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01號異 議 人 鍾國華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間因確定執行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9號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2年8月20日送達異議人,則異議人於112年8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未逾異議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111年12月13日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故在此之後所生之執行費用應由第三人負擔,不應由其負擔,原裁定顯有所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執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異議人應依系爭確定判決將桃園縣○○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245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嗣該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確定執行費用之聲請,於112年8月8日以原裁定裁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4萬4,518元,異議人不服,並執前詞異議等情,經本院審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另查,上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執行完畢終結,且異議人尚未給付其應負擔之執行費用,則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即屬有據,原裁定並依其聲請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確定額,依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雖謂其已於111年12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在此之後所生之執行費用即不應由其負擔云云;然系爭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異議人」應為拆屋還地,則異議人方為上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前揭規定,應負擔因執行拆屋還地所需之相關費用,殊無因系爭不動產於強制執行執行程序中移轉予第三人,即改由該第三人負擔執行費用之理,是異議意旨核屬卸責之詞,顯無所憑。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