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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執事聲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卓素貞相 對 人 王秀琴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9月28日110年度司執字第588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判決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甲(即J-R-D-B-L-J,面積14.56平方公尺)、編號乙(即B-S-T-U-V-H-L-B,面積4.38平方公尺) 、編號丙(即M-N-O-P-A-Q-R-J-M,面積6.29平方公尺)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聲請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上開拆除工程將影響整體建物之結構安全,有進行補強之必要,先後於民國112年4月28日、8月30日、9月7日限期命聲請人提出補強及拆除計畫,然聲請人迄未提出,亦未陳明不能提出之原因,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於112年9月2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命提出補強、拆除計畫之期限過短,聲請人除須尋求工程公司估價外,尚須進入現場確認,然始終遭相對人阻擋在外;況法律不外乎人情,聲請人之配偶甫過世未久,另須處理喪葬相關事宜,致使聲請人無從依限提出補強、拆除計畫,為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原裁定所認定,聲請人經3次定期命提出補強、拆除計畫,均置若罔聞之情事,經本院核閱110年度司執字第58817號卷宗,堪認屬實,原裁定依前開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有據。

(二)聲請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查:⑴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2年4月28日、8月30日、9月7日3次命聲請人提出補強、拆除計畫,給了聲請人將近半年的時間,聲請人仍怠於提出,所謂期限過短云云,顯非事實;⑵假使聲請人確有因相對人胡攪蠻纏、因其配偶過世而分身乏術,不能依限提出補強、拆除計畫,聲請人在接獲命補正函的當下,應即向本院司法事務官陳報該等情事,或至少可以請代理人代為陳報,其捨此不為,卻在原裁定作成後據以聲明異議,本末倒置,也造成司法資源的無端浪費;⑶說「法律不外乎人情」是沒有用的,本院依法裁判,人情不在其列。況且人情要是有用,兩造就不用上法院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