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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50號原 告 許順興被 告 張豐富即玉豐植物種苗園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呂理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46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4,4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出「民事聲請調解並起訴狀」時原聲明請求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8,2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將前開聲明之金額減縮為3,033,600元(本院卷28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0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月21日止,受僱於甲○○○○○○○○○○(下合稱被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張豐富、玉豐種苗園稱之),從事園藝等工作,起初約定每月工資24,000元,最後調整至每月48,000元,並約定原告每日上午8時上班,下午5時下班,中午休息1小時,月休4天。詎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1月份薪資33,600元,且原告於國定假日及休息日均有出勤,被告卻僅支付工作日逾26日部分之加班費,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發給國定假日、休息日等應加倍給付之工資,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離職之日起回溯5年任職期間之國定假日加班費105,000元、休息日加班費1,071,000元。另原告於受僱期間尚有特別休假未休,其得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離職之日起回溯5年特休未休工資72,000元。再原告為44年1月生,迄至112年1月21日止原告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而得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原告受僱於被告之舊制年資計21年3月,得請求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基數為36.5,原告退休前平均工資為48,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勞退金1,752,000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等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約自100年1月1日起方受聘於被告,不適用勞退金舊制,且原告於受聘時已具備農保身分,鑑於農保老農津貼等優於勞保、勞退金新制,為免其農保身分喪失,兩造約定由原告自行投保,被告則每月給付原告6,000元作為補償,以代提撥新制勞退金,是自10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止,共12年,被告已給付原告合計864,000元,供原告自行投保相關保險、提撥退休金之用。另原告自100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每月薪資為40,000元,自111年9月起至原告離職時,每月薪資為42,000元,則自10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月21日止,被告應提撥至原告勞退金個人專戶之金額共計368,844元,被告業已給付原告864,000元,原告實無理由再對被告為任何勞退金請求。又原告於112年1月1至21日之112年1月份薪資應為29,400元(42,000×21/30),並非原告主張之33,600元,況原告主動請辭時,被告表示112年1月份尚有農曆年節,詢問原告任職到同年月31日之意願,惟原告仍決定任職至同年月21日,而被告固定於次月5日發放前1個月之薪資,則原告112年1月份之薪資,於同年2月5日即處於隨時得向被告領取之狀態。再原告從事園藝工作,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至下午5時止,中午休息1小時,並無需加班之情,且因園藝場人員較少,若原告有事需要休假,口頭告知被告即可,被告未曾不准假。此外,由於園藝農務工作,除固定每週日休假外,遇到雨天即休假,休假日數遠大於勞基法應給予之休假及特休,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等費用,實無理由,且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90頁):㈠原告曾受僱於張豐富經營之玉豐種苗園,從事園藝工作,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月21日。

㈡兩造約定薪資給付方式為現金給付,原告111年12月份薪資袋

封面形式上記載「薪資42,000、職務津貼2,000、全勤獎金2,000、交通津貼2,000、合計48,000」(本院卷11頁)。

㈢原告尚未領取112年1月份之薪資。

㈣原告正常工時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午12時至下午1時為休息時間,上下班無須打卡簽到,每週固定休1日。

㈤兩造間並未約定舊制退休金之結算,亦未曾簽立適用勞退新

制之相關書面資料,被告未曾為原告提繳勞退金至勞退專戶。

㈥原告於96年8月21日有加保農保,並於108年6月5日退保。

㈦原告任職期間未曾以「特別休假」之名義向被告申請過休假。

㈧原告離職時,被告曾給付60,000元及120,000元各一筆金額予原告(下稱系爭已給付金額)。

㈨對全案卷證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原告自何時開始受僱於被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自90年10月21日起任職被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有關原告任職於被告之情況、型態,證人即被告所屬員工袁

明炤證稱:我有與原告共事,斷斷續續,我任職期間,被告員工就我跟原告而已,因為原告也有離開一段時間,我97年來的時候,原告有來過一陣子又離開,有一段時間原告沒有來上班,他回去南部工作,超過2個月以上,玉豐種苗園搬到寶慶路新園區後就比較正常,100年以前原告不是屬於承攬被告工作,我也不知道原告最早是何時到職等語(本院卷

297、298、302、303頁);證人即張豐富之妻乙○○證稱:100年以前,原告都是臨時的,沒有固定的工作,有需要時會請原告來,一開始是有做有錢,袁明炤也是一樣,100年之後就是每個月固定薪水等語(本院卷292、293頁)。⑵依證人袁明炤、乙○○證述內容相互以參,可證明原告最早到

