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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75號原 告 李文瑜

黃玉琴

廖淑婷陳素芬陳智瑩

蔡柳金李佩芹阮明珠李秀玲康崑崙沈淑玲楊玉蘭吳淑慧林佳慧李世揚謝菊珍林曉菁林柏超莊淑婉杜靜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被 告 光啟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光啟高級中等學校法定代理人 鄒紹騰被 告 黃東榮

蔡春隆許長欽黃劉美玉王培槐陳國義

張添洲許炳煌

李立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光啟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光啟高級中等學校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六「M」、「G」、「I」等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G」欄所示之金額,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其中如附表六「I」欄所示之金額,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其中如附表六「M」欄所示之金額,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光啟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光啟高級中等學校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四「總積欠年終獎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光啟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光啟高級中等學校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依附表六「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光啟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光啟高級中等學校如各以如附表六「M」、「G」、「I」等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光啟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光啟高級中等學校如各以附表四「總積欠年終獎金」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李文瑜、黃玉琴、廖淑婷、陳素芬、陳智瑩、蔡柳金、李佩芹、阮明珠、李秀玲、康崑崙、沈淑玲、楊玉蘭、吳淑慧、林佳慧、李世揚、謝菊珍、林曉菁、林柏超、莊淑婉、杜靜如(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於提出民事起訴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時原聲明請求為:㈠被告光啟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光啟高級中等學校(下稱光啟高中)、黃東榮、蔡春隆、許長欽、黃劉美玉、王培槐、陳國義、張添洲、許炳煌、李立泰(下稱黃東榮等9人,並與光啟高中合稱被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總積欠學術研究費」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事起訴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光啟高中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總積欠年終獎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事起訴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11頁),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E」、「G」、「I」等欄所示之金額,其中「E」欄所示之金額,自民事起訴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G」欄所示之金額,自112年6月12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I」欄所示之金額,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光啟高中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四「總積欠年終獎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339頁;卷二11、13、128、12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分別與光啟高中簽訂專任教師聘約(下稱系爭聘約),為編制內專任教師,服務期間長者達數十年,短者亦有數年之久,原告最後簽訂之系爭聘約聘期為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其後聘約均遭光啟高中扣發。

依系爭聘約內之附表「⒈學術研究費」(下稱系爭分級表)依俸額、學歷,將學術研究費分為5級,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130元、23,160元、26,290元、26,290元、31,320元。詎光啟高中於109年11月起單方面短給學術研究費約40%,原告遂起訴請求光啟高中應給付其等109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之學術研究費差額,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72號判決光啟高中應給付其擅自扣減之學術研究費予原告確定在案。熟料,光啟高中於110年11月後仍持續單方面恣意扣減原告學術研究費,顯已違反系爭聘約及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又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私立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給時,其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應就未支給部分與學校連帶負責,黃東榮等9人均為光啟高中之董事,自應依前開規定,就依系爭聘約支給學術研究費部分,與光啟高中連帶負給付責任,原告固收受被告第一期補發之學術研究費差額,然應先抵充利息,且原告已於112年5月4日先起訴請求,請求時期就應起算利息。另依「光啟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光啟高級中等學校年終獎金發給辦法」(下稱系爭年獎辦法)第3條規定,原告至少得受領0.5個月之年終獎金,且光啟高中長年以固定計算式為發放,應具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而形成勞動習慣,故原告自得向光啟高中請求年終獎金,然光啟高中迄今仍未發給110、111年度之年終獎金。

