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93號異 議 人 楊敏綉(即楊泉基之繼承人)代 理 人 邱永豪(法扶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雷玉山即雷楊月容之繼承人等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57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57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8月1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異議人於112年8月8日聲明異議自未逾異議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為第三人楊泉基之繼承人,楊泉基前聲請就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楊湚基名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進行抵押物拍賣,經本院以99年度司拍字第1007號裁定准予拍賣(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又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楊泉基與其配偶即第三人盧麗玉為楊湚基購買不動產所代為支付之價金,此部分其已提出相關之債權證明文件,然原裁定卻認其逾期未補正債權證明文件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原裁定廢棄云云。
三、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法存在之效力,尚不得逕作為抵押債權或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要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欠缺上開要件,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以其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提出系爭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作為抵押權證明,另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楊泉基與盧麗玉之匯款、開戶資料等文件欲作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715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而觀異議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僅得證明楊湚基曾向
第三人即賣方余吳篆妹購買不動產,則在形式審查之下,已難認與異議人所稱楊泉基、盧麗玉對於楊湚基之債權有何關連;至異議人另提出楊泉基與盧麗玉之匯款、開戶資料,然匯款之原因繁多,自亦難僅憑上開資料即推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是異議人所提尚不能認係債權證明文件。㈢再本院司法事務官前已於112年5月17日、112年6月29日函請
異議人補正本件債權證明文件,此有本院執行處函文附卷足稽,異議人迄未補正,則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