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 告 杜氏惠
武氏黎楊氏元
周氏秋
陳氏姮
朱氏香蘭
吳氏蘭陳氏雪青
楊氏興
範氏紅
阮氏珠
潘千奔
阮政鈞
阮氏中
鄧氏寶
阮玉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麗心被 告 宏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雅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四「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四「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審判權(國際管轄權、一般管轄權),依法院地法定之。查原告杜氏惠、武氏黎、楊氏元、周氏秋、陳氏姮、朱氏香蘭、吳氏蘭、陳氏雪青、楊氏興、範氏紅、阮氏珠、潘千奔、阮政鈞、阮氏中、鄧氏寶、阮玉成(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均為越南國籍,屬涉外民事事件,其等向我國法院起訴,則關於審判權即一般管轄權之有無,應依我國法律定之。然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告均為越南籍國民,其等以和被告間有下述勞動契約關係紛爭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雙方就本件由屬我國之原法院審判、管轄均未有爭執,顯同意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依勞動事件法第5條第1項規定意旨,或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規定,我國法院均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且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係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性質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應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再原告陳稱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內容提及如有爭議則依我國勞動法令,此未見被告提出相關爭議,是本件訴訟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均受僱於被告,雖被告營業登記地設在臺北市,然被告營業地設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本院卷21、426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之金額有如附表一「更正前金額」欄所示及如附表一編號3原告楊氏元「到職日」欄之誤載(本院卷18-19頁)。嗣具狀更正上開金額及到職日如附表一「合計」欄、附表一編號3「到職日」欄所示(本院卷109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屬補充其所為之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每月工資均為新臺幣(下同)25,250元,而其等擔任之職務、到職日、最後工作日、工作年資及平均月薪之數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22分臨時通知表示公司做不下去,故原告於翌(17)日起即未再上班,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1年10月至同年11月15日工資,亦未給付資遣費予原告,原告遂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1年12月15日在桃園市勞工教育大樓進行調解,惟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積欠工資」、「資遣費」等欄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111年12
月15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憑(本院卷21-53頁),另有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被告承租房屋之房屋所有權人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辦撤銷被告登記之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61-68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就原告主張積欠工資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臨時通知表示公司做
不下去,故原告於翌(17)日起即未再上班(本院卷21頁),被告尚未支付其等111年10月至同年11月15日之工資,業據原告提出111年12月15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憑(本院卷21-53頁),未見被告對此否認,應堪信為真。是本院依原告主張之平均日薪計算結果,其等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各如附表二「合計請求積欠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就原告主張資遣費部分:
⒈按原告為外籍勞工,不符合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
形,非屬勞退條例適用之對象,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426頁),故其等資遣費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每滿1年年資發給1個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又被告雖係於111年11月16日臨時通知表示公司做不下去(本院卷21頁),然原告自承於同年月17日後即未再上班(本院卷21、426頁),應認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自屬有據。
⒉經查,原告到職日、最後工作日、平均月薪之數額及據以計