為此,爰依系爭聘約第4條、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第24條、系爭年獎辦法第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有關110年11月起至112年5月止之學術研究費差額,光啟高中先前為顧及校內和諧及兼顧學校財務困難,已於112年4月24日公告,就110年11月至112年7月學術研究費差額,將於每學期收到學費補助後分4期進行補發,第一期並已於112年9月5日補發,此部分原告無訴訟利益,且光啟高中認先抵銷本金而非利息。另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立法理由,雖屬法定連帶債務,然連帶債務成立要件,係一定身分之「私立學校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於「私立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給」時,就「未支給部分」與學校負連帶責任,並非如民法第187條第1項法定代理人、同法第188條第1項僱傭人之連帶責任具備特定身分即可成立,足見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立法結構較類似於民法第681條規定,即合夥人連帶責任之成立,係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要件,且須要主張權利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即所謂第二次責任,性質上僅為補充性之給付。光啟高中因財務問題,縱令有積欠原告學術研究費差額,然此僅現實上未為發放,並不當然即謂光啟高中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動用,且光啟高中目前仍有財產,難認光啟高中現實上已有不能支給教師薪資之結果,自無適用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之餘地。尤以無限上綱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將造成教師轉向董事請求給付薪資,從而導致或無人擔任私立學校董事,或擔任者均係無資力之人以避免董事責任,則可預見將產生劣幣驅逐良幣之不良後果,而對私校原已不佳之經營環境更是雪上加霜,原告主張董事應負連帶責任為無理由。至於原告請求年終獎金部分,屬獎勵及福利措施,得由私校視其校務發展情形與本身財務收支狀況,自行衡酌是否給予加給及調整加給標準。依108年12月10日修訂之系爭年獎辦法第1條、第3條第1款規定記載「衡酌學校當年度財務狀況」、「參酌學校整體績效表現」等文字,可見核屬教師待遇條例第4條第7款之獎金性質,自得由被告衡量學校每年度財政收支而調整給付。至於原告所提103年1月20日系爭年獎辦法為舊版本,非目前有效之規範,且年終獎金非屬經常性給與,更無勞動習慣存在,原告請求至少0.5個月年終獎金,於法無據。又年終獎金之發放非屬校務會議之職權,依光啟高中校務會議組織及運作要點第2點即校務會議審議事項,並不包括獎金、津貼等財務事項,況103年1月20日系爭年獎辦法第4條約定之內容,並非規定須由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仍須由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始得實施,是年終獎金並非私校教師固有薪資權利,亦非教師待遇條例保障範圍,故原告不得訴請光啟高中給付年終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000-000頁):㈠原告與光啟高中最後簽訂之系爭聘約聘期為108年8月1日起至

109年7月31日止,其後年度之聘書均尚未核發予原告,依系爭聘約內之系爭分級表依俸額、學歷,將學術研究費分為5級,金額分別為20,130元、23,160元、26,290元、26,290元、31,320元。原告目前除林曉菁外其餘均仍任職於光啟高中,並每月仍有領取光啟高中給付之薪資。

㈡依原證3、3-1、3-2、4薪資所得通知所示,「應發項目金額

」欄位中之「專業加給」項目,即為系爭聘約內之系爭分級表所指「⒈學術研究費」。

㈢光啟高中有以電子郵件寄發主旨分別為「108年度年終工作獎

金」、「109年終(第1期)」之109年、109年1月「年終工作獎金」通知單予原告,「獎金倍數」欄均記載為0.5個月,而「獎金倍數」欄即為「年終獎金」應發月數。

㈣依本院111年度法登他字第31號法人登記公告,黃東榮、蔡春

隆、許長欽、黃劉美玉、王培槐、陳國義、張添洲、許炳煌、李立泰9人現均為光啟高中之董事。

㈤原告曾起訴請求光啟高中應給付其等109年11月至000年00月

間之學術研究費差額,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5號案件審理後判決兩造互有勝敗,光啟高中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72號案件審理,並判決光啟高中應給付扣減之學術研究費予原告而確定在案。

㈥光啟高中前於112年4月24日發布公告,主旨記載「學校學術

研究薪資差額110年11月到112年7月補發案」,說明第二、三點分別記載「分四期補發,詳細日期如下。期別一,期間110年11月-111年03月,補發日期112年9月……」、「自112年8月起恢復正常薪資發放,……」(本院卷二89頁)。光啟高中業於112年9月5日按前揭公告核發原告相關金額。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依系爭聘約約定,請求光啟高中分別給付其等如附

表三「E」、「G」、「I」等欄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⒈按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待

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之權利;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教師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此觀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教師之待遇,依本條例規定行之;公立學校教師學術研究加給之支給規定如下:中小學教師:按所支本薪區分四級支給。大專教師:

按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四級支給。前項學術研究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教育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準用前3條規定訂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教師之薪給應按主管機關或學校敘定之薪級支給,教師待遇條例第1條、第15條、第17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規定。又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聘約(本院卷一37-76頁)第10條、第12條、第

