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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葉放清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訴訟代理人 彭寶蓮

陳金泉律師複 代理 人 葛百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提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5,222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3頁),嗣將前開聲明第1項之金額擴張為1,893,322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15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73年9月21日起至106年11月29日屆齡退休止,受僱於被告並擔任助理研究員一職。原告於87年6月30日前適用被告退撫年資並加計義務役2年年資共15年9月又10日,自87年7月1日起至106年11月29日止,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退休年資共19年4月又29日。依被告於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發給標準,原告應領退休金金額為1,320,660元(計算式:基數金額40,020元×33個基數),低於勞基法退休金3,225,460元(計算式: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15,195元×28個基數);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同)〕87年10月19日(87)台勞動三字第043879號函(下稱系爭函釋)規定,原告於87年6月30日後退休年資為19年4月又29日,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應領退休金3,974,227元(計算式: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15,195元×34.5個基數),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退休金為5,294,887元(計算式:1,320,660元+3,974,227元),然此金額超過勞基法第55條及勞委會規定最高45個基數為限,故原告實際應領退休金為5,183,775元(計算式: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15,195元×45個基數),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退休金3,290,453元,爰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893,322元(計算式:5,183,775元-3,290,453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73年9月21日任職被告處並擔任電子系統研究所助理研

究員,後於106年11月29日屆齡退休,加計2年義務役年資後,原告在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為15年9月又10日,適用勞基法「後」至退休生效期間之工作年資為19年4月又29日。

㈡適用勞基法「後」: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年資已逾15年,故適

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1年1個基數,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退休金基數為19.5,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01,015元,退休金則為1,969,793元(計算式:101,015元×19.5個基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適用勞基法「前」:依「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

」(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及附件四「中山科學研究院各職類聘雇(按應係「僱」之誤)人員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工作年資退休(職)金、資遣費發給標準」(下稱系爭附件四)之規定,原告在適用勞基法前及加計2年義務役年資後之工作年資為15年9月又10日,退休金基數為33,本薪加實物代金共計40,020元,退休金則為1,320,660元(計算式:40,020元×33個基數)。

㈣綜上,被告已依法給付原告退休金共計3,290,453元(計算式

:1,969,793元+1,320,660元),且無短少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顯無理由。

㈤相關司法實務見解均肯認服務機關於勞工適用勞基法前已自

訂有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計算勞工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係屬合法,又系爭工作規則業經桃園市政府核備在案,且被告長期公告揭示系爭工作規則於內部網頁;關於勞工工作年資有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情事,工作年資仍應自受僱當日起算,非自適用勞基法後重新起算,此部分實務上已有多案判決肯認被告做法並無違誤。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527-528頁):㈠原告自73年9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受僱期間擔任電子系統研

究所工程測試組七職等功六技士,於106年11月29日屆齡退休,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㈡勞委會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原告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等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被告依系爭工作規則及系爭附件四之科技聘用退休(職)規

定計算原告應領退休金結果,關於原告自73年9月2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間,加計2年義務役年資後之工作年資為15年9月又10日,年資基數為33,基數金額為40,020元,應領退休金數額為1,320,660元;自87年7月1日起至106年11月29日止間,工作年資為19年4月又29日,年資基數為19.5,基數金額為101,015元,被告核算原告應領退休金數額為1,969,793元,應領合計3,290,453元,被告已給付完峻,原告亦已收受。

㈣被告訂有系爭工作規則,並經桃園市政府於106年8月3日以府勞條字第1060181838號函同意核備在案。

㈤下列文件及內容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被告製作並發給原告之科聘人員106年11月退休金給付表、退休名冊。

⒉被告製作106年5月至11月之薪給發放證明冊。

⒊系爭工作規則及其附件一至四。

⒋科技聘用人員薪俸加給標準表。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原告106年10月所受領之85,085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得否計

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⒈所謂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之定義,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是否為經常性之給與而定之。而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為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前段所明定。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雖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此項不休假加班費乃雇主因年度終結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所給予補償之代償金,並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且每年年度終結時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非固定,勞工所得受領之代償金,即非經常性,自難認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否均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

領代償金,未必逐年相同,再徵以特別休假之設計,旨在提供勞工休憩、調養身心之機會,並非用以換取工資,是雇主於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就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給予之金錢,當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予之代償金,亦不具備經常性,與勞基法所規定工資意義不同,自非屬工資性質。況特別休假日不出勤照給之工資,已列入平均工資,若再就出勤加給之工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特別休假又集中於退休前6個月內,將使平均工資膨脹,有失公平,是以特別休假出勤之工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3號、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研討結論參照)。從而,勞工於「契約終止」時仍未休完特別休假,雇主所發給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因屬終止契約後所得,得不併入平均工資計算(勞動部106年7月12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1476號函示參照)。是原告主張計算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時,應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5,085元計入平均工資,並無可取。

㈡原告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部分,被告係依據系爭附件

四核算其退休金基數(33)及基數金額(40,020元),低於勞基法規定(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15,195元×28個基數),是否有理?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

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則勞工在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自應以此為依據。依據勞委會86年11月3日(86)台勞動一字第047495號公告所示,指定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此有被告提出之前開公告影本1紙附卷為憑(本院卷33頁)。準此,關於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如當時無應適用之法令,自應適用被告所訂之規範或勞雇雙方之協商,合先敘明。