算資遣費之工作年資均詳如附表三所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三「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各如附表四「合計」欄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附表一:原告起訴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18、19、101、109頁 編號 姓名 職務 到職日 (年月日) 最後工作日 (年月日) 工作年資 平均月薪 積欠工資 (111.10.1-111.11.15) 資遣費 合計 更正前金額 1 杜氏惠 縫製工作 111.7.14 111.11.15 5個月 25,860元 36,391元 10,775元 47,166元 49,147元 2 武氏黎 縫製工作 111.9.21 111.11.15 2個月 28,530元 43,604元 4,755元 48,359元 48,902元 3 楊氏元 縫製工作 108.6.13 111.11.15 3年6個月 29,236元 43,964元 102,326元 146,290元 146,332元 4 周氏秋 縫製工作 109.4.28 111.11.15 2年7個月 29,625元 46,144元 76,531元 122,675元 123,538元 5 陳氏姮 縫製工作 109.4.28 111.11.15 2年7個月 28,143元 43,409元 72,703元 116,112元 116,711元 6 朱氏香蘭 縫製工作 110.8.17 111.11.15 1年3個月 28,117元 43,394元 35,146元 78,540元 79,155元 7 吳氏蘭 縫製工作 111.7.21 111.11.15 4個月 27,840元 43,118元 9,280元 52,398元 53,301元 8 陳氏雪青 縫製工作 110.9.1 111.11.15 1年3個月 27,719元 43,199元 34,649元 77,848元 79,008元 9 楊氏興 縫製工作 107.6.26 111.11.15 4年5個月 35,032元 51,596元 154,725元 206,321元 205,840元 10 範氏紅 縫製工作 108.3.19 111.11.15 3年8個月 27,953元 43,319元 102,494元 145,813元 146,501元 11 阮氏珠 縫製工作 111.5.12 111.11.15 7個月 26,730元 42,704元 15,593元 58,297元 60,684元 12 潘千奔 縫製工作 111.6.2 111.11.15 6個月 27,660元 43,028元 13,830元 56,858元 58,027元 13 阮政鈞 縫製工作 111.6.15 111.11.15 6個月 27,540元 42,898元 13,770元 56,668元 58,132元 14 阮氏中 縫製工作 111.7.28 111.11.15 4個月 28,380元 43,529元 9,460元 52,989元 53,631元 15 鄧氏寶 縫製工作 111.8.17 111.11.15 3個月 28,650元 43,312元 7,163元 50,475元 51,100元 16 阮玉成 縫製工作 111.10.8 111.11.15 2個月 29,460元 34,379元 4,910元 39,289元 39,297元 合計 1,356,098元 1,369,305元附表二: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積欠工資之金額 (本院卷121、137、153、179、203、229、249、271、295、323、341、357、377、393、407、415頁) 編號 姓名 到職日 (年月日) 最後工作日 (年月日) 平均日薪 10月薪資 11月薪資 (平均日薪×15) 合計請求積欠工資 (111.10.1-111.11.15) 1 杜氏惠 111.7.14 111.11.15 862元 23,461元 12,930元 36,391元 2 武氏黎 111.9.21 111.11.15 951元 29,339元 14,265元 43,604元 3 楊氏元 108.6.13 111.11.15 975元 29,339元 14,625元 43,964元 4 周氏秋 109.4.28 111.11.15 987元 31,339元 14,805元 46,144元 5 陳氏姮 109.4.28 111.11.15 938元 29,339元 14,070元 43,409元 6 朱氏香蘭 110.8.17 111.11.15 937元 29,339元 14,055元 43,394元 7 吳氏蘭 111.7.21 111.11.15 928元 29,198元 13,920元 43,118元 8 陳氏雪青 110.9.1 111.11.15 924元 29,339元 13,860元 43,199元 9 楊氏興 107.6.26 111.11.15 1,168元 34,076元 17,520元 51,596元 10 範氏紅 108.3.19 111.11.15 932元 29,339元 13,980元 43,319元 11 阮氏珠 111.5.12 111.11.15 891元 29,339元 13,365元 42,704元 12 潘千奔 111.6.2 111.11.15 922元 29,198元 13,830元 43,028元 13 阮政鈞 111.6.15 111.11.15 918元 29,128元 13,770元 42,898元 14 阮氏中 111.7.28 111.11.15 946元 29,339元 14,190元 43,529元 15 鄧氏寶 111.8.17 111.11.15 955元 28,987元 14,325元 43,312元 16 阮玉成 111.10.8 111.11.15 982元 19,649元 14,730元 34,379元附表三: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 編號 姓名 到職日 (年月日) 最後工作日 (年月日) 平均月薪 計算資遣費之工作年資 資遣費 1 杜氏惠 111.7.14 111.11.15 25,860元 5月 10,775元 2 武氏黎 111.9.21 111.11.15 28,530元 2月 4,755元 3 楊氏元 108.6.13 111.11.15 29,236元 3年6月 102,326元 4 周氏秋 109.4.28 111.11.15 29,625元 2年7月 76,531元 5 陳氏姮 109.4.28 111.11.15 28,143元 2年7月 72,703元 6 朱氏香蘭 110.8.17 111.11.15 28,117元 1年3月 35,146元 7 吳氏蘭 111.7.21 111.11.15 27,840元 4月 9,280元 8 陳氏雪青 110.9.1 111.11.15 27,719元 1年3月 34,649元 9 楊氏興 107.6.26 111.11.15 35,032元 4年5月 154,725元 10 範氏紅 108.3.19 111.11.15 27,953元 3年8月 102,494元 11 阮氏珠 111.5.12 111.11.15 26,730元 7月 15,593元 12 潘千奔 111.6.2 111.11.15 27,660元 6月 13,830元 13 阮政鈞 111.6.15 111.11.15 27,540元 6月 13,770元 14 阮氏中 111.7.28 111.11.15 28,380元 4月 9,460元 15 鄧氏寶 111.8.17 111.11.15 28,650元 3月 7,163元 16 阮玉成 111.10.8 111.11.15 29,460元 2月 4,910元附表四: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姓名 積欠工資 (111.10.1-111.11.15) 資遣費 合計 1 杜氏惠 36,391元 10,775元 47,166元 2 武氏黎 43,604元 4,755元 48,359元 3 楊氏元 43,964元 102,326元 146,290元 4 周氏秋 46,144元 76,531元 122,675元 5 陳氏姮 43,409元 72,703元 116,112元 6 朱氏香蘭 43,394元 35,146元 78,540元 7 吳氏蘭 43,118元 9,280元 52,398元 8 陳氏雪青 43,199元 34,649元 77,848元 9 楊氏興 51,596元 154,725元 206,321元 10 範氏紅 43,319元 102,494元 145,813元 11 阮氏珠 42,704元 15,593元 58,297元 12 潘千奔 43,028元 13,830元 56,858元 13 阮政鈞 42,898元 13,770元 56,668元 14 阮氏中 43,529元 9,460元 52,989元 15 鄧氏寶 43,312元 7,163元 50,475元 16 阮玉成 34,379元 4,910元 39,2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