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相 對 人 中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振相 對 人 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進春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8月3日111年度司執字第12937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中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開發)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765號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於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527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得請求返還之擔保金與以強制執行,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茂榮大廈管委會)則以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29號裁定、111年度全字第322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另債權人吳宛庭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42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進而併案執行,債權人彭琦崴亦持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75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參與分配。聲請人前開得請求返還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5萬513元經扣押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製作分配表,聲請人聲明異議,以相對人未取得確定判決為由,求為剔除相對人(即該分配表次序1、4、5、次序3、8)列載之分配金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均有依法提出執行名義,聲請人所為異議係屬對於法規之誤解甚明,乃於民國112年8月3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誤植為本院)111年度抗字第885號裁定內,聲請人於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款327萬5,846元,經本院扣押金額各為272萬5,333元、55萬513元,然茂榮大廈管委會假扣押執行費(按:原文如此,語意不明)部分僅為224萬元,而中國開發經准予假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5萬元,兩者合計為239萬元,則本院扣押之272萬5,333元已足可保障相對人之債權,對於55萬513元之扣押款,該等債權不應重複列入112年7月21日分配表,原裁定有重複扣押分配款(按:原文如此,語意不明)之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前對112年7月21日分配表所提出的異議,本院核其理由,於法有據。聲請人雖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但姑且不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85號裁定不准聲請人領取的272萬5,333元提存款,本來就不得扣押、未經扣押,聲明異議是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的救濟手段,應就原裁定所為認事用法,表明異議意旨,聲請人所陳則與原裁定毫無關聯,未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審酌、判斷,其藉口聲明異議,漫行爭執,自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