⒊揆諸勞基法第84條之2立法意旨,乃因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

制訂公布後,有部分行業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上確有窒礙難行,遂由勞委會分批公告各行業應適用勞基法之時點,而各行業於公告適用勞基法後,勞基法適用前之相關規範應如何銜接適用逐生疑慮,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勞基法並未規定溯及施行前適用,嗣勞基法於85年12月27日增訂公布第84條之2,以資規範勞工在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勞退條例施行後,選擇勞退舊制者,即依勞基法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退休金之計算,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如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選擇新制保留舊制年資者,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合意結清者,亦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即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辦理。是雇主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給付勞工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保留舊制年資之資遺費或退休金時,既應依「各法」規定辦理,即亦應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之適用,尚非得以該項文字記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保留年資之退休金」,而認無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之適用。從而,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聘雇(按應係「僱」之誤)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雇(按應係「僱」之誤)之日起算,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即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即被告)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各職類聘雇(按應係「僱」之誤)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四)。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後(即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六十八條(資遺費給與標準)及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本院卷45、64、67頁);又系爭附件四之職類「科技聘用」退休(職)規定:「按其連續服務年資,任職滿一年者,給予一個基數,爾後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十五年另加發二個基數。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計算」(本院卷84頁)。經核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及系爭附件四之科技聘用退休(職)之規定,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意旨相同,目的應在明白告知87年7月1日以後仍在職的員工,未來退休金之計算標準係區分87年7月1日以後及87年6月30日以前之年資,分段計算,並就87年6月30日以前之年資部分,重申並說明其退休金基數金額係依據「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計算」,即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基數金額。

⒋原告主張其於87年6月30日前之退休年資加計義務役2年年資

共15年9月又10日,依系爭附件四計算之退休金1,320,660元(計算式:基數金額40,020元×33個基數),低於勞基法退休金3,225,460元(計算式: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15,195元×28個基數)云云(本院卷3、163、165頁)。經查,原告自承係沿用舊制退休金制度,並無選擇勞退新制(本院卷128頁),且兩造未曾就此項為勞雇協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所訂系爭工作規則,原告不得執此遽認系爭附件四之科技聘用退休(職)規定就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所計算出之退休金有低於勞基法之情事。是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年資退休金核算基數,依系爭附件四之科技聘用退休(職)規定,其退休金基數金額應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為計算標準(本院卷84頁),即非原告主張之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是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年資退休金核算基數,退休金基數金額應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為計算標準。又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亦已規定有關被告聘僱人員於87年6月30日前(即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已如前述,況系爭工作規則業經桃園市政府於106年8月3日以府勞條字第1060181838號函同意核備在案〔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附件四計算其於87年6月30日前應領之退休金,有低於依勞基法計算退休金之情事,委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年資退休金核算基數,應依勞

基法第55條規定為45個基數,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是否有理?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

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退休者,以分段通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計算已15年者,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參照)。此參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亦明,可知勞工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自受僱當日起算其工作年資,且工作年資亦係就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年資合併計算。

⒉經查,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年資退休金之計算方式

為:適用勞基法「前」,基數為33,基數金額為40,020元(即本薪39,090元+本人實物代金930元);適用勞基法「後」之平均工資為101,105元(即本薪39,090元+專業加給21,710元+品位加給31,488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52,360元),基數為19.5,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3,290,453元(計算式:40,020元×33個基數+101,105元×19.5個基數),此有原告提出被告製作之科聘人員106年11月退休金給付表、退休名冊(本院卷7、9頁),及被告提出之科聘人員106年11月退休金給付表、106年5月至11月之薪給發放證明冊等件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35、37、39-44頁),故被告依前揭退休金給付表內容計算,應給予原告退休金3,290,453元,顯見被告係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及系爭附件四之科技聘用退休(職)規定,分別按「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平均工資」完成計算並給付予原告前揭金額之退休金,而原告業自認已受領被告支付之退休金〔本院卷5、151、15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次查,自受僱之日起算,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加計2年義務役年資後為15年9月又10日,已超過15年,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按勞基法第55條所定「1年2個基數」之標準計給退休金,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勞退舊制工作年資為19年4月又29日,僅能按勞基法第55條所定「滿1年1個基數」之標準計算退休金。據此核算,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舊制退休金,應為19.5個基數,而被告以19.5個基數計給原告舊制退休金,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其第2段(即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年資退休金核算基數,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以1年2個基數核算,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云云(本院卷128頁),即乏所據。

⒊另原告雖提出系爭函釋,及採取系爭函釋見解之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判決(本院卷189-233頁)為其論據,並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其應領34.5個基數退休金云云(本院卷3、11、165頁),惟查,系爭函釋固稱:「……說明二、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55條規定計算。所詢關於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疑義,依行政院秘書處86年5月17日台86勞字第19901號函送審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紀錄結論:『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同意照修正條文(指本會報院之該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第50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計算方式辦理』,即: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另其適用該法前後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然系爭函釋之內容與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不完全相符,另添加「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及「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等上開法律所未有之要件,顯係增加或逾越母法及施行細則之規範意旨,且與上開條文所規定應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自訂之規定」、「勞雇雙方之協商」之處理方式有違。故上開勞委會之系爭函釋,本院經斟酌後,認與勞基法之明確規定及法律應整體一致適用之原則有所違背,尚難認有拘束本院之效力,自亦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93,322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