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30號原 告 陳雲嬌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峻誠被 告 日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東陞訴訟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蘇亦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3年5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採購及總務等職務,被告並自83年10月11日起為原告投保勞保,迄97年1月29日止均未中斷。嗣被告改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新制為原告提撥勞退金,惟並未與原告結清舊制勞退金。後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原告數次向被告表示欲辦理退休,並請求發給按舊制結算之勞退金,惟被告均拒絕發給。原告遂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於112年2月7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然原告自83年10月11日起至97年1月29日止之工作年資共計13年又3月,加計原告自76年5月19日起至同年9月19日共4個月年資,合計為13年又7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8個基數,又原告於聲請退休前6個月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5,800元,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舊制勞退金1,282,400元(45,800×28)。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胡東陞與原告原為夫妻,被告係胡東陞於74年5月13日出資創立,並以胡東陞、原告作為被告股東。被告設立後,經營管理均由胡東陞為之,原告未任職,亦未曾對被告提供勞務,僅偶而以股東、法代配偶身分到公司問候員工,或有時協助被告法代發薪水而已,顯見被告與原告間無任何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亦非被告之勞工,自無勞基法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應無理由。又胡東陞與原告於100年間即開始有離婚訴訟,自離婚訴訟開始後,原告即未再進入被告公司,更未接觸被告任何事務或提供勞務,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縱認兩造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100年間與胡東陞離婚訴訟後,即未再進入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亦無任何勞動契約存在,則原告至多僅能依99年2月1日投保薪資42,000元計算。再原告僅為單純被告名義上股東,並未再有進入被告辦公處所,更無處理公司事務,被告並無為原告投保、提撥勞退金之義務,被告在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方知似有員工違背職務而開始內部調查員工是否違法未將原告退保、停止提撥,未經被告同意而持續為毫無勞動契約關係之原告提撥勞退金,甚至提高投保薪資,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卻為原告繳納勞健保之保費與提撥勞退金將近700,000元以上,應屬原告不當得利,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86頁):㈠原告曾與胡東陞為夫妻,後經本院101年度婚字第397號裁判
離婚,原告另就本院於該案駁回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家上字第71號判決廢棄改判胡東陞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本息。
㈡被告曾因原告涉嫌侵占等案件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㈢原告、胡東陞均形式上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出資額分別為
原告4,000,000元、胡東陞24,000,000元,另有一訴外人即股東胡晉文之出資額為1,000,000元。
㈣原告曾於76年5月19日以月投保薪資6,900元將勞保加保在被
告公司,嗣於同年9月19日退保,又於78年4月6日加保勞保在被告公司,並於同年月14日退保。後於83年10月11日加保勞保在被告公司,至97年1月29日退保。再於97年2月15日加保勞保在被告公司,並於112年3月28日退保。
㈤被告改用勞退新制後,並無與原告結清舊制勞退金之紀錄。
㈥若法院認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則原告主張工作年資為76年5
月19日至同年9月19日止、83年10月11日起至97年1月29日止,合計共13年又7個月,基數為28,以最後月投保薪資45,800元計算,被告不爭執。
㈦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勞資
關係發展協進會於112年2月7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且業於111年11、12月間向被告自請退休,被告拒絕給付1,282,400元之舊制退休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兩造間是否曾存在僱傭關係?㈡如本院認兩造曾存在僱傭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本息,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並未存在僱傭關係:
⒈按所謂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受
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予報酬之契約,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綜合判斷。又所謂人格從屬,係指「對雇主所為之工作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業務進行過程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拘束性之有無」、「代替性之有無」以決之,且勞工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⒉查,有關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情形,經調查證人證述內容 如下:
⑴證人即被告公司技術員徐國賢證稱:我自75年4月7日任職迄
今,公司大約10幾個人,會計、採購及總務以前都是由原告負責,一直到原告與胡東陞離婚後,現在則有一個會計小姐,原告就是老闆娘,當時她負責買材料、薪水的發放,其他業務例如報價也是老闆娘在處理,原告不曾請假,每天都會來公司,她和老闆都不用打卡,但員工要打卡,原告和胡東陞會互相經營公司,胡東陞專門跑業務,公司裡面的工作安排都是老闆娘在負責等語(本院卷188-189頁)。
⑵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會計丘靜枝證稱:我97年6月2日到被告公