職時間為97年間,惟原告任職期間並非固定,參以原告從事園藝工作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另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調查證人時,曾提出略以「100年之前,有沒有到大業路的慈濟二樓之去種竹子,吊車吊土方時,你手指是否有被打到骨折」、「100年之前,有沒有在中和圓通路的山上工作,你下車時不曉得讓車子往後滑撞到後面車子,有去跟人家調解?」等問題詢問證人袁明炤(本院卷302頁),可見工作處所及內容均不同,無法排除係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或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之可能,則原告於97年至99年間,與被告間可能為定期契約或部分工時勞工,自100年起,始為較固定出勤之繼續性工作。

⑶原告固主張其自90年10月21日起受僱被告(本院卷9、104頁

),嗣改稱到職日係90年「12」月21日云云(本院卷304頁),其主張已見前後有所不一。再原告曾在訴外人駿隆機械有限公司任職至91年2月8日一情,有原告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281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04頁),與原告主張前各任職日期均顯有出入,已難認原告主張有理。況原告迭稱:我於90年間一開始老闆娘僱用我的等語(本院卷105、304頁),可見依原告主張之內容,其於90年間並非受僱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自90年10月21日起受僱被告,殊嫌無據。

⑷原告另主張曾使用玉豐種苗園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自小貨車)載送花土前往竹北途中因超載而遭交通違規裁罰,欲證明其確實自90年10月21日受僱於被告云云(本院卷131、265頁)。惟查,系爭自小貨車固曾由原告使用,並於92至95年間有違規罰鍰紀錄等情,為證人乙○○、袁明炤分別證述在卷(本院卷294-295、300-301頁),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5月17日桃交裁管字第1120051851號函暨檢附該車輛自90年至100年之交通裁罰相關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133、145、147頁),惟與原告所述相關之裁罰紀錄,為95年8月18日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在台一線新豐段某處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舉發之紀錄,惟原告於100年以前,可能以非繼續性方式為被告提供勞務,已敘述如前,且系爭自小貨車係由乙○○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藝豐種苗有限公司所有(本院卷109、133頁),亦據證人乙○○證稱:系爭自小貨車是公司車,有時要載東西、送貨,100年搬到寶慶路之前有給原告使用過,送貨項目為花木等語在卷(本院卷29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至多僅能證明其曾受僱乙○○而使用系爭自小貨車,尚難以此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綜前,依卷內事證僅得證明原告97年至99年間,係以非繼續

性方式任職於被告,原告主張自90年10月21日起任職被告,為無可採。

㈡原告每月受領6,000元之性質為何?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明定。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參照)。次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自被告處受領之職務津貼2,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交通津貼2,000元,共6,000元均屬工資等語(本院卷104、105、263、296頁),而查,原告自100年起,每月均另受領6,000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04、105、119、263頁),且以原告111年11、12月份薪資袋為例,除形式上載有「薪資42,000」外,另有「職務津貼2,000、全勤獎金2,000、交通津貼2,000、合計48,000」之記載(本院卷85、87頁),揆諸前開說明,均推定為原告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即推定為工資。從而,被告辯稱:當時原告表示其為農保身分,不希望投保勞健保,且沒有提撥勞退金,而應原告要求每個月補貼6,000元予原告等語(本院卷104、118、120頁),則被告自應就本薪以外部分是否非為工資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有關每月補貼原告6,000元原因、金額細項如何計算一

節,證人乙○○證稱:就是有些沒有休假,因為薪資袋是制式信封就沒有寫得很細,有時原告休比較多天,不一定是6,000元,扣一點意思而已,給他6,000元的話就會紀錄下來,全勤津貼就是補助原告有做滿1個月天數,職務津貼也是一個職務補助整個月的加給,交通津貼部分就是一個制式的,大約寫一下,就是按照信封上面制式格式填載,實際補助金額與信封上面印的名目不同等語(本院卷294、296頁),顯見被告核發6,000元予原告之項目中,並非單純僅有補貼勞健保、勞退金,尚有考量原告出勤狀況等,則被告前揭所辯已難認屬實。況證人乙○○另改稱:年終獎金有給予原告不休假、勞健保、特休未休、新制勞退金之補償等語(本院卷295頁),則被告究竟係以每月補助6,000元,抑或以年終獎金方式補助原告勞健保等,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前後矛盾而未臻實在,難認可採。參以證人袁明炤證稱:我任職被告期間,有要求被告不要投勞健保、提繳勞退金,我寧可領投保勞健保補助,最後是補到6,000元,補助細項沒有說,只是說6,000元是補助,有無包含勞退金我不曉得,搬來寶慶路時有說過這是補貼的等語(本院卷299、303頁),可知證人袁明炤固證稱被告表示6,000元係補貼之用,惟補貼之項目、細節、有無包含勞退金及相關計算方式,卻未能證述明確,尚難認定被告對於該筆6,000元之給付非薪資一節,已盡舉證之責。

