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96號原 告 李宗翰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法扶律師被 告 承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泊安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游鎮瑋律師林峻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提撥新臺幣13,26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訴,與被告提起反訴,均係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而來,又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依前揭說明,本件反訴之提起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本訴原告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5,57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26,53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先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以書狀將其聲明㈠、㈡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2,23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8,29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後於113年1月5日再以書狀將其聲明㈠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4,78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47頁)。另反訴原告原反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28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訴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113年2月17日將其反訴聲明㈠變更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3,1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頁)。經核原告及反訴原告均係基於同一事實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11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經被告派遣至訴外人先豐公司擔任作業員一職,約定薪資每小時240元。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有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為職業災害,嗣原告於112年5月15日查詢時始發現,被告竟僅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11,100元,並僅以11,100元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是被告顯有高薪低報而有違反勞工法令,故原告於112年6月2日以電子郵局第00000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系爭存證信函於同年6月6日送達先豐公司,故兩造之勞動契約業於112年6月6日終止,原告自得請求以下之項目:

㈠加班費:

被告將原告之休息日挪為出勤日,並將該日以「R」字註記為可加班之日,如原告於「R」日出勤,自應依休息日出勤之標準加計加班費,是原告於000年00月0日出勤,該日薪資應為4,324元(計算式:240*1.33*2+240*1.67*6+240*2.67*2=4,324),然被告僅給付2,560元,此部分短少1,764元。

又原告自任職起至發生系爭傷害止(111年11月4日至111年12月12日,共計31日),均要求原告於休息時間加班0.5小時,是工時第10小時之後應以每小時工資401元計算,故被告應再給付加班費6,215元(計算式:401*31*0.5=6,215),因被告僅給予值機費每日165元,合計共5,115元(計算式:

165*31),差額為1,100元,故被告應給付加班費2,864元(計算式:1,764元+1,100元)。

㈡補提勞工退休金:

①原告於111年11月4日至30日之工資總額為65,634元,故被告1

11年11月應以72,927元(計算式:65,634/27*30=72,927)提撥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級距應為76,500元。

②原告於111年12月1日至12日之總工資為33,902元,其後原告

於醫療期間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得按原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自12月13日起至31日止(計16天),每日工資1,920元,被告應給付30,720元(計算式:1,920*16=30,720),因此原告於111年12月之工資應為64,622元(計算式:33,902+30,720=64,622),提繳級距應為66,800元。

③原告於112年1月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日數為26天,應可向

被告請領工資為49,920元(計算式:1,920*26=49,920),故勞工退休金提繳級距應為50,600元。

④原告於112年2月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日數為23天,應可向

被告請領工資為44,160元(計算式:1,920*23=44,160),故勞工退休金提繳級距應為45,800元。

⑤原告於112年3月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日數為26天,應可向

被告請領工資為49,920元(計算式:1,920*26=49,920),故勞工退休金提繳級距應為50,600元。

⑥原告於112年4月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日數為25天,應可向

被告請領工資為48,000元(計算式:1,920*25=48,000),故勞工退休金提繳級距應為48,200元。

⑦原告於112年5月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日數為26天,應可向

被告請領工資為49,920元(計算式:1,920*26=49,920),故勞工退休金提繳級距應為50,600元。

⑧原告於112年6月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日數為5天(6月1日至

6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應可向被告請領工資為9,600元(計算式:1,920*5=9,600),故計算勞工退休金提繳之月薪應為48,000元(9,600/6*30=48,000),提繳級距為48,200元。

⑨從而,依照上開提繳之級距計算,被告應提繳金額為23,465

元,扣除被告已提繳之5,172元(111年11月至112年6月分別提繳599元、666元、666元、666元、666元、666元、666元及577元),原告自得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請求被告須補提撥18,29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請求賠償勞工傷病給付短少部分:

原告111年11月、12月之工資各應為72,927元(投保薪資級距應為72,800元),原告111年3月至5月間任職於訴外人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時,職災保險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原告111年8月任職於訴外人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時,職災保險之月投保薪資為27,600元,從而,原告平均之職災保險月投保薪資為51,767元【計算式:(72,800+72,800+45,800+45,800+45,800+27,600)/6=51,767】,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725.6元。以此金額計算,原告本應可取得之勞保給付為311,298元(計算式:1725.6*5*100%+1725.6*42*100%+1725.6*13*100%+1725.6*84*70%+1725.6*88*70%=311,298),因被告高薪低報原告投保金額,致勞保局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所核定之職業傷病給付僅215,975元。是原告依勞基法第72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因被告高薪低報所短少之95,323元。

