告於出國期間,原告仍要求陳婕瑜保持薪資轉帳,而原告於108年12月曾返國至診所工作,故聖合診所於109年1月匯款予原告之100,000元,其中60,000係原告受委任經營診所之報酬,其餘共計740,000元係向聖合診所借款云云(本院勞訴卷210頁),惟108年9月12日現金存入之500,000元,聖合診所並未舉證確實係聖合診所出借,而同年11月4日500,000元之匯款人為陳婕瑜,有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勞訴卷113頁),亦難認與聖合診所有關,至於聖合診所於原告出國期間固定匯款100,000元,其性質應屬原告擔任管理醫師之報酬,聖合診所復未舉證各該給付內容係如何區分報酬與借款,難認聖合診所之抵銷抗辯有據。再聖合診所提出陳婕瑜與原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略以「幫我匯之前換的歐元好嗎?」、「可以的話、順便一起幫媽匯我賬戶的歐元」、「每月有匯10萬進我戶頭嗎?」、「我要保持薪轉,還是要幫我轉喔」、「有幫我換歐元了嗎?」、「或一部分存我戶頭,我也換」、「50萬已收到,已轉歐元」、「現在是一年來最低點」(本院勞訴卷111、213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陳婕瑜間有新臺幣與歐元匯兌往來,未見原告與聖合診所間有何借貸之意思表示或可推知之約定。
⑶綜上,聖合診所既未證明有借款予原告而對原告有債權存在,則其所為抵銷之抗辯自無可取。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本件給付係給付合夥利益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聖合診所給付3,061,924元,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起(於111年9月29日送達,本院勞訴卷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聖合診所給付3,061,924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的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審認結果認為符合,所以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