⒊勞工每月之勞健保費用、勞工應提繳之勞退金,亦屬該勞工

平時月薪之一部分,僅通常列為代扣代繳項目,是縱認6,000元係被告為補貼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提撥勞退金之用,仍應認定為工資之一部,故被告辯稱6,000元僅為補貼費用而非月薪,要屬無據。

⒋綜前,原告主張被告每月給付原告6,000元部分,應認屬工資之一部,堪信為實。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加班費,是否有據?⒈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

日。勞基法第36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1/3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有關原告休息日之出勤情形,證人袁明炤證稱:我們每月固

定休禮拜天等語(本院卷300頁),而證人乙○○亦證稱:原告每個月都休禮拜日等語(本院卷294頁),可見兩造約定每週一至週六上班,則原告每月至少有4日休息日仍在工作,是原告每月薪資應包含週六之休息日之工資。從而:

⑴107年1月22日至111年8月期間:

①原告此期間之薪資為每月46,000元,換算被告給予原告休息

日1日加班費為1,533元(46,000÷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扣除休息日加班費後每月正常工時工資約為39,868元(46,000-1,533×4天),每小時工資額為166元(39,868÷30÷8),而原告正常工時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午12時至下午1時為休息時間,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依前揭說明,原告此期間之休息日加班費應為2,108元(166×2×1.34+166×6×1.67),而被告僅給付休息日加班費1,533元,原告自可請求每日差額575元(2,108-1,533)部分。

②此期間休息日之日數分別為:107年度為47日(自1/22起算,

3/31、12/22為補班日)、108年度為49日(1/19、2/23、10/5為補班日)、109年度為49日(2/15、6/20、9/26為補班日)、110年度為50日(2/20、 9/11為補班日)、111年1月至8月止為34日(1/22為補班日),共計229日,被告應補差額為131,675元(229日×575元)。

⑵111年9月至112年1月21日期間:

①原告此期間之薪資為每月48,000元,換算被告給予原告休息

日1日加班費為1,600元(48,000÷30),則扣除休息日加班費後每月正常工時工資約為41,600元(48,000-1,600×4天),每小時工資額為173元(41,600÷30÷8),依前揭說明,原告此期間之休息日加班費應為2,197元(173×2×1.34+173×6×

1.67),而被告僅給付休息日加班費1,600元,原告自可請求每日差額597元(2,197-1,600)部分。

②此期間休息日之日數分別為:111年9月至12月為18日、112年

1月1日至21日則為2日(1/7為補班日),共計20日,被告應補差額為11,940元(20日×597元)。

⒊被告固辯稱:由於園藝工作性質較特別,遇到下雨天或天候

不好時就會休假,而且這個工作基本上是不需要加班的云云(本院卷105頁),惟證人袁明炤證稱:我們工作內容如遇下雨,也是可以出勤,有必要我們還是會出去,這就是我們工作的特性,原告很常每月只休4天,他比較少休息等語(本院卷300、302、304頁),顯見原告工作內容未必受天候不佳影響而須休息,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為取。

⒋綜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加班費143,615元(131,675+11,94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是否有據?⒈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次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前開紀念日指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月1日)、和平紀念日(2月28日)、革命先烈紀念日(3月29日)、孔子誕辰紀念日(9月28日)、國慶日(10月10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勞動節日,係指5月1日勞動節;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包括、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1月2日)、春節(農曆正月初1至初3)、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1日)、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端午節(農曆5月5日)、中秋節(農曆8月15日)、農曆除夕、臺灣光復節(10月25日)、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此觀勞基法第37條、106年6月16日刪除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即明。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刪除後,應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之規定定之,紀念日放假者有:開國紀念日1日、和平紀念日1日、國慶日1日、春節3日、兒童節1日、民族掃墓節1日、端午節1日、中秋節1日、農曆除夕1日,另勞動節勞工放假1日,合計共12日。

⒉有關原告任職期間之國定假日休假情形,證人袁明炤證稱:

我們每月固定休禮拜天、三節、過年,沒有休228或其他國定假日等語(本院卷300頁),而證人乙○○亦證稱原告每個月都休禮拜日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兩造約定每週一至週六上班,僅放部分之國定假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有於國定假日出勤時,應再加發1日工資。