13條分別約定:「教師應依相關法令參與辦理學生之訓導、輔導工作、生活教育、安全維護及其他相關教育活動」、「教師應依學校指派參加與教學或所兼行政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及活動」、「教師應依照學校安排之課程按時授課,不得遲到、早退或曠職。……」,由此可知,前開約定內容均為原告擔任光啟高中編制內專任教師之勞務,而所謂報酬,係指教師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對價,即符合勞務對價性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教師所領之報酬,為其與學校間之聘任契約之必要之點,關於教師薪資報酬之數額,應於聘任契約成立時,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於聘任契約存續期間,就教師報酬之增減,亦需經由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始得變更,不得由一造片面決定。次依系爭聘約第27條約定:「教師於聘約存續期間辭聘者,應於1個月前告知;不接受續聘者,應於每學年度開始前1個月告知」,再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除有同條第1項各款事由外,教師聘任後,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申言之,教師聘任即以續聘為原則,是續聘教師既有繼續工作之事實,即便兩造係約定定期契約,亦應視為不定期契約,其權利義務非經兩造同意,被告不得任意變更勞動契約之內容。另依系爭聘約(本院卷一37-76頁)第4條約定:「教師敘薪、年資採計等事項依本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敘薪要點辦理。教師本薪依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本薪以外之其他給與詳如附表」,前開附表即系爭分級表,意即依俸額、學歷,將學術研究費分為5級,金額分別為20,130元、23,160元、26,290元、26,290元、31,320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據此,因教師待遇條例並未強制私立學校應與公立學校適用相同之敘薪制度,而是允許私立學校得依學校本身之財務狀況,決定教師學術研究加給之給予條件及支給數額,並將之納入教師聘約,故教師如與私立學校就此達成合意者,原則上即應受此聘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拘束。⒊原告雖均尚未取得光啟高中核發109學年度及其後之聘書,惟

原告除林曉菁外,目前仍均任職於光啟高中,並每月仍有領取光啟高中給付之薪資〔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依薪資所得通知,學術研究費即專業加給為薪資結構之一部分〔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屬於原告勞務之對價,此有光啟高中核發予原告110年11月至112年7月之薪資所得通知附卷可稽(本院卷一91-256、353-370頁;卷二55-87頁),是原告與光啟高中間之109學年度及其後專任教師聘約關係存在,而原告與光啟高中間權利義務關係即應適用教師法,業如前述,且系爭分級表既係系爭聘約內容之一部分,揆諸上開規定,光啟高中在未與原告達成協議前,即不得變更系爭分級表之支給數額,是光啟高中扣減學術研究費,顯已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之規定,自對原告不生效力。況光啟高中亦因未與原告協議即變更扣減其等109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之學術研究費乙節,前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72號等判決,光啟高中應給付扣減之學術研究費予原告而確定在案〔兩造不爭執事項㈤〕,益徵光啟高中在未與原告達成協議前,即不得變更系爭分級表之支給數額至明,而光啟高中既未與原告就扣減學術研究費一事達成協議,光啟高中逕自扣減學術研究費,而減少給付原告依系爭分級表可得領受之學術研究費,核與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有違。雖光啟高中辯稱係因現在學校財務困難,惟其自承學術研究費差額部分,學校於112年4月有公告〔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會補足,於同年8月開始恢復原來的學術研究費等語(本院卷一409頁;卷二91、99頁),可見光啟高中亦自承原告有此部分之學術研究費請求權,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聘約第4條約定,請求光啟高中給付其等如附表三「E」、「G」、「I」等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之規定,請求黃東榮等9人應

與光啟高中連帶負給付責任,並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E」、「G」、「I」等欄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⒈按私立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給時,其所屬學校財團法人

全體董事應就未支給部分與學校負連帶責任,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係為考量部分私立學校可能因財務狀況不佳,致無法補發未依規定發給教師之待遇,爰為本條規定,以保障教師權益。由此可知,董事會為學校財團法人的執行機關,立法者考量在私立學校財務狀況不佳致無法如期發給薪資時,為保障教師薪資受領權,特別以法律規定使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負連帶責任,並無列明其他排除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連帶債務,然其連帶債務成立之要件,係一定身分之「私立學校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於「私立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給」時,就「未支給部分」與學校負連帶責任,並非如民法第187條第1項法定代理人、第188條第1項僱傭人之連帶責任,具備特定身分即可成立,足見該法條之立法結構應較類似於民法第681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之規定。而上開合夥人連帶責任之成立,係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要件,且須要主張權利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400號著有判決先例意旨),即所謂第2次責任,性質上僅為補充性之給付,須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債權人始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

