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47號原 告 王重凱被 告 林佩亭 (住址詳卷)
鉅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訴訟代理人 余一寰 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林佩亭對被告鉅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9月份之薪資債權新臺幣30,969元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第三人鉅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對被告林佩亭(下稱合稱被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林佩亭、鉅揚公司稱之)薪資債權存在之數額多寡(本院壢簡卷3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更正上開聲明為:確認林佩亭對鉅揚公司之民國111年9月薪資債權於新臺幣(下同)30,969元範圍內存在(本院勞訴卷二22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屬補充其所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林佩亭間扶養費強制執行程序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7476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下稱國稅局桃園分局)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系爭110年所得清單)載明,林佩亭於鉅揚公司之110年度薪資所得為371,630元,即每月30,970元,故每月受扣押薪資債權數額,依命令扣押3分之1為10,323元。詎鉅揚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本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陳稱林佩亭對其每月薪資未超過18,337元而無餘額可供扣押,其異議顯然不實,爰提起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補充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各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林佩亭部分:
原告依國稅局桃園分局系爭110年所得清單計算林佩亭每月薪資為不合理,此係先前之工資,惟鉅揚公司後來收到法院執行命令強制扣薪公文後,認林佩亭造成公司困擾,又因鉅揚公司內部人員已足夠而工作崗位上已無從安排,故鉅揚公司有意將林佩亭辭退,係林佩亭後來向公司經理求情,鉅揚公司念在林佩亭之家庭因素須獨自在外租屋,而經濟困頓,且常身體欠佳而生病請假,鉅揚公司了解林佩亭難處後,念在林佩亭平日工作態度尚佳而不忍心,故決定讓林佩亭擔任半天班4小時之兼職人員以勉強糊口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鉅揚公司部分:
鉅揚公司已提供答辯使用之相關資料予林佩亭,林佩亭至111年8月31日止,薪資為30,000餘元,嗣因林佩亭表現不佳且請假次數較多,出勤率比較差,鉅揚公司內部檢討原欲解僱林佩亭,後來考量林佩亭已任職多年,剛好鉅揚公司有一職務為部分工時,遂與林佩亭討論要不然其自行離職,不然就是擔任部分工時人員,不要影響鉅揚公司運作。自同年9月起,林佩亭變為部分工時人員,工資變更為15,000元,故自同年9月起,林佩亭之薪資不足扣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林佩亭對鉅揚公司之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鉅揚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主張林佩亭對鉅揚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8,337元,是此部分債權存在多寡,即屬不明確,致原告能否繼續執行林佩亭對鉅揚公司之債權,處於未定之狀態,而此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原告請求確認林佩亭對鉅揚公司之111年9月薪資債權於30,96
9元範圍內存在,是否有理?⒈原告主張林佩亭任職於鉅揚公司之每月薪資為30,969元,業
據提出系爭110年所得清單為證(本院壢簡卷7頁),依該清單所載,鉅揚公司於110年度對林佩亭之薪資給付總額為371,63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0,969元(371,630÷12≒30,9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參酌鉅揚公司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分別以月投保薪資30,300元、月提繳工資30,300元,為林佩亭投保勞工保險,及每月提繳1,818元至林佩亭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25日保退五字第11213078910號函暨檢附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勞訴卷一14、33-36頁),參以林佩亭提出之永豐銀行薪資帳戶匯款明細(本院勞訴卷○000-000頁),鉅揚公司給付林佩亭實際薪資平均約26,000元至28,000元不等,復觀諸鉅揚公司亦自承林佩亭之薪資到111年8月31日為30,000多元(本院勞訴卷二22頁),堪認林佩亭對鉅揚公司之薪資債權應為30,969元。
⒉林佩亭固辯稱鉅揚公司於收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後
,認林佩亭造成公司困擾,且公司內部人力已足並無其他職缺而欲解僱林佩亭,嗣鉅揚公司考量林佩亭家庭因素及工作態度尚佳,已調整其職務為半天班4小時勉強糊口云云(本院勞訴卷一230頁),惟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內容係「禁止債務人林佩亭於附表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如說明三扣押金額部分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鉅揚公司於111年8月19日收受該命令後,隨即於同年月24日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新臺幣18,337元,或依執行命令說明四補充差額後,無餘額可供扣押」聲明異議(本院司執卷14頁及反面、22、160頁),然依林佩亭所提供之前揭銀行帳戶存摺顯示,其111年8月薪資仍達31,333元(本院勞訴卷一234頁),鉅揚公司竟可於收受該命令後短短6日內(其中同年月20、21日尚且為週六、日)完成對林佩亭之前揭考量、評估公司人力進而調整其職務、待遇,並立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實與常情有違,被告就此部分未舉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已難採憑。
⒊有關林佩亭經鉅揚公司調整職務之原因,鉅揚公司陳稱:「
因為林佩亭的表現不是很好」云云(本院勞訴卷二22頁),惟此與林佩亭陳述:「公司……念在林佩亭平日工作態度尚佳」云云(本院勞訴卷一230頁),顯然互相矛盾。況林佩亭所辯「但因為公司後來收到法院執行命令強制扣薪公文的關係導致公司覺得我個人造成了公司的困擾」云云(本院勞訴卷一230頁),惟公司恪遵國家法令,依法院執行命令內容每月扣押債務人對公司一定範圍之薪資債權,此僅電腦操作、紙上作業而已,若非公司人事及薪資管理系統落後鬆散,殊難想像依法扣薪有何造成公司困擾之處,是林佩亭此部分所辯,殊非可取。
⒋林佩亭復辯稱:因為公司內部人員已足夠而工作崗位上已無
從安排,所以公司有意把我辭退云云(本院勞訴卷一230頁),此部分抗辯除與鉅揚公司前揭辯詞不盡相符外,鉅揚公司自111年6月起至111年9月止,勞保投保人數均為27人,同年10、11月則各為26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個資及文件卷),可見鉅揚公司人力並無特別調整情形,林佩亭辯稱公司人力已足而須將其辭退云云,要難採信。
⒌綜此,原告主張林佩亭於111年9月對鉅揚公司之薪資債權應為30,969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林佩亭對鉅揚公司111年9月份有30,969元薪資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