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7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張書元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陳宣劭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不作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之起訴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均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不作為,核其性質,係屬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各項聲明均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上訴人共主張三項聲明,共計13,500元)。另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故上訴人即原告應一併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000元(3,000元*3)。是上訴人即原告合計應繳納22,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