⒊查原告主張自離職日起回溯5年即自107年1月起至112年1月任

職被告期間,每年有於國定假日中之除夕(半日)、和平紀念日(2/28)、兒童節(4/4)、勞動節(5/1)、雙十節(10/10)共4.5日出勤(本院卷9、79頁),惟依證人袁明炤證述內容,其等過年期間亦有休假,則原告請求除夕出勤半日之加班費難認有據,是原告僅得請求每年和平紀念日、兒童節、勞動節、國慶日共4日之國定假日出勤各加發1日工資。

⒋又原告107年1月至111年8月之日薪為1,329元(39,868÷30)

,此期間原告得請求前述之國定假日共19日(4年×4日+3日)加發1日工資共25,251元(19×1,329);另原告111年9月至112年1月21日之日薪為1,387元(41,600元÷30),此期間原告得請求前述之國定假日僅國慶日1日,被告加發1日工資1,387元。

⒌準此,原告請求自離職日回溯5年之前揭國定假日加班費共26

,638元(25,251+1,387),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是否有理?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告自107年1月22日起至112年1月21日止之期間,均未曾以

特休未休名義向被告申請休假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自100年1月1日起以不定期契約方式受僱於被告,約定每

月薪資為39,868元,嗣於111年9月調整為41,600元,並於112年1月21日離職,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任職期間,應有如下之特別休假,及應按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計算,分別發給如下之工資:

①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原告繼續工作5年以上

10年未滿,計有15日之特別休假,107年度終結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即107年12月所得之工資為39,868元,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1,329元(39,868÷30),原告未休之15日,被告應發給之工資計19,935元(1,329×15)。②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原告係繼續工作5年以

上10年未滿,計有15日之特別休假,108年度終結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即108年12月所得之工資為39,868元,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1,329元(39,868÷30),原告未休之15日,被告應發給之工資計19,935元(1,329×15)。

③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原告係繼續工作5年以

上10年未滿,計有15日之特別休假,109年度終結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即109年12月所得之工資為39,868元,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1,329元(39,868÷30),原告未休之15日,被告應發給之工資計19,935元(1,329×15)。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原告係繼續工作10年以

上,計有16日之特別休假,110年度終結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即110年12月所得之工資為39,868元,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1,329元(39,868÷30),原告未休之16日,被告應發給之工資計21,264元(1,329×16)。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原告係繼續工作10年以

上,計有17日之特別休假,111年度終結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即111年12月所得之工資為41,600元,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1,387元(41,600÷30),原告未休之17日,被告應發給之工資計23,579元(1,387×17)。

⑥112年1月1日至21日止,原告係繼續工作滿10年以上,按任職

比例計算,計有1日之特別休假〔計算式:18×(21/31)÷12≒1〕,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即111年12月所得之工資為41,600元,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1,387元(41,600÷30),原告未休之1日,被告應發給之工資計1,387元(1,387×1)。

⑶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為106,035

元(19,935+19,935+19,935+21,264+23,579+1,387),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份薪資33,600元,是否有理?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月21日,尚未領取該月份薪資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而原告112年1月份之正常工時工資為41,600元,業如前述,依此標準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薪資為28,181元(41,600×21/31),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1,752,000元,有無理由?

查,依卷內事證,至多僅得認定原告最早係自97年起受僱於被告,斯時應適用勞退新制(按勞退條例係於93年6月30日制定,自公布後1年即自94年6月30日施行),並無適用勞基法舊制退休金規定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無所據。

㈧被告不得就系爭已給付金額與原告前揭工資請求權,互為抵

銷:⒈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離職時,被告有給付系爭已給付金額一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惟被告陳稱:系爭已給付金額,係補償未對原告投保勞健保、特休未休工資及勞退金提撥等語(本院卷305頁),則該等金額既係雇主對勞工應負擔之給付義務,尚難持為對原告之抵銷債權。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無足取。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加班費143,615元、國定假日加班費26,638元、特休未休工資106,035元及112年1月份薪資28,181元,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加班費及薪資部分,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而特休未休工資之發給期限為:㈠年度終結:

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30日內發給。

㈡契約終止:依同細則第9條規定發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載有明文,分別為定有期限之債權,原告均僅請求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4日(本院卷4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4,469元,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金錢給付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吳文華(本院卷123、291頁),待證事實無非欲證明於100年以前,吳文華有與原告一起服務半年之事實,惟查,依原告主張僅與吳文華共事半年,則吳文華是否知悉非共事期間,原告任職被告之情形,已有可疑,況證人袁明炤與原告共事期間較久,其證述對於原告任職被告情形應較貼近真實,並經本院調查如前,則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