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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78號原 告 武文會(VU VAN HOI)

陶庭興(DAO DINH HUNG)阮庭厚(NGUYEN DINH HAU)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法扶律師被 告 鉦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彗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VU VAN HOI)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DAO DINH HUNG)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NGUYEN DINH HAU)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捌佰壹拾元、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零貳拾壹元分別為原告丙○○(VU VAN HOI)、乙○○(

DAO DINH HUNG)、甲○○(NGUYEN DINH HAU)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丙○○(VU VAN HOI)、乙○○(DAO DINH HUNG)、甲○○(NGUYEN DINH HAU)(下各稱丙○○、乙○○、甲○○,合稱原告等3人)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523,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75,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65,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嗣原告等3人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具狀更正請求上開請求本金各為531,459元、579,046元、269,710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再於112年11月17日具狀更正請求本金各為514,765元、559,810元、255,021元(見本院卷第116頁),其等所為乃先擴張聲明、再減縮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3人均主張:其等為越南籍勞工,均與被告簽訂三年期之定期勞動契約,並分別於108年11月18日、107年2月21日、109年9月27日起到職,受僱擔任作業員,並約定任職期間之正常工時工資為法定基本工資,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則約定平日加班在1、2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3倍;加班第3、4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66倍;加班第5、6小時者,每小時以100元計算;於休息日、例假日上班者,於111年起每小時以155元計算。詎料,原告等3人於111年11月18日到被告公司上班時,經被告負責人丁○○之父親告知,丁○○已捲款潛逃而不知去向,最後工作日為111年11月18日,且被告已經桃園市政府112年3月10日府勞資字第1120056205號函以111年12月7日為其歇業基準日(見本院卷第75頁),然因被告尚積欠原告丙○○、乙○○、甲○○各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本薪、延長工時工資及休息日與例假出勤工資,並未給付。且被告公司無預警歇業,原告等3人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3款、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14,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59,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55,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6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等3人主張:其等為越南籍勞工,並分別於108年11月18

日、107年2月21日、109年9月27日起與被告簽訂三年定期勞動契約,約定每月正常工時工資均為法定基本工資(按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嗣因被告經營不善而積欠員工薪資,並經桃園市政府認定於111年12月7日歇業等情,業據原告等3人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蓋有入境戳章之護照簽證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桃園市政府112年3月10日府勞資字第1120056205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第73至75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等3人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個資卷);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87、8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前開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包括正常工時工資、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及休息日

與例假出勤工資)部分: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至2款、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丙○○主張:被告尚積欠自111年5月1日起至最後工

作日,即同年11月18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正常工時工資、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及休息日與例假日工資等語;原告陶廷興主張:被告尚積欠自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如附表二所示之正常工時工資、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及休息日與例假日工資等語;原告甲○○主張:被告尚積欠自11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如附表三所示之正常工時工資、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及休息日與例假日工資;其中有關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休息日及例假日出勤工資之計算標準及其計算式,則詳如附表四所示,此有原告丙○○提出之111年9月份至同年11月份之打卡記錄(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51至53頁)、原告陶廷興提出之111年8月份至同年11月份之打卡記錄(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55至61頁)、原告阮廷興提出之111年9月份至同年11月份之打卡記錄(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63至65頁),及被告提供原告等3人簽名之手寫薪資計算及簽收筆記本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尚非虛言,堪認可採。雖依上開附表一至四所示,可知,原告丙○○、乙○○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時工作之第5、6小時工資,此部分延長工時雖有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前段之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之規定,但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超過4小時之延時工資仍應給付,自不待言,故原告丙○○、乙○○因給付勞務而請求此部分工資,自無不許之理。另兩造所約定平日延長工時第5、6小時為每小時100元、休息日及例假出勤之每小時工資155元部分,雖上開約定有部分低於法定之加班工資計算標準,惟原告等3人仍依上開約定之標準而請求被告給付加班工資,尚無不可。是以,原告等3人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各如附表一至附表三之本薪、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及休息日、例假出勤工資部分,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凡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所僱用之未具永久居留權之外籍勞工,不論何時入境,均應有該法之適用,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明文排除非本國籍人士適用勞退條例。

⑵經查,原告等3人為被告自越南引進之外籍勞工,均未具本國

永久居留權,此有原告等3人蓋有入境戳章之護照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茲因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無故歇業而默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等3人並非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所規範之對象,自仍可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無須適用勞退條例第12條計算資遣費之規定。又原告丙○○自108年11月18日到職日起、乙○○自107年2月21日到職日起、甲○○自109年9月27日到職起,均至最後工作日111年11月18日止,工作年資分別為3年、4年8月又28天、2年1月又22天;另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六個月工資,亦有被告曾提供原告等3人薪資計算及簽收之筆記節錄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暨其等於勞工保險投保網路資料(本院個資卷)可參,並均詳如附表五「各月工資」欄所示,則原告等3人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之月平均工資,即各如附表五之「月平均工資」欄所示;復以原告等3人請求各依附表六之工作年資、舊制基數等欄所示計算資遣費(計算式:資遣費金額=月平均工資×舊制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進而,原告等3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六「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

⒊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與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1年以上3年未滿、3年以上之勞工間勞動契約者,應分別於10日、20日、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為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項、第3項所明定。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因被告無故歇業而於111年11月18日默示終止,又原告等3人之工作年資,已如前述,原告丙○○、乙○○、甲○○自得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30日、30日及20日之預告工資,是其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六「預告工資」欄所列之預告工資,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等3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條例第9條及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同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暨其合計金額,均詳如附表七各欄所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即112年9月5日(於112年8月25日寄存送達至被告公司,而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另本院送達證書則見本院卷第87、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1、2、3項係法院就原告即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或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昱廷附表一:原告丙○○請求積欠工資(新臺幣/以下各表均同)