司任職,108年離職過,同年7月又回去,到112年6月30日離職,97年剛來時是做包裝,100年變成兼做會計,原告本來做會計、採買,後來原告不做就換成我兼任,被告公司人數大約10個人,會計、採購一開始是原告做,後來換成我,原告沒有請過假,她上下班好像沒有打卡,因為原告是老闆娘,所以沒有請假不請假的問題,但公司員工不來的話須請假。原告大概100年之後就沒有再進公司,之前原告在公司偶爾會對其他員工業務執行指揮監督等語(本院卷191-194頁)。
⑶另就原告曾與胡東陞為夫妻,後經本院裁判離婚,為兩造所
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原告自承在離婚一段時間之後就很少繼續進公司(本院卷81、185、186頁),併與證人前揭證詞相互以參,原告係胡東陞之配偶,雖曾參與被告公司之會計、採購等工作,然原告上下班無須打卡,也無請假與否問題,即不受出勤制度之約制,且得以對公司員工業務執行等工作加以安排,具有對公司員工指揮監督權限,參以兩造均稱被告對原告並無考核獎懲(本院卷82頁),即未見原告有何接受懲處義務,復觀諸原告自約100年離婚後未再至被告公司繼續提供勞務,均已難認原告此期間與被告有人格上從屬性。再兩造不爭執原告形式上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原告亦主張其有分領公司盈餘而未另外支領擔任會計之薪水等語(本院卷82頁),本院認原告任職期間,因其為胡東陞之配偶,且以身為股東身分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並非為勞工,此從其主張僅單純支領公司盈餘而未支領薪水等情自明,益徵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⑷綜前,依證人徐國賢、丘靜枝所述及前述兩造不爭執原告形
式上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等情,原告與胡東陞當時為夫妻,且均為被告公司股東身分,由胡東陞負責對外業務接洽,原告則負責指派員工工作、發放薪水及公司內部事宜,原告實與一般員工不同,無需聽命於公司負責人,是依此觀之,原告核屬被告公司經營階層之人員,而有別於一般員工,實難推認原告係受僱於被告。
⒊原告固主張胡東陞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曾經陳稱:被告公司帳
戶存款需胡東陞之私章,該私章係由原告保管,原告每年都會把帳冊給胡東陞看等,證明被告對原告處理帳務及零用金管理等事務,具有指揮監督關係云云(本院卷63頁),惟原告與胡東陞斯時為夫妻,且具有被告公司股東身分,於共同經營被告公司而對公司帳務有所分工、互相揭露資訊,亦屬經營階層常有之情,原告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經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公司帳戶有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合作金庫中原支庫,所以我有從上述2帳戶轉匯錢到我自己帳戶,也有匯到我先生的戶頭,但是沒有正式文字的說明,那是因為我們2人都是公司股東,公司有獲利,就會分配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明確(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43號卷59、60頁),益證原告保管胡東陞私章及提出相關公司帳冊,係投資者間經營公司之管理方法,尚不得僅以此即遽認兩造屬勞雇關係。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自83年10月11日起為原告投保勞保,迄97年1
月29日止,未曾中斷等語(本院卷7頁),並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13、14頁),惟查,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下方說明欄亦記載:本表提供截至列印日止電腦登載之被保險人投保紀錄,實際年資以投保單位所申報資料為準,本表僅提供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參考,不作其他證明使用等語(本院卷14頁),況按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亦得加入勞工保險,即參加勞保非必即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衡諸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間原本即為夫妻,加諸原告主張有投資被告公司,實際上並參與被告相關勞動事務,被告基此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藉以使原告獲得勞工保險之給付利益,亦為現時社會一般情形所常見,是被告雖曾有為原告投保勞保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仍難遽以推認兩造間必有僱傭關係。
⒌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於106年至110年度有將原告列為員工且
給付其薪資所得,而申報所得稅等,並提出原告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影本各1份(本院卷47、49、51頁),及原告106、107、108、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1份(本院卷113、115、117、119頁)為證,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12年4月20日北區國稅中壢綜資字第1122513449號函暨檢附106年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87-97頁)。查,依前揭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中,被告固有將原告列為薪資給付對象,惟查,薪資給付之扣繳或免扣繳之目的乃在作為稅捐稽徵機關稽核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查核,此參所得稅法第92條之規定甚明,是以薪資所得之申報,均非在確認雇主與勞工間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尚難以該等給付清單,即推認勞動契約關係之存在。
⒍綜上所述,兩造間之關係欠缺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性,且原
告即使曾提供勞務亦無繼續性,自難謂兩造間曾成立僱傭關係。況原告就兩造僱傭契約重要合致之點,諸如具體工作期間、工作內容、勞務給付方式、允與報酬、薪資給付等僱傭合意之約定,復未能善盡舉證之責,則原告徒以其曾擔任被告公司會計、採購及總務等職務,及被告為其申報薪資、投保勞工保險等節,即謂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云云,自非可採。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應可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本息,並無理由:
兩造間既非僱傭關係,即不成立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原告進而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2,400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判命如訴之聲明所述之事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