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85號異 議 人 何文勝代 理 人 鄭伯虎
林榮裕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藍水泉(歿)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6356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635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7月24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異議人於112年7月28日聲明異議自未逾異議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97年2月4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2年2月1日,並以相對人名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而相對人業於111年6月1日死亡,相對人之繼承人已繼承相對人一切權利及義務,其自得就系爭土地繼續強制執行,原裁定卻以其未補正執行名義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聲明異議請求原裁定廢棄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該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指:㈠確定之終局判決。㈡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㈢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㈤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再按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聲請對相
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356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然異議人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顯
非屬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程式自有欠缺;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12年6月30日以桃院增宇112年司執字第63566號函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嗣異議人並未補正,原裁定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實屬有據。至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另檢附其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本院簡易庭112年度拍字第96號裁定,然該裁定係「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仍不得作為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㈢是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