㈣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原告於系爭傷害休養期間之112年5月9日即提供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職業醫學科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予被告,其上醫囑載明「…目前無法讓原告返回作業場所恢復從事原工作…讓原告以公傷病假持續居家休養4週…訂於112年6月6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接受復工評估」等語,惟被告仍要求原告應於112年5月11日復工,此舉已違反勞基法並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則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再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㈤資遣費:

被告於原告職災期間,仍要求原告復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告請求資遣費。原告111年11月領有工資65,634元,12月1日至12日領有33,902元,平均工資為76,566元【計算式:(65,634+33,902)/39*30=76,566】,至112年6月6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年資為8月,是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5,522元(計算式:76,566*8/12*1/2=25,522)。

㈥醫療費用補償:

原告自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日起至勞動契約終止,所花費之醫療費用總計為356,275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被告應補償原告醫療費用之支出。

㈦薪資補償:

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起至112年6月6日勞動契約終止日止,均屬原告醫療期間,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以下薪資補償:

①111年12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為止,共16日,依每小時240元計算,一日工資為1,920元,故可請求工資30,720元。

②112年1月不能工作日數為26日,應可請求工資為49,920元。

③112年2月不能工作日數為23日,應可請求工資為44,160元。

④112年3月不能工作日數為26日,應可請求工資為49,920元。

⑤112年4月不能工作日數為25日,應可請求工資為48,000元。

⑥112年5月不能工作日數為26日,應可請求工資為49,920元。

⑦112年6月不能工作日數為5日,應可請求工資為9,600元。

⑧是以,被告應補償原告之工資為282,240元,但被告僅補償21

7,440元(24,960、28,800、38,400、46,080、36,000、7,200元),故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補償尚短少之64,800元,。

㈧上開金額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544,784元及提撥18,293元,為

此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工相關法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44,78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提撥18,29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交通事故不符「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實非勞

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被告自無需負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且被告陪同原告看診時,醫師已告知原告可慢慢恢復工作,縱無法回復原職,亦得改為可久坐性質之工作。惟被告仍拒決配合復工評估,嗣原告自行於112年6月6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此舉已構成預示拒絕提供勞務之「惡意違約行為」,是原告之惡意違約行為自不受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保障。

㈡再退步言之,如認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補償:

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雇主係就「必需」之醫療費用負補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數額應先扣除非醫療費用之診斷證明書費7,620元及車資費用18,257元共25,877元。另原告於112年5月26日、6月16日、6月30日、7月14日、8月4日及9月1日,每次皆自費15,000元為PRP療法,共90,000元,然此療法非健保給付之範圍,此部分支出之費用自不屬於必需之醫療費用,且被告及富邦產物雇主契約責任保險給付亦已支付共124,105元,被告自得以此為抵充。

原告於111年11月4日至112年3月31日為止,為時薪制員工,約定時薪為240元,應扣除例、休假日及國定假日後,得出應補償日數, 經計算後,原告111年12月補償日數為13日、112年1月補償日數為15日、2月補償日數為20日、3月補償日數為24日,合計共72日,被告已分別補償92,160元(12月至2月)及46,080元(3月),業經原告受領;原告112年4月起轉為月薪制員工,約定月薪為36,000元,故112年4月後之工資補償應即為月薪工資數額,被告已給付112年4月、5月之工資補償各36,000元,112年6月1日至6日亦給付7,200元與原告,原告亦為受領,而原告不得請領112年6月6日後之工資,被告並無其他未盡之工資補償義務。

②加班費:

原告出勤時間為下午8時至次日上午8時,期間於下午12時至次日上午1時、上午5時至6時各有1小時之休息時間,被告公司為體恤員工無法於休息時間立即中斷工作,而額外加給值機費165元,非延長工時之對價,亦不得以值機費推論原告即有加班之事實,故原告請求延長工時短少之1,100元,自屬無據。又原告另請求111年12月2日屬休息日加班應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部分,然該日為正班,並非原告所稱休息日。綜上,原告薪資被告均已全額給付完畢。

③傷病給付短少、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

⒈原告於112年3月13日起受領勞保給付時,即已知悉投保薪資

級距造成短少之損害結果,卻遲至112年6月6日始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自不得行使終止權,應視為原告自請離職,故不得向被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資遣費。

⒉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到職投保時,因原告僅為時薪制人員,

被告無從計算其月薪資總額,故先以部分工時第一級距11,100元為申報,然原告旋於111年12月13日發生系爭傷害,且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3款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1款規定,被告不得於原告傷病期間調整投保薪資級距,故被告主觀無違法。且被告於原告系爭傷害後至112年6月6日,均已補償全額工資,故不論被告投保薪資級距之高低,均對原告無任何損害,至多僅係減少被告主張抵充之範圍。

