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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執事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楊敏綉即楊泉基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即異議因聲請執行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7月26日112年度司執救字第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715號事件聲請執行救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以112年7月26日112年度司執救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救助時,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除顯無理由外,依法本應准予救助。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雖經駁回,然尚有異議程序可資救濟,尚未確定,原裁定遽駁回執行救助之聲請,自有可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以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裁定駁回,已無救助必要,駁回其救助之聲請,於法有據。這就是救助之聲請顯無理由的典型狀況。聲請人就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93號裁定駁回在案乙節,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其就原裁定聲明異議,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