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貿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蘇州諧通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麗芳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實用半導體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三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簽名、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應由現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四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玖佰參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亦應隨時予以調查,其在第一審之補正欠缺如無相當之證明,第二審法院仍不妨令其舉證(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另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如有上訴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實用半導體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之112年度國貿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許建方」,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范麗芳」,倘上訴人改選董事並已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仍迄今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則上訴人列「許建方」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提起上訴,顯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上訴合法要件自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期補正,即駁回上訴,並請以新任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㈡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依上訴人之上訴聲
明,請求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69,089元(計算式:美金329,270.41元起訴日即112年1月17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0.58=10,069,0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8,938,494元(計算式:人民幣1,969,699.01元起訴日即112年1月17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538=8,938,494元),故上訴利益為19,007,583元(計算式:10,069,089+8,938,494=19,007,58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8,9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