⒉經查,黃東榮等9人現均為光啟高中之董事,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有本院111年度法登他字第31號法人登記公告在卷可憑(本院卷一257、259頁),而光啟高中雖抗辯係因現在學校財務困難致積欠原告部分學術研究費等語(本院卷一409頁),然此應僅為現實上未能發放全部之學術研究費,而非謂光啟高中已無任何其他預算或經費可供預為支應,況光啟高中已自承學術研究費差額部分,學校業於112年4月24日公告補足110年11月至112年7月學術研究費差額等語(本院卷一409頁;卷二91、99頁),故難認光啟高中目前現實上已有不能支給教師學術研究費之結果,況原告就光啟高中財產已不足清償之事實,既未為任何舉證,揆之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之規定,而命光啟高中之董事即黃東榮等9人連帶負給付之責。承前,原告主張黃東榮等9人為光啟高中之董事,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應與光啟高中連帶負給付責任,並分別給付其等如附表三「E」、「G」、「I」等欄所示之金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年獎辦法第3條規定,請求光啟高中應分別給

付其等如附表四「總積欠年終獎金」欄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103年3月18日公告實施之系爭年獎辦法(本院卷一29頁),光啟高中於衡酌當年度財務狀況後,發給教職員工0.5個月至1.5個月年終獎金,意即原告至少得受領0.5個月年終獎金,且光啟高中長年以固定計算式發放,應認具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已形成勞動習慣等語(本院卷一17頁),而光啟高中辯稱目前學校財務困難所以沒有發,而108年已有修正系爭年獎辦法,且年終獎金為學校董事會權限,需視學校財務狀況再核發金額云云(本院卷一409頁)。經查,依系爭年獎辦法第4條規定:「本辦法經董事會決議並提校務會議公布後實施,修正時亦同」,而系爭年獎辦法最近1次修正時間為「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第16屆第10次董事會議修正通過」、「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108學年度第1學期期末校務會議公布實施」(本院卷二29、101頁),而依原告提出光啟高中以電子郵件寄發主旨分別為「108年度年終工作獎金」、「109年終(第1期)」之109年、109年1月「年終工作獎金」通知單所示(本院卷○000-000頁),其上所載之「獎金倍數」欄(即為「年終獎金」應發月數)均為

