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64號原 告 黃奕霖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杰律師
林邦棟律師被 告 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仙蒂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2年6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前身伊默克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全球資深專才一職,嗣與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相關企業進行事業結合,並更名為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77,690元。原告於108年1月3日因案經檢察官逮捕,並受羈押之強制處分。被告即於同年1月6日發布停止原告職務之聲明,並於同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下稱被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惟原告於108年2月1日委請律師代其向公司請假,且原告於108年3月18日停止羈押後之同月22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願復職,並繼續提供勞務,被告則以兩造勞動契約業已終止為由予以拒絕,且拒不給付原告107年度獎金共923,500元,原告因遲無法復職,而於108年6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下稱原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以下金額:㈠107年度獎金923,500元:被告前於107年4月1日曾以信函書面通知原告107年至少可領取923,500元之績效獎金(下爭系爭績效信函),嗣卻以原告未符合被告內部績效管理程序為由,拒絕給付,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07年度獎金923,500元;㈡薪資675,712元:原告於停止羈押後即通知被告其欲復職,被告以兩造勞動契約業於108年1月30日終止為由,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然被告明知原告係遭羈押於台北看守所內,是被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兩造勞動契約仍存續,被告應屬受領遲延,仍應依法給付原告108年4月1日起至6月13日止(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之薪資共675,712元;㈢資遣費2,244,661:原告於108年6月13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2年6月2日起至108年6月13日任職期間之資遣費2,244,661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43,873元及利息。㈡被告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
㈠、因原告將被告公司製程關鍵技術提供與競爭對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獲准,故原告自108年1月4日起即未出勤,原告屬無正當理由未出勤,應屬曠職,故被告於108年1月30日寄發系爭被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予原告,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8年1月3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原告自無事後請求復職,並請求被告受領原告勞務遲延之工資,亦無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之理。又退步言之,如認被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原告,亦應認兩造於108年6月13日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㈡、原告以系爭績效信函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107年度績效獎金923,500元,然該績效獎金僅係被告表達原告未來績效獎金計算之基礎,此僅為參考標準,尚須就原告107年度各項工作表現及被告公司107年度營業狀況等因素加以衡量,原告107年度個人績效經評定為「較低績效」,故績效獎金係數評定為零,是被告自無需發給原告107年度績效獎金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自92年6月2日起任職,每月薪資為277,690元,原告於108年1月4日起遭羈押,被告於同月6日發布停止原告職務之聲明,並於同月30日寄發被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原告於108年3月18日停止羈押後之同月22日,通知被告辦理復職,原告因未能復職亦無法領取薪資,而於108年6月12日寄發原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且上情均已列為兩造於108年6月11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之不爭執事項中(見專調卷第41至42頁),故均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於108年1月4日遭法院羈押,被告於同月6日即將原告停職,故被告於同月30日以原告曠職為由終止契約,並非適法,是兩造勞動契約仍存續;依被告系爭績效信函,被告本應給付原告107年績效獎金923,5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㈡原告得否依原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㈢原告得否以被告受領原告勞務遲延而請求被告給付108年4月1日至6月13日之薪資共675,712元?㈣原告得否依系爭績效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績效獎金923,500元?
