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15號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陳信強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4736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847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2年9月20日送達予異議人,是異議人於112年9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觀土地法第43條規定自明。蓋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外觀真實性甚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是已登記之不動產,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其權利歸屬及他項權利設定情形,均依登記謄本之記載為準。又執行法院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即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至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行法院所得逕行審判之權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037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又系爭土地乃訴外人陳素秋於106年3月28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於形式上觀察其土地登記公示資料,應認系爭土地為異議人受陳素秋委託管理處分之「信託財產」,而卷內未見異議人提出證據釋明其對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是基於信託前存在於信託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因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自難認異議人之執行債權有何得例外對屬信託財產之系爭土地准予強制執行之情形存在,是執行法院於形式審查後認為系爭土地為相對人之受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並據此駁回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提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地347號判決,主張系爭土地於判決理由業已認定為依買賣關係由相對人取得所有權云云,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判決所述之理由並無確定之既判力,難認該判決有確定系爭土地為相對人因買賣契約而取得所有權之效力。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