0.5個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由此顯示光啟高中均有核發108年度、109年度之0.5個月年終獎金予原告,雖系爭年獎辦法於109年1月16日108學年度第1學期期末校務會議公布實施後,該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略以:「參酌學校整體績效表現,並參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方案,衡酌本校當年度財務狀況核發年終獎金(進修學校之專任教師依日校核發月數之三分之二計算之)。……」,然光啟高中既自承因受少子化影響,103、104年間招生人數已不斷下滑,106學年度開始更呈現溜滑梯式遽減,至109學年學生人數再降至5成5等語(本院卷二96頁),然光啟高中仍於108年及109年固定給予原告0.5個月年終獎金,足見光啟高中辯稱年終獎金需視學校財務狀況再核發金額云云,不足採信。由前開原告之109年、109年1月「年終工作獎金」通知單所示,可證光啟高中確實每年均給予原告年終獎金,且係以半個月之薪資計算年終獎金額度。是原告請求光啟高中應分別給付其等如附表四「總積欠年終獎金」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1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同法第323條固規定此於依第321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惟該條並非強行規定,非不得經債權人同意先抵充原本,或經當事人合意以契約變更抵充順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教師之薪給以月計之,並應按月給付,教師待遇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學術研究費差額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兩造不爭執發薪日為每月5日給付(本院卷二130頁),是原告迭於各期屆至後起訴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擴張聲明狀、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請求欠付之學術研究加給之法定遲延利息,送達情形如附表五「利息起算日」所示,是關於如附表五「E」、「G」、「I」各欄得請求之利息依序如其下方附表五「利息起算日」列所示,本屬有據。惟光啟高中復於112年9月5日分別匯予原告如附表五「K」欄所示金額,並指定抵充110年11月至111年3月(即附表五「J」欄所示金額)之學術研究加給差額,依上開規定,應逕先抵充該期利息,即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2年9月5日止(99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五「抵充(J)欄差額利息(自112年5月30日至同年9月5日)」欄所示〕,再抵充該期間之本金後,如附表五「E」欄所示金額尚餘如附表六「M」欄所示之金額未付,並就該部分本金,仍得請求自112年9月6日起計之利息。又依前述計算結果光啟高中應給付原告學術研究費差額即如附表六「M」、「G」、「I」欄所示金額及其各欄下方「利息起算日」列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准許。至光啟高中辯稱應先抵充原本等語(本院卷二130頁),惟原告主張應先抵充利息(本院卷二130頁),可見債權人即原告並未同意先抵充原本,則光啟高中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㈡年終獎金差額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原告主張光啟高中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四「總積欠年終獎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5日(本院卷二128、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聘約第4條、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系爭年獎辦法第3條等規定,請求光啟高中應分別給付其等如附表六「G」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2年6月15日起,其中如附表六「I」欄所示之金額,自同年9月13日起,其中如附表六「M」欄所示之金額,自同年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另就光啟高中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四「總積欠年終獎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光啟高中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附表一:原告原請求積欠學術研究費計算表 總積欠學術研究費=每月應發學術研究費共17個月-{[(A)×積欠月數]+[(B)×積欠月數]+[(C)×積欠月數]} 卷頁碼:本院卷一31頁 編號 姓名 俸額 每月應發 學術研究費 110年度每月 實發學術研究費 (A) 111年度每月 實發學術研究費 (B) 112年度每月 實發學術研究費 (C) 總積欠學術研究費 1 李文瑜 625 26,290元 15,973元 15,774元 15,774元 178,374元 2 黃玉琴 625 26,290元 15,973元 15,774元 15,774元 178,374元 3 廖淑婷 550 26,290元 15,973元 15,774元 15,774元 178,374元 4 陳素芬 390 26,290元 15,774元 15,774元 