原 告 丙○○(VU VAN HOI) 期 間 111年5月 111年6月 111年7月 111年8月 111年9月 111年10月 111年11月 本薪及延長工時工資合計金額 本薪(基本工資) 25250元 25250元 25250元 25250元 25250元 25250元 25250元 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時數 42時 42時 36時 38時 40時 40時 28時 延長工時第3、4小時時數 24時 25時 18.5時 22時 20時 29時 28時 延長工時第5、6小時時數 0時 3.5時 5時 1.5時 0時 9時 14時 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10056元 10580元 8759元 9298元 9080元 11546元 10192元 休息日及例假出勤時數 78時 85時 71.5時 54時 88時 117時 59時 休息日及例假出勤工資 12090元 13175元 11083元 8370元 13640元 18135元 9145元 應領本薪、延長工時工資、休息日及例假出勤工資 47396元 49005元 45092元 42918元 47970元 54931元 34493元 321805元附表二:原告乙○○請求積欠工資

原 告 乙○○(DAO DINH HUNG) 期 間 111年8月 111年9月 111年10月 111年11月 本薪及延長工時工資合計金額 本薪(基本工資) 25250元 25250元 25250元 15156元 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時數 40時 34時 40時 28時 延長工時第3、4小時時數 40時 34時 40時 28時 延長工時第5、6小時時數 41時 34時 46.5時 33時 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9298元 9080元 11546元 10192元 休息日及例假出勤時數 54時 88時 117時 59時 休息日及例假出勤工資 16660元 14076元 17210元 12092元 應領本薪、延長工時工資、休息日及例假出勤工資 56635元 57151元 65168元 38098元 217052元附表三:原告甲○○請求積欠工資

原 告 甲○○(NGUYEN DINH HAU) 期 間 111年9月 111年10月 111年11月 本薪及延長工時工資合計金額 本薪(基本工資) 25250元 25250元 15156元 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時數 38時 40時 28時 延長工時第3、4小時時數 19時 20時 14時 延長工時第5、6小時時數 0時 0時 0時 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8626元 9080元 6356元 休息日、例假出勤時數 74時 110時 43時 休息日、例假出勤工資 11470元 17050元 6665元 應領本薪、延長工時工資、休息日及例假出勤工資 45346元 51380元 28177元 124903元附表四:原告等3人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標準

加班費計算標準(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平日延長工時(即加班第1、2小時)前2小時內:按正常工時工資每小時加給1又1/3。即每小時140元(25250元÷30日×8小時×1又1/3=140元)。 ②平日延長工時第3、4小時:按正常工時工資每小時加給1又2/3。 即每小時174元(25250元÷30日×8小時×1又2/3=174元) 。 ③平日延長工時第5、6小時:每小時以100元計算。 ④於休息日、例假上班:於111年起,每小時以155元計算。 丙○○(VU VAN HOI) 111年5月 24×140+24×174+78×155=22146 111年6月 42×140+25×174+3.5×100+85×155=23755 111年7月 36×140+18.5×174+5×100+71.5×155=19845 111年8月 38×140+22×174+1.5×100+54×155=17668 111年9月 40×140+20×174+88×155=22720 111年10月 40×140+29×174+9×100+117×155=29681 111年11月 28×140+28×174+14×100+59×155=19337 總計:155149元 乙○○(DAO DINH HUNG) 111年8月 40×140+40×174+41×100+95×155=31385 111年9月 34×140+34×174+34×100+115×155=31901 111年10月 40×140+40×174+45.5×100+146.5×155=39918 111年11月 28×140+28×174+33×100+70×155=22942 總計:126146元 甲○○(NGUYEN DINH HAU) 111年9月 38×140+19×174+74×155=20096 111年10月 40×140+20×174+110×155=26130 111年11月 28×140+14×174+43×155=13021 總計:59247元附表五:平均工資計算

原 告 期 間 各月工資 丙○○(自111年5月18日至111年11月18日,總日數:184日) 111年5月(18日至31日) 21405元 111年6月 49005元 111年7月 45092元 111年8月 42918元 111年9月 47970元 111年10月 54931元 111年11月(1日至18日) 34493元 月平均工資 49302元 乙○○(自111年5月18日至111年11月18日,總日數:184日) 111年5月(18日至31日) 29722元 111年6月 61293元 111年7月 57628元 111年8月 56635元 111年9月 57151元 111年10月 65168元 111年11月(1日至18日) 38098元 月平均工資 60949元 甲○○(自111年5月18日至111年11月18日,總日數:184日) 111年5月(18日至31日) 19527元 111年6月 46968元 111年7月 46715元 111年8月 43149元 111年9月 45346元 111年10月 51380元 111年11月(1日至18日) 28177元 月平均工資 46877元附表六: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計算原 告 平均工資 平均日薪 年資 舊制基數 資 遣 費 預告日數 預告工資 丙○○ 49302元 1608元 3年 3 144720元 30日 48240元 乙○○ 60949元 1987元 4年8月又28天 4.75 283148元 30日 59610元 甲○○ 46877元 1529元 2年1月又22天 2.17 99538元 20日 30580元附表七:合計金額原 告 積欠工資 資 遣 費 預告工資 合計金額 丙○○ 321805元 144720元 48240元 514765元 乙○○ 217052元 283148元 59610元 559810元 甲○○ 124903元 99538元 30580元 255021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