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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55號原 告 劉倩菱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凱鈞、張憲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雖旨在降低勞工起訴之門檻,惟其適用以原告具體陳明請求「工資」、「資遣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前提。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55元(加班費1,420元、資遣費1,125元、勞退金6%提繳1,620元,及勞工保險相關費用1,890元,本院卷7-9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則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4,000元。其中請求資遣費、加班費、勞退金之部分,原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依前開規定說明,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1,000元×2/3≒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全部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333元(4,000元-667元=3,333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