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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金佳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連耿志鑫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洪雅慧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若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83,584元(計算式:477,518+706,066=1,183,5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171元,本院乃依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若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裁判日期:202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