④勞工退休金部分

如認原告請求補提勞工退休金有理,則依原告出勤紀錄可知,原告000年00月出勤正常工時為152小時,前2小時延長工時44小時,超過2小時未滿8小時之延長工時為18小時,休息日超過8小時之延長工時6小時,以時薪240元計算,原告111年11月工資為61,600元(計算式:240*152+240*44*4/3+240*18*5/3+240*6*8/3=61,600);原告111年12月1日至12日之出勤狀況為正常工時為64小時,前2小時延長工時18小時,超過2小時未滿8小時之延長工時6小時,休息日超過8小時之延長工時2小時,故原告於111年12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工資為24,800元(計算式:240*64+240*18*4/3+240*6*5/3+240*2*8/3=24,800)。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依法其後應以原領工資數額即為附表一「原領工資補償」欄所示之數額,故由原告實際工資之應提繳金額扣除已提繳之金額後,差額應為附表二所示之13,268元。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111年11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經被告派遣至先豐公司擔任夜班作業員,任職時約定時薪為240元。

㈡被告於111年11月4日以部分工時員工替原告投保勞保,勞保

投保薪資為11,100元;職業災害保險於111年11月4日投保薪資為25,250元,112年1月1日變更為26,400元;被告於112年6月26日辦理退保。

㈢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

㈣被告至112年6月6日已給付薪資補償部分為217,440元。

㈤原告已領取111年12月16日至112年8月4日之勞保職業傷病給

付215,975元,僅返還其中5,986元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交通事故是否為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 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準此,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1)「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2)「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至該災害發生之原因是否屬「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傷病審查準則雖將通勤災害納入職災給付事由,惟通勤災害是否即應視為勞基法上之職業災害,素有爭議。綜上,本院認勞基法第59條乃規範職業災害發生時雇主對勞工之補償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則係規定保險人即勞保局對被保險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兩者之立法目的本不相同,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故應採否定說為宜。是本件原告縱於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實無可加以防止或管理控制之能力,顯已不符前述「業務遂行性」之要件,且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與其業務之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不符前述之「業務起因性」內涵,故系爭交通事故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補償及醫療費用補償均無所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是

否有據?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僅主張以被告強行要求原告復工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其餘理由均已逾勞基法第14條2項之除斥期間而捨棄(見本院卷一第514頁),故本院僅就被告有無因強行要求原告復工,而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為審理,合先敘明。

⒉經查,依兩造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表示將依據醫生說明及原

告現狀,安排原告久坐單位為主之工作與原告,並已具體載明約10種以上可久坐屬適合原告現況之工作項目,以供原告自行選擇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9、95、113頁),然原告卻未為任何回復,被告亦未強迫原告選擇工作,是實難認被告有何強制要求原告回復原職之情況,要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勞工法令之舉。從而,原告據此認被告為反勞動法令而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於法尚有未合,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僅得視為自請離職之意,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休息日出勤、加班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出勤日為做四休一,被告擅自將休息日之111年12

月2日挪為工作日,應給付之加班工資為4,324元,然被告給付正班10小時之工資2,560元,是尚有差額1,764元云云。被告則辯以該日為正班,且已全額支付正班薪資2,560元,並無短少等語,以資抗辯。經查,原告雖提出11月及12月班表,然該班表並無被告任何簽核字樣,是該班表是否即為被告已核定並欲實行之班表,不無疑問,加以,依該班表係以出勤4日後搭配休息2日之方式排班(見勞專調卷第23頁至第25頁),然依此班表計算,原告111年11月4日任職至12月3日止30日間,原告休息日數竟可高達10日,此顯優於勞基法所定休息日甚鉅,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再查,核以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班表,原告於上開期間之休息日為9日(見勞專調卷第173頁),已較勞基法規定為優,是本件原告之出勤日應以被告所提之班表為據無訛。綜上,依被告公司之班表111年12月2日屬原告應出勤之日,被告既已正班薪資給付,實無短少給付薪資之情,故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⒉另原告主張自111年11月4日起至111年12月12日為止,共有31

