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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73號抗 告 人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張書元代 理 人 劉冠廷律師

張道鈞律師相 對 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代 理 人 洪梅芬

林銘堂廖伯寅廖珣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作為訴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之補繳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工會依第40條規定提起之訴訟,免徵裁判費;工會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對侵害其多數會員利益之雇主,提起不作為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3條第2項、第4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勞動事件法第40條對相對人提起不作為訴訟,依同法第13條第2項,應免徵裁判費,法院卻裁定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即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在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認相對人侵害其多數會員利益,而依勞動事件法第40條對公司提起不作為訴訟,是依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故本件應屬免徵裁判費之案件無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裁判案由:不作為訴訟等
裁判日期:2024-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