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貿字第6號原 告 CHEMETAL LIMITED法定代理人 CHANG CHIA-CHEN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被 告 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臆云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林邦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以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
告採購鋁錠,約定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被告應按月分批給付200公噸鋁錠與原告,每公噸鋁錠價金係以合約裝運月倫敦金屬交易所鋁月平均現金結算價額加上每公噸路透社公布的每季度日本鋁溢價中價加美元(下同)10元之溢價定之。原告依約分別將111年3、4月份鋁錠(下分稱系爭3月鋁錠、系爭4月鋁錠,合稱系爭貨物)裝運至基隆港、高雄港後,被告逾期未受領系爭貨物,亦未給付價金,經原告公司催告仍拒不給付價金,總計被告已積欠原告價金1,407,
726.28元(下稱系爭貨款)。㈡因國際鋁商品價格不斷下跌,原告為避免損害擴大,不得已
乃於111年7月至9月間,將上開被告遲不受領之系爭貨物轉售予他人,並因此受有485,774元之轉售損失(下稱系爭損失),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系爭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貨款,被告並無受領遲延或價金給付遲延,又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系爭貨物轉售第三人,原告已陷於給付不能,且原告於起訴狀內單方主張解除契約,原告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為對待給付或損害賠償。縱使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而受有損害,然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無因果關係,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0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被告按月分批給付200公噸鋁錠與原告,每公噸鋁錠價金係以合約裝運月倫敦金屬交易所鋁月平均現金結算價額加上每公噸路透社公布的每季度日本鋁溢價的中價加美元10元之溢價定之,原告已依約訂購系爭貨物運送到港,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貨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商業發票、提單等件存卷可參(壢司調卷第17-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裝運系爭貨物到港,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貨款,經催告仍遲延未履行,原告已解除系爭合約,被告應賠償因轉售系爭貨物所受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54條、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當原告提供船運文件影本
與被告時,被告應以匯款或現金給付價金,此觀系爭契約中Payment之約定即明。而系爭3月鋁錠、系爭4月鋁錠之商業發票亦分別載明被告應於111年5月10日、111年6月10日前給付價金。至於原告交付鋁錠之期限,兩造間契約並未特別約定,依系爭契約性質,買受人即被告向出賣人即原告訂購經船運之貨物即鋁錠,需待貨輪將系爭貨物運送到港並卸貨後,被告方得領貨,而被告則可透過原告提供之提單確認貨輪船班是否到港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三第139-140頁),並有系爭契約、商業發票在卷可考(壢司調卷第18-
19、23、36、38頁),自堪信實。㈢又原告已依約提供系爭貨物之提單與被告,且系爭3月鋁錠、
系爭4月鋁錠分別於111年4月24日、111年6月13日運抵基隆港、高雄港,原告並於111年4月28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系爭3月鋁錠已抵達基隆港,復於111年5月5日、111年5月19日二度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系爭3月鋁錠已到港及催告給付價金,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電子郵件附卷可稽(壢司調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261-262頁)。準此,被告自負有給付價金及受領貨物之義務,惟被告迄未履行前開義務,原告既已二度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該等義務,被告仍未履行,足認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依前開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壢司調卷第12頁),即生解約效力。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前,逕自將系爭3月鋁錠進艙
文件、提單變更貨物所有人及受貨人,影響被告提領系爭3月鋁錠,且原告將系爭4月鋁錠載運至高雄港,不符兩造間系爭契約所定應於基隆港交貨之約定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不得變更進艙文件、提單所載之貨物所有人及受貨人,且被告並未給付系爭3月鋁錠之價金,亦未受領系爭3月鋁錠,被告此部分所辯,即有誤會。再者,原告固將系爭4月鋁錠載運至高雄港,然原告係因基隆港倉儲空間有限,只能暫時將系爭4月鋁錠改放在高雄港倉庫,且原告亦承諾待被告給付系爭4月鋁錠價金後,會負擔自高雄港倉庫至被告工廠之運費等情,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97-302頁),足見縱使原告將系爭4月鋁錠運往高雄港,亦不影響被告受領系爭4月鋁錠之權益,反而被告可因此節省基隆港至被告工廠之運費,是被告空言抗辯,為不可採。
㈤再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既屬合法,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解約以前,因被告給付遲延所生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貨物轉賣價差所生之系爭損失,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契約解除以前,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給付遲延,亦稱履行遲延或債務人遲延,乃債務已屆履行期,而給付可能,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為給付之謂,乃消極的侵害債權,為債務不履行之一種狀態。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要件除損害之發生、歸責原因之具備外,尚須損害發生原因事實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始可。至債權人依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固無須就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為主張及舉證,而應由債務人就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負遲延責任,為主張及舉證(民法第230條參照),然債權人就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仍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行為與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不得已將原欲交付被告之
系爭貨物出賣第三人,然因國際鋁商品價格不斷下跌,故轉售價格不比原價格,而受有系爭損失云云。惟查,系爭契約解除以前,被告雖遲延給付,但原告仍負有交付系爭貨物與被告之給付義務,原告自不得違約轉賣第三人,是被告遲延給付,不會致原告產生所謂轉賣差價之系爭損失。再者,原告以何價格出售系爭貨物、與系爭契約原約定價格間有無差價,此涉及兩造間及原告與第三人間關於買賣標的價格之協商能力,此由原告於111年7月至同年9月期間,分次出售系爭貨物之價格有漲有跌亦可證明(參看原告提出商業發票及統計表格,壢司調卷第41-49頁),難認原告所受系爭損失,與被告遲延給付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況且,原告雖主張國際鋁商品價格不斷下跌,須將系爭貨物
出售他人以避免損害擴大云云,然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鋁錠價金係以合約裝運月LME月平均現金結算價額再加上M
JP 加10元溢價定之,此觀系爭契約PRICING FORMULA之約定甚明,可徵不論鋁商品價格是否下跌,系爭契約價金之約定均以合約裝運月之LME月平均現金結算價額,再加上MJP 再加10元為準,而原告實施本件風險控制措施,悉以當時風險是否存在進行決策,惟鋁商品未來市場走勢、交易情況非原告所得預料,而國際鋁商品之市場風險及流動性風險能否排除、價格能否回穩,於原告出售系爭貨物當下均屬未知,原告仍有誤判情勢、持續看錯方向貿然交易致損失繼續擴大之可能,是原告主張為避免損害擴大而轉售系爭貨物,純係事後諸葛之詞,難以憑採。
⒋據此,依原告所舉證據,本院難以認定先後出售系爭貨物價
格存有價差乙節,認為系爭貨物之市價於解約前已有跌落,低於原定買賣價金,致出賣人即原告之財產價值因而減少,而屬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是雖原告嗣後以較低價格出售系爭貨物,仍難認係因被告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5,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