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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執事聲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楊智皓代 理 人 李哲賢律師相 對 人 蘇芙萱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9月18日111年度司執字第12076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216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聲請相對人應將系爭和解筆錄第1、2項所載之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完成拆除並回復原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未履行完畢部分,逾越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範圍,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為由,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迄今仍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露台之外牆鐵件、鐵架及後陽台頂部雨遮拆除並回復原狀,僅係將前開鐵件、鐵架固定於外牆之螺絲移除,整座鐵件、鐵架仍置放於原處,不具任何機動性,與活動式之客觀定義相去甚遠,有礙管理委員會日後維護公設,為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規定,命相對人預付費用,由第三人代為履行等語。

三、經查:

(一)按相對人提出的影片所示,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應拆除的鐵件、鐵架、雨遮等,並未拆除,相對人只是拔掉螺絲,還用鐵橇晃動整座鐵件、鐵架,說這樣就叫做「活動式」,真叫人不知如何是好。相對人既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聲請人聲請繼續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的處置。

(二)順道一提,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的內容,是聲請人同意相對人設置活動式鐵件、鐵架、雨遮,這些東西的設置,是相對人的權利,而非義務,這部分也是本來就不在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列,相對人是否加以設置,對於相對人是否履行完畢之認定,應不生影響。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