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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31號原 告 黃秋禎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0樓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被 告 耀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敬忠訴訟代理人 蘇美嬌

彭佳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6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6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處,工作地點在桃園市中壢區,屬本院管轄範圍,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172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1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員。嗣於111年11月27日因身體不適、發燒超過攝氏40度而告知訴外人即當日值班同事徐詩婷請其代為轉告夜班主管,有關原告因發燒無法上班須請假一事,翌(28)日原告仍未退燒,遂撥打電話至被告公司管理部請假並申請留職停薪數日,被告公司管理部人員告知可以申請並會將準備資料交由原告所囑託前來拿資料之同事等語。又同年月29日為原排定之例假日,同年月30日原告因身體不適而仍未到班。

詎原告於同年12月1日前往上班時,忽遭被告公司主管告知因原告連續曠職3日而將原告無預警解僱,惟原告並無連續曠職3日之情,應認屬原告不能勝任而應給予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7,662元、預告工資23,084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第19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等規定,求為命被告:㈠給付80,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從原告近2年之請假紀錄頻率,應知悉請假程序及各假別完成手續之必備檢附證明文件,經核准方始成立,原告於聲請起訴狀事證之舉證與徐詩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即謂完成請假,不僅輕率亦不符合被告公司之請假程序。原告除未提出任何書面文件請假外,被告公司假單上另有規定,必須親自向主管申請同時需獲得主管允假方屬完成請假手續,然原告並未為之,原告自知不符被告公司請假手續,且已達連續曠職3日,隨即於第4日晚間自動回被告公司上班,依上開說明,原告僅請同事代為告假後,未依程序辦理請假手續,自屬曠職無訛,縱原告於第4日晚間回被告公司上班,但已經違反勞動契約規定及正常程序之報備時間,被告公司人資部門即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被告公司工作守則第48條第11款規定作成開除原告之決定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172頁):㈠原告自107年1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員。

㈡原告客觀上於111年11月27日、28日、30日未提供勞務,同年月29日係排休例假日。

㈢被告於111年12月1日原告進辦公室時,通知原告因3日未到班,故當日解僱原告。

㈣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新世

紀愛鄉協會於111年12月15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111年11月27日有委請徐詩婷轉達主管請假事宜,同年月28日有通知被告公司管理部請假事宜,並未構成連續曠工3日等情,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必須具備:㈠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㈡繼續曠工3日之法定要件,若僅符合其中之一者,尚不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從而,勞工雖繼續曠工3日,但其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即不得據以終止契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所謂曠工,係指勞工於應工作之日不工作,亦未請假而言。勞工因病或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致無法工作時,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勞工倘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且無不依規定請假之正當理由,始得認構成曠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111年12月1日原告進辦公室,而通知其連續曠職3日,

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被告既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應依前揭說明,就所主張原告有「無正當理由曠工」及「繼續曠工3日」等情事,負舉證之責。惟查,依被告公司請假單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員工如遇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不能親自辦理請假手續者,得於當日上工時間後30分鐘內前委託同事、家屬或以電話口頭向直屬主管請假,經主管核准後始於生效,俟返回後當日補辦手續(本院卷147-155頁),則原告主張於同年11月27日因發燒身體不適,遂委請徐詩婷代為向夜班主管請假,並於翌(28)日撥打電話予被告公司管理部繼續請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73頁),並有被告亦不爭執之原告與徐詩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19、174頁),堪信為真,則足徵原告已依規定向被告提出請假申請。再者,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有檢附溫度計體溫測量結果照片,確可能因發燒須休養治療而無法上班工作。是以,原告於111年11月27、28日依法向被告提出請假申請後,即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即難遽認原告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11月30日止有何曠工之情事。

⒊再依系爭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請假及相關證明文件請於上班

日11:00AM前送交人事單位,逾期以曠職論(本院卷147-155頁),惟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到班後,當日即遭被告解僱,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並未提供原告補辦請假手續之機會,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⒋縱認原告於111年11月27日向被告請假未獲准許或未完成請假

程序,仍應以曠工論,然原告既因病須休養治療而無法上班工作之曠工,顯不能謂係「無正當理由」之曠工,仍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要件不符。

準此,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11年12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不合。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7,662元: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應係認原告不適任工作而終止勞動

契約」云云(本院卷8頁),惟被告所為前述終止勞動契約只生終止不生效力問題,非原告反可以此曲解為其他法定終止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另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再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再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並未規定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明確說明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亦未要求勞工必須說明其事實上之依據,僅需雇主具備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勞工即可以之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即勞工可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並不以勞工於終止契約時所述之法律及事實理由為限,僅需在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當時已經發生者即可。是勞工如認為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又勞資雙方在調解時之陳述或主張,除事實陳述外,如已涉及權利之行使者,若該他方於調解時即已在場,均應解釋為對話性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表意人為表示時即為生效;另意思表示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準此,表意人為權利行使之意思表示時,無庸將該權利所由之基礎事由或法律依據併合表明,只須將其權利行使之意思為表示者即為已足。查被告於111年12月1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不生終止之效力,被告違法解僱之行為,亦已該當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要件,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於該日遭被告違法解僱後,隨即於翌(2)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於同年月15日調解當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本院卷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74頁),則原告所請求者,顯係以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足見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對話之意思表示當場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甲○○、乙○○所知悉,核未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是應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因原告為終止權之行使而於同年月15日終止,堪以認定。是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已如上述,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按其年資及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洵屬有據。

⒊查原告自107年1月2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離職日止,資遣年

資為4年11個月又14天,是資遣基數為【2+43/9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被告不爭執原告提出之平均工資為23,469元(本院卷173、174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8,151元〔23,469×(2+43/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僅請求57,662元(本院卷9頁),自屬有理。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

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者為限,此觀同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而在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同條第4項僅規定勞工得準用同法第17規定,請求雇主給予資遣費,而未規定得準用同法第16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予預告期間工資,足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在勞工不經預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勞工不得請求雇主給予預告期間工資。本件勞動契約係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終止,業如前述,故其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3,084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保法第25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1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勞工倘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自得請求雇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⒉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業經審認如前,則原告自被告處離職,即符合就保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就保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7,662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可請求自翌(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定有期限之債權,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6日(本院卷6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就保法第25條第3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聲請勘驗原告向其所屬管理部人員請假之電話錄音光碟(本院卷8、174頁),待證事實無非確認被告有告知原告希其能依請假程序辦理,不能擴張原告的假而無限制申請等情,惟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提出請假之經過(本院卷173頁),且經本院認定原告請假有正當理由,而被告未給予補辦請假手續之機會,與原告是否有無限制請假權利無涉,認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