日被要求利用休息時間加班0.5小時,應以系爭須知所約定之10小時後之每小時加班費401元計算,此部分加班費應為6,215元,然被告僅每次給予165元之值機費共5,115元,短少1,100元云云。被告則辯以係因考量勞工於休息時間屆至時,無法立即中斷機台之工作,而額外給付165元之值機費,此非延長工時之對價等語。經查,原告無非僅係以被告公司人員於LINE對話記錄中稱:「吃飯時間那個半小時加班,叫做值機費」等語,即據以主張取得值機費即表示每日均有再加班半小時等情,然本件原告係屬夜班工作,每日工作時段為晚間8時至次日上午8時,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每日在此時段內均有用餐之需求,且每日均有延後半小時用餐之加班等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值機費與加班費之差額部分,自有未合。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職災期間短少給付薪資64,800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週休1日,故被告應給付其職災期間薪資補償如下:①111年12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16日,薪資30,720元。②112年1月份共26日薪資為49,920元。③112年2月份共23日薪資為44,160元。④112年3月份共26日薪資為49,920元。⑤112年4月份共25日薪資為48,000元。⑥112年5月份共26日薪資為49,920元。⑦112年6月份共5日薪資為9,600元。原告主張就上開計算被告應補償原告之薪資為282,240元,然被告僅補償217,440元(24,960、28,800、38,400、46,080、36,000、36,000元、7,200元),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補償尚短少之64,800元云云。經查,原告於112年4月以前係屬時薪制,然依兩造工作合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可知,原告試用期僅有五個月(即111年11月至112年3月止),112年4月以後即為正職員工,應以月薪36,000元計算,且被告自112年2月2日通知原告選擇薪資方案,原告業已明確選擇自112年4月起轉為月薪制之方案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81頁),是本件被告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均按月給付足額之薪資,而原告卻逕予全盤否認,而不斷要求被告給付更高額之補償,顯有違誠實信用,要難可取。更遑論本院認原告系爭傷害並非屬職業災害,已如前述,是原告顯無再向被告請求薪資補償之理由。

㈤勞保給付差額部分:

原告主張於111年12月13日受有系爭傷害,因原告111年11月薪資被告本應以61,498元投保,但卻僅以11,100元投保,而有高薪低報之情,是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向被告請求給付差額95,323元云云。經查,被告於原告系爭傷害後至112年6月6日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止,均已補償全額工資與原告,已如前述,故本件不論被告投保薪資級距之高低,均未原告造成無任何損害,至多減少被告向原告主張抵充之範圍。是原告此一請求,顯屬無據。

㈥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雖未認原告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被告本無薪資補償之義務,惟因被告仍持續給付薪資,自應依給付之薪資額提撥勞工退休金。故被告尚應提繳如附表二所示之退休金差額13,268元,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係於112年9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139頁),是被告應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工相關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13,26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勞保局已先後核給傷病給付,其核給期間及給付金額與反訴原告已給付工資均如附表一所示,反訴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向反訴被告主張抵充,是反訴原告應可主張抵充之金額為173,100元(計算式:44,160+100,520+28,420=173,100),而反訴被告迄今拒不返還,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3,1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未盡雇主補償之責,尚不能主張抵充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但書、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傷害縱本院認非屬職業災害,然因反訴原告確於

反訴被告任職時,投保之金額確有高薪低報等情,此將致勞保局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低於正確數額,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之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期間為2年,故勞保局既核定為職業災害,自反訴被告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之2年間,將按平均月投保薪資核發職業傷害補償費,然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前,勞保局僅核定至112年8月4日為止,且反訴被告系爭傷害尚未痊癒,勞保局勢將繼續核定傷病補償費,因補償期限尚未屆至,且反訴原告因勞動契約業已終止而無繼續給付薪資之意願,故反訴原告高薪低報之傷病給付差額,將會持續擴大增加,如逕認反訴被告尚未返還反訴原告可主張抵充之173,100元,均屬不當得利,尚顯速斷。故反訴原告應至勞保局補償期限屆至後,始得核算高薪低報之差額與反訴被告已自反訴原告處領取之金額相抵後,是否尚有餘額,始得依不當得利計算之。綜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173,100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明芳附表一

編號 期間 原領工資補償 傷病給付實領金額 如投保金額42,000時之給付額 得抵充之金額 1 111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 9,600(240*8*5) 5,986 7,000(0000*5) 已返還 2 111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 15,360(240*8*8) 50,282 58,000(0000*42) 44,160 3 112年1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28,800(240*8*15) 4 112年2月1日至同年月28日 38,400(240*8*20) 85,959 100,000(0000*13+1400*70%*84) 100,520 5 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46,080(240*8*24) 6 112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 36,000(月薪制) 7 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8日 9,600 8 112年5月9日至同年月31日 26,400 73,748 86,000(0000*70%*00) 00000(計算至6月6日1400*70%*29) 28,420 9 112年6月1日至同年8月4日 7,200(計算至6月6日) 217,440元 215,975元附表二期間 實際工資 應提繳級距 應提繳金額 已提繳金額 差額 111年11月 61,600 63,800 3,445 599 2,846 111年12月 49,760 50,600 3,036 666 2,370 112年1月 28,800 28,800 1,728 666 1,062 112年2月 38,400 40,100 2,406 666 1,740 112年3月 46,080 48,200 2,892 666 2,226 112年4月 36,000 36,300 2,178 666 1,512 112年5月 36,000 36,300 2,178 666 1,512 112年6月 7,200 36,300 436 577 0 13,268

裁判日期:202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