15,774元 178,772元 5 陳智瑩 625 31,320元 18,792元 18,792元 18,792元 212,976元 6 蔡柳金 550 26,290元 15,973元 15,774元 - 104,762元 7 李佩芹 525 26,290元 15,973元 15,774元 15,774元 178,374元 8 阮明珠 525 26,290元 15,973元 15,774元 15,774元 178,374元 9 李秀玲 410 26,290元 15,774元 15,774元 15,774元 178,772元 10 康崑崙 575 26,290元 15,973元 15,774元 15,774元 178,374元 11 沈淑玲 550 26,290元 15,973元 15,774元 15,774元 178,374元 12 楊玉蘭 500 31,320元 18,792元 18,792元 - 112,752元 13 吳淑慧 550 26,290元 15,973元 15,774元 15,774元 178,374元 14 林佳慧 500 26,290元 15,973元 15,774元 15,774元 178,374元 15 李世揚 625 31,320元 18,792元 18,792元 18,792元 212,976元 16 謝菊珍 600 26,290元 15,973元 15,774元 15,774元 178,374元 17 林曉菁 370 26,290元 15,774元 15,774元 - 94,644元 18 林柏超 230 20,130元 12,078元 12,078元 12,078元 136,884元 19 莊淑婉 390 26,290元 15,774元 15,774元 15,774元 168,256元 20 杜靜如 430 26,290元 15,774元 15,774元 15,774元 210,320元 合計 3,394,854元附表二:原告原請求積欠年終獎金計算表 卷頁碼:本院卷一33頁 編號 姓名 俸額 110年度 應發本俸 (A) 110年度 應發年終獎金 (B) 111年度 應發本俸 (C) 111年度 應發年終獎金 (D) 總積欠年終獎金 E=(A+B+C+D)*0.5個月 1 李文瑜 625 48,505元 26,290元 50,480元 26,290元 75,783元 2 黃玉琴 625 48,505元 26,290元 50,480元 26,290元 75,783元 3 廖淑婷 550 44,390元 26,290元 46,190元 26,290元 71,580元 4 陳素芬 390 34,440元 26,290元 35,840元 26,290元 61,430元 5 陳智瑩 625 48,505元 31,320元 50,480元 31,320元 80,813元 6 蔡柳金 550 44,390元 26,290元 - - 35,340元 7 李佩芹 525 43,015元 26,290元 44,770元 26,290元 70,183元 8 阮明珠 525 43,015元 26,290元 44,770元 26,290元 70,183元 9 李秀玲 410 35,470元 26,290元 36,910元 26,290元 62,480元 10 康崑崙 575 45,760元 26,290元 47,620元 26,290元 72,980元 11 沈淑玲 550 44,390元 26,290元 46,190元 26,290元 71,580元 12 楊玉蘭 500 41,645元 31,320元 - - 36,483元 13 吳淑慧 550 44,390元 26,290元 46,190元 26,290元 71,580元 14 林佳慧 500 41,645元 26,290元 43,340元 26,290元 68,783元 15 李世揚 625 48,505元 31,320元 50,480元 31,320元 80,813元 16 謝菊珍 600 47,130元 26,290元 49,050元 26,290元 74,380元 17 林曉菁 370 33,410元 26,290元 - - 29,850元 18 林柏超 230 25,180元 20,130元 26,200元 20,130元 45,820元 19 莊淑婉 390 34,440元 26,290元 35,840元 26,290元 61,430元 20 杜靜如 430 36,500元 26,290元 37,980元 26,290元 63,530元 合計 1,280,800元附表三:原告更正後請求積欠學術研究費計算表 積欠112年3月前學術研究費=甲[(A)+(B)]之總積欠月數-{[(A)×積欠月數]+[(B)×積欠月數]}+乙[(C)+(D)]之總積欠月數-[(C)×積欠月數]+[(D)×積欠月數]} 積欠112年4至5月學術研究費=112年4至5月每月應發學術研究費共2個月-{[(F)×積欠月數] 積欠112年6至7月學術研究費=112年6至7月每月應發學術研究費共2個月-{[(H)×積欠月數] 卷頁碼:本院卷二45-53頁 編號 姓名 110年11月至111年7月每月應發學術研究費(甲) 110年度11、12月每月實發學術研究費 (A) 111年度1至7月每月實發學術研究費 (B) 111年8月起每月應發學術研究費 (乙) 111年度8至12月每月實發學術研究費 (C) 112年度1至3月每月實發學術研究費 (D) 積欠112年3月前學術研究費 (E) 112年4至5月每月應發學術研究費 112年度4至5月每月實發學術研究費 (F) 積欠112年4至5月學術研究費 (G) 112年6至7月每月應發學術研究費 112年度6至7月每月實發學術研究費 (H) 積欠112年6至7月學術研究費 (I) 1 李文瑜 26,290元 15,973元 15,774元 26,290元 15,774元 15,774元 178,374元 26,290元 15,774元 21,032元 26,290元 15,774元 21,032元 2 黃玉琴 26,290元 15,973元 15,774元 26,290元 15,774元 15,774元 178,374元 26,290元 15,774元 21,032元 26,290元 15,774元 21,032元 3 廖淑婷 26,290元 15,973元 15,774元 26,290元 15,774元 15,774元 178,374元 26,290元 15,774元 21,032元 26,290元 