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98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邱志穎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執字第8581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置。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858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且司法事務官係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程序上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5年10月11日至19日間於勒戒所觀察、勒戒,期間為短期時間,且戶籍登記資料並未變更,顯見相對人勒戒結束後仍以原戶籍地為住所。另支付命令於同年月14日交付相對人之受僱人,相對人於同年月19日結束勒戒後即返回上開住所地址,期間未逾三個月,並無無合法送達之情事,是鈞院駁回伊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顯非適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仍屬合法之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參照)。次按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應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自明。又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參照)。再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
四、本件異議人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936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112年度司執字第858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於105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於勒戒所觀察勒戒中,則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難認對相對人有合法之送達,執行名義並非有效成立為由,於112年8月31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一)相對人雖於105年10月11日至19日於勒戒所觀察勒戒,然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知,相對人自105年10月19日勒戒後直至106年10月2日前,並無其他在監在押之情事(見司執卷第20頁),可知相對人於105年10月11至19日之勒戒期間屬短暫性質。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於送達住居所時,縱因應受送達人短暫不在該住居所而不獲會晤,應送達文書仍得由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5年10月11日核發,其上所載相對人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即其自101年10月8日起之戶籍地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3頁),是上址可推定為相對人之住所。又上開確定證明書復記載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5年10月14日送達債務人」,可見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核發後第3日送達上開相對人之住所,縱相對人當時於勒戒所勒戒而未於該住所,然亦經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見司促卷第27頁),非謂未合法送達,僅係於送達後之相對人對於支付命令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起算日,應至相對人短暫離開後之105年10月19日起算不變期間,即相對人至遲應於105年11月9日前對於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縱觀支付命令全卷,亦未見相對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有提出任何異議之事實,是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因此,異議人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即為有理由。
(二)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以相對人於105年10月11日至19日於勒戒所觀察勒戒中而未歸其住所,遽謂系爭支付命令未對其合法送達,非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