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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95號原 告 台灣圓點奈米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季芸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張庭維律師張乃元被 告 白啓宏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擔任研發處處長一職,與公司簽有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然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至訴外人瑞基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基公司)擔任研發部副總,瑞基公司其生產之新冠病毒檢測產品與原告公司生產之新冠病毒體外檢測產品存有競爭關係,依照系爭合約第10條,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原告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被告至瑞基公司工作之行為,應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前段競業僅只之約定,依照系爭合約第11條,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108年4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研發處長,但自109年9月28日改派為專案經理,至原告111年1月1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為止,實際從事關於核酸萃取試劑之改善工作期間僅有1年6月。被告雖於瑞基公司擔任研發副總,然瑞基公司係從事聚合酶連鎖反應檢測試劑(簡稱PCR)之開發,與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所從事之核酸萃取之技術改善、調整,兩者並不相同,是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合約之競業禁止之規定。復依兩家公司公布之111年度年報可知,瑞基公司著重在農畜水產品之試劑開發及整體檢測服務,而原告公司係著重核酸萃取機台及萃取試劑開發販售,偏重人體之應用,兩公司之主要業務範圍亦非高度重疊之競爭關係。再者,原告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給予被告合理補償,被告於108年4月1日於原告公司任職後,雖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受讓之股票,但每股為18元,屬溢價發行,換言之,被告係以高於當時市價之價格受讓股票,並非無償取得,且當時原告公司處於虧損狀態,因109年新冠疫情爆發後,才因原告所從事之營業項目致有獲利之情,此係市場上不可預期之因素,原告不得將此不當解釋為競業禁止之補償。是以,系爭合約之競業禁止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難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4月1日起擔任原告公司研發處長一職,兩造並簽訂系爭合約,被告於111年1月1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任職於瑞基公司擔任研發部副總等情,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是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主張系爭合約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1,應屬無效。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乙方(即被告)於與甲方(即原告)間合約關係終止或解除後,3年內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甲方(即原告)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乙方(即被告)違反前2條之約定者,甲方(即原告)得請求乙方(即被告)因違約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甲方之損害賠償,乙方如經甲方通知停止前述行為而仍未改正時,乙方應賠償300萬元之違約金與甲方。

系爭合約第10條及第11條約有明文。再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勞基法第9條之1定有明文。是勞基法第9條之1已明確規定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需有合理補償後,始得為競業禁止等情明確。本件原告雖主張於108年9月16日、18日已以低價移轉公司股份與被告之配偶及胞妹,此即屬對被告競業禁止之合理補償,故系爭合約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應屬有效。然綜觀系爭合約內容,自始均未提及原告如何為競業補償之相關約款,且原告於上開時間移轉公司股份與被告之親屬後,並未對移轉股票之原因、目的為任何說明,是原告移轉上開股票是否即屬對被告為競業禁止之補償乙情,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實難採信。綜上,原告對被告所為之競業禁止,因未給予合理之補償,依勞基法第9條之1第3項規定系爭合約應屬無效,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萬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