15,774元 21,032元 4 陳素芬 26,290元 15,774元 15,774元 26,290元 15,774元 15,774元 178,772元 26,290元 15,774元 21,032元 26,290元 15,774元 21,032元 5 陳智瑩 31,320元 18,792元 18,792元 31,320元 18,792元 18,792元 212,976元 31,320元 18,792元 25,056元 31,320元 18,792元 25,056元 6 蔡柳金 26,290元 15,973元 15,774元 26,290元 15,774元 - 104,762元 - - - - - - 7 李佩芹 26,290元 15,973元 15,774元 26,290元 15,774元 15,774元 178,374元 26,290元 15,774元 21,032元 26,290元 15,774元 21,032元 8 阮明珠 26,290元 15,973元 15,774元 26,290元 15,774元 15,774元 178,374元 26,290元 15,774元 21,032元 26,290元 15,774元 21,032元 9 李秀玲 26,290元 15,774元 15,774元 26,290元 15,774元 15,774元 178,772元 26,290元 15,774元 21,032元 26,290元 15,774元 21,032元 10 康崑崙 26,290元 15,973元 15,774元 26,290元 15,774元 15,774元 178,374元 26,290元 15,774元 21,032元 26,290元 15,774元 21,032元 11 沈淑玲 26,290元 15,973元 15,774元 26,290元 15,774元 15,774元 178,374元 26,290元 15,774元 21,032元 26,290元 15,774元 21,032元 12 楊玉蘭 31,320元 18,792元 18,792元 - 18,792元 - 112,752元 - - - - - - 13 吳淑慧 26,290元 15,973元 15,774元 26,290元 15,774元 15,774元 178,374元 26,290元 15,774元 21,032元 26,290元 15,774元 21,032元 14 林佳慧 26,290元 15,973元 15,774元 26,290元 15,774元 15,774元 178,374元 26,290元 15,774元 21,032元 26,290元 15,774元 21,032元 15 李世揚 31,320元 18,792元 18,792元 31,320元 18,792元 18,792元 212,976元 31,320元 18,792元 25,056元 31,320元 18,792元 25,056元 16 謝菊珍 26,290元 15,973元 15,774元 26,290元 15,774元 15,774元 178,374元 26,290元 15,774元 21,032元 26,290元 15,774元 21,032元 17 林曉菁 26,290元 15,774元 15,774元 - 15,774元 - 94,644元 - - - - - - 18 林柏超 20,130元 12,078元 12,078元 23,160元 13,896元 13,896元 146,580元 23,160元 13,896元 18,528元 23,160元 13,896元 18,528元 19 莊淑婉 26,290元 15,774元 15,774元 26,290元 15,774元 15,774元 168,256元 26,290元 15,774元 21,032元 26,290元 15,774元 21,032元 20 杜靜如 26,290元 15,774元 15,774元 26,290元 15,774元 15,774元 178,772元 26,290元 15,774元 21,032元 26,290元 15,774元 21,032元 合計 3,373,002元 363,088元 363,088元附表四:原告更正後請求積欠年終獎金計算表 卷頁碼:本院卷一349頁;卷二129頁 編號 姓名 俸額 110年度應發本俸 (A) 110年度 應發年終獎金 (B) 俸額 111年度應發本俸 (C) 111年度 應發年終獎金 (D) 總積欠年終獎金 E=(A+B+C+D)*0.5個月 1 李文瑜 625 48,505元 26,290元 625 50,480元 26,290元 75,783元 2 黃玉琴 625 48,505元 26,290元 625 50,480元 26,290元 75,783元 3 廖淑婷 550 44,390元 26,290元 575 47,620元 26,290元 72,295元 4 陳素芬 390 34,440元 26,290元 410 36,910元 26,290元 61,965元 5 陳智瑩 625 48,505元 31,320元 650 51,910元 31,320元 81,528元 6 蔡柳金 550 44,390元 26,290元 575 - - 35,340元 7 李佩芹 525 43,015元 26,290元 550 46,190元 26,290元 70,893元 8 阮明珠 525 43,015元 26,290元 550 46,190元 26,290元 70,893元 9 李秀玲 410 35,470元 26,290元 430 37,980元 26,290元 63,015元 10 康崑崙 575 45,760元 26,290元 600 49,050元 26,290元 73,695元 11 沈淑玲 550 44,390元 26,290元 575 47,620元 26,290元 72,295元 12 楊玉蘭 500 41,645元 31,320元 500 - - 36,483元 13 吳淑慧 550 44,390元 26,290元 575 47,620元 26,290元 72,295元 14 林佳慧 500 41,645元 26,290元 525 44,770元 26,290元 69,498元 15 李世揚 625 48,505元 31,320 650 51,910元 31,320元 81,528元 16 謝菊珍 600 47,130元 26,290元 625 50,480元 26,290元 75,095元 