㈠、被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⑴、被告以原告羈押期間未出勤,應屬曠職,而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按勞工留職停薪、入伍服役、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雇主應於發生事由之日起7日內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停止提繳其退休金,勞工復職時,雇主應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開始提繳退休金;因案停職或被羈押勞工復職後,應由雇主補發停職期間之工資者,雇主應於復職當月之再次月底前補提繳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簡稱勞退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再參諸勞退條例第20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勞工留職停薪、入伍服役、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期間,雇主並未發給工資,應准雇主停止提繳退休金;涉案人員復職後,停職期間之退休金應補提繳者,雇主仍應補提繳,以保障勞工權益。」。是以勞工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期間,未能提供勞務而雇主亦未發給工資期間,雇主可停止提繳退休金,除非勞工有復職情形且應補發工資者,雇主始要補提停職期間之退休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⑵、本件原告係於108年1月3日於出勤時,經逮捕後遭本院羈押禁
見至同年3月18日,被告於原告遭羈押之後2日即108年1月6日,旋即發布將原告停職之公告等情,有被告聲明稿在卷可查(見專調卷第47頁),是衡諸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被告(即雇主)對於因案被羈押之原告(即勞工)僅有暫時停止提繳退休金之權利,且於原告復職後仍有補提繳其羈押期間退休金之可能,是勞工因案遭羈押,實非屬曠職乙情至明,故本件原告因案羈押而無法出勤,非屬無正當理由,要難逕以曠職論。被告明知上情,竟於108年1月30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顯屬於法未合,要難謂有據,更遑論本件係被告於原告遭羈押後旋即自行發布原告停職之公告,益徵原告並無曠職乙情明確。綜上,被告上開終止契約應屬違法,故兩造勞動契約並未因被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而終止。
㈡、原告得否依原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
⑴、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再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終止契約於法未合,兩造勞動契約並未因被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而終止,已如前所述,是被告於兩造勞動契約仍存續時,就原告已明示欲復職提供勞務、並請求按月給付薪資,然被告明示拒絕原告出勤服勞務,並拒絕給付原告薪資,於法未合,故原告依勞基法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08年6月13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屬有據。是兩造勞動契約應於108年6月12日終止無訛。
⑵、次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每月薪資為277,690元,其自92年6月2日開始任職起至108年6月13日兩造契約終止日止,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遣年資為2年1個月(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2+1/12(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12)。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3年11個月又1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8+1/12,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244,66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按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
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另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依前揭規定,自屬就業服務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如附表二所示離職原因勾選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之證明,即有理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675,712元?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 次,並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2 條、第487條亦有明文。復受僱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至僱用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僱用人之行為者,受僱人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僱用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始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兩造契約於108年6月13日終止,已如前述,是以在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原告於停止羈押後請求復職,屬已通知準備給付勞務,惟被告仍拒絕受領,是被告應自原告提出時起,負受領遲延責任。故被告仍需給付原告請求之108年4月1日至6月13日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
㈣、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107年度績效獎金923,500元?原告依系爭績效信函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7年度績效獎金923,500元云云,業經被告以原告107年度績效為零,無法領取上開績效獎金而拒絕給付為由置辯。經查,依系爭績效信函內容雖記載原告107年新目標獎金為923,500元,然依被告給付原告106年度獎金內容係載:原告106年目標獎金為923,500元,經被告考量原告106年實際服務天數,再依被告公司106年之績效係數(集團資產報酬率係數1.14)並根據原告106年個人表現之獎金係數(130%),故給付原告獎金1,096,235元,連同原告107年4月之薪資一併給付等語,此有系爭績效信函在卷可查(見專調卷第87頁),是原告106年度獎金於105年時原僅預估為739,700元,嗣經被告考量原告於106年全年度之表現及公司績效後,原告106年獎金即提高至1,096,235元,足認被告僅係於前一年度公布如原告於當年度表現優異,而預估將給付之獎金數額,惟原告是否確實可於當年度領取上開獎金,尚須依據原告於當年度各方面表現、被告公司當年度於集團中之績效係數,加以綜合考量後始予以核發,故系爭績效信函僅係原告107年度目標獎金之預估值,僅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原告即可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又查,原告於108年1月4日經桃檢檢察官以原告自106年9月起即有違反營業秘密之犯行,而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再以108年度偵字第1664號、第1342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此有該起訴書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於106年至107間實有侵害被告公司營業秘密犯行之虞,要難認原告107年度於被告公司表現優異,故被告以原告107年之績效評估為零等情為辯,實難認無據。綜上,原告逕依系爭績效信函請求被告獎金923,500元,為無理由,應不准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①薪資部分: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係於每月25日核發,核與原告薪資轉帳資料及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記載相符,原告存簿影本、該存證信函(見專調卷第53頁、第93至95頁),堪信系爭薪資給付係定有確定期限(即每月25日),被告如未按時給付,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②資遣費部分: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8年6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至遲應於108年7月12日之翌日(即7月13日)起算給付資遣費遲延之利息。綜上,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琬青附表一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108年4月薪資 277,690元 108年4月26日 2 108年5月薪資 277,690元 108年5月26日 3 108年6月薪資 120,332元 (計算式:277,690元*13/30) 108年6月26日 4 資遣費 2,244,661元 108年7月13日附表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事由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