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32號原 告 陳全俤被 告 東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國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以112年度勞訴字第32號裁定諭知原告於收到裁定後5日內,繳交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逾期則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12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費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各1 份可考。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