17 林曉菁 370 33,410元 26,290元 370 - - 29,850元 18 林柏超 230 25,180元 20,130元 245 27,270元 23,160元 47,870元 19 莊淑婉 390 34,440元 26,290元 410 36,910元 26,290元 61,965元 20 杜靜如 430 36,500元 26,290元 450 39,050元 26,290元 64,065元 合計 1,292,130元附表五 卷頁碼:本院卷二53頁 編號 姓名 積欠112年3月前學術研究費 (E) 積欠112年4至5月學術研究費 (G) 積欠112年6至7月學術研究費 (I) 110年11月至111年3月學術研究費差額 (J) 112年9月5日匯款補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差額 (K) 抵充(J)欄差額利息(自112年5月30日至同年9月5日) (J)欄剩餘本金 (L) 1 李文瑜 178,374元 21,032元 21,032元 52,182元 52,182元 708元 708元 2 黃玉琴 178,374元 21,032元 21,032元 52,182元 52,182元 708元 708元 3 廖淑婷 178,374元 21,032元 21,032元 52,182元 52,182元 708元 708元 4 陳素芬 178,772元 21,032元 21,032元 52,580元 52,580元 713元 713元 5 陳智瑩 212,976元 25,056元 25,056元 62,640元 62,640元 850元 850元 6 蔡柳金 104,762元 - - 52,182元 52,182元 708元 708元 7 李佩芹 178,374元 21,032元 21,032元 52,182元 52,182元 708元 708元 8 阮明珠 178,374元 21,032元 21,032元 52,182元 52,182元 708元 708元 9 李秀玲 178,772元 21,032元 21,032元 52,580元 52,580元 713元 713元 10 康崑崙 178,374元 21,032元 21,032元 52,182元 52,182元 708元 708元 11 沈淑玲 178,374元 21,032元 21,032元 52,182元 52,182元 708元 708元 12 楊玉蘭 112,752元 - - 62,640元 62,640元 850元 850元 13 吳淑慧 178,374元 21,032元 21,032元 52,182元 52,182元 708元 708元 14 林佳慧 178,374元 21,032元 21,032元 52,182元 52,182元 708元 708元 15 李世揚 212,976元 25,056元 25,056元 62,640元 62,640元 850元 850元 16 謝菊珍 178,374元 21,032元 21,032元 52,182元 52,182元 708元 708元 17 林曉菁 94,644元 - - 52,580元 52,580元 713元 713元 18 林柏超 146,580元 18,528元 18,528元 40,260元 40,260元 546元 546元 19 莊淑婉 168,256元 21,032元 21,032元 42,064元 42,064元 570元 570元 20 杜靜如 178,772元 21,032元 21,032元 52,580元 52,580元 713元 713元 合計 3,373,002元 363,088元 363,088元 1,054,566元 1,054,566元 14,306元 14,306元 利息起算日 112年5月30日 112年6月15日 112年9月13日 112年9月6日附表六 編號 姓名 積欠111年4月至112年3月前學術研究費 (M=附表五中E-K+L) 積欠112年4至5月學術研究費 (G) 積欠112年6至7月學術研究費 (I) 合計應給付學術研究費差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李文瑜 126,900元 21,032元 21,032元 168,964元 1% 2 黃玉琴 126,900元 21,032元 21,032元 168,964元 1% 3 廖淑婷 126,900元 21,032元 21,032元 168,964元 1% 4 陳素芬 126,905元 21,032元 21,032元 168,969元 1% 5 陳智瑩 151,186元 25,056元 25,056元 201,298元 1% 6 蔡柳金 53,288元 - - 53,288元 1% 7 李佩芹 126,900元 21,032元 21,032元 168,964元 1% 8 阮明珠 126,900元 21,032元 21,032元 168,964元 1% 9 李秀玲 126,905元 21,032元 21,032元 168,969元 1% 10 康崑崙 126,900元 21,032元 21,032元 168,964元 1% 11 沈淑玲 126,900元 21,032元 21,032元 168,964元 1% 12 楊玉蘭 50,962元 - - 50,962元 1% 13 吳淑慧 126,900元 21,032元 21,032元 168,964元 1% 14 林佳慧 126,900元 21,032元 21,032元 168,964元 1% 15 李世揚 151,186元 25,056元 25,056元 201,298元 1% 16 謝菊珍 126,900元 21,032元 21,032元 168,964元 1% 17 林曉菁 42,777元 - - 42,777元 1% 18 林柏超 106,866元 18,528元 18,528元 143,922元 8‰ 19 莊淑婉 126,762元 21,032元 21,032元 168,826元 8‰ 20 杜靜如 126,905元 21,032元 21,032元 168,969元 1% 合計 2,332,742元 363,088元 363,088元 3,058,918元 利息起算日 112年9月6日 112年6月15日 112年9月13日 備註 光啟高中負擔80%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