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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國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字第18號原 告 林嘉堃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大園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余誌松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以書面向被告桃園市政府大園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2年7月14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並通知原告(本院卷第42至46頁),是原告於起訴時已依前揭規定踐行書面請求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BPC-0125」凌志日產型號NX-35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桃園市大園區田溪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路○○號0000000號農用道路處(寬5.9M,下稱系爭事故地點),當時天氣晴朗、道路狹窄、視線清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原告於駕駛時精神狀況良好,未有疲勞或酒駕之情形,適有對向來車欲與系爭車輛會車,原告為免發生危險,先踩剎車,以不到40公里車速(原告並無超速行駛)向右至農用道路邊處雜草旁,以便對向來車先行通過。詎料,該農用路段旁水泥護欄(下稱系爭護欄)因被告久疏未養護,致系爭護欄起始處上已雜草叢生,護欄斷面上本有可見之斜紋警示漆圖樣亦已模糊不清,觀諸事故當時照片可見該水泥護欄猶如雜草包覆在內,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客觀上無從分辨該處為雜草抑或水泥護欄,亦無設置警示或標誌,致使原告誤以為該處僅係雜草處而向右靠以禮讓對向來車,反應不及與堅硬水泥護欄發生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右前方輪胎當即爆胎,汽車打滑向前滑行數公尺後方停下,系爭車輛更因撞擊位置為無法修復部位,若要修復所花費過鉅而必須直接報廢,原告則身受擦挫傷並無大礙(下稱系爭事故)。依桃園市市區道路規則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該路段應由被告修築、改善及養護,而系爭水泥護欄之管理已有欠缺已如前述,因此造成原告受有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2,186,389元(包含零件折舊修復費用2,016,389元、全車犀牛皮件及烤漆等裝備170,000元)、車輛報廢費用450元、代步費用9,000元(自111年1月14日至111年1月20日租用汽車代步)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2,195,839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地點之道路於事故發生前,被告已有委請廠商每3個月定期就該路段水泥護欄周圍除草,並有工作日誌及施作紀錄可見於111年11月除草後,另定於112年2月除草,並無違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養護管理規則要點第2點、第4點準則,亦無怠於除草之管理缺失。另觀諸原告提出系爭事故地點之道路照片(即原證1、2、5)可見該道路邊線明顯,且事發當時天氣晴朗、視線清晰,縱有雜草滋生亦不至於完全遮覆水泥護欄,可認已有發揮警示用路人應行駛於路面邊線內之效果,並無設置管理上之缺失。至於原證3之現場照片畫面模糊,尚難辨識是否為系爭事故地點所拍攝。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地點之道路管理上有欠缺未清除雜草,該路段既劃設有白色道路邊線,用路人本就不應將車輛行駛至雜草處,即便對向有來車交會,仍不致有需行駛出車道之情形,如原告遵循車道白線行駛,亦不可能發生碰撞事故,兩者間顯無因果關係,原告亦未就是否因雜草遮蔽水泥護欄,通常會產生用路人撞上水泥護欄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如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已領有新光產險賠付之保險金,應予以扣除。且原告就碰撞事故之發生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速過快、會車時未減速等與有過失之駕駛行為,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負擔9成過失責任。被告亦主張過失相抵,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管理之欠缺者,則係指公共設施設置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且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是判斷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自應就各個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宜,依據客觀基準綜合考量後個別為之,而非以公有公共設施須達能防止一切損害發生為判斷基準。再者,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主張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國家賠償者,應就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以及該欠缺與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發生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係因被告有上開管理欠缺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護欄非屬被告維護之道路範圍: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訂有明文,系爭事故地點顯無路肩,故路邊邊線即為路面外側邊緣界線,系爭護欄設置在路面邊線之外,此處顯非供公眾行車通行之用,難認屬被告維護之道路範圍,亦難以此指系爭路段之柏油路面有所缺陷。原告雖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98條規定及交通部函文(附件4)主張路面邊線外亦有被車輛利用之可能,然原告駕駛之車輛並非慢車,據原告自己的說法,當時是要閃避對向來車,顯然未有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停車的情形,原告該等主張除不能作為合理化自身的違規行為外,亦不能作為該處亦屬被告管理維護之證據。

(三)系爭事故地點並無雜草遮蔽及黃黑色斜紋不清致用路人難以發現系爭護欄之欠缺:

再者,依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即系爭事故發生時由系爭車輛上裝設的行車紀錄器拍下的影像,原證4)勘驗結果(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其上的紅圈為本院為描述方便而畫上,原始影片並未拍攝到紅圈;下稱行車紀錄器勘驗)及事故發生後現場照片(原證1、2,本院卷第71至76、91頁)觀之,於系爭車輛碰撞到系爭護欄的前一秒,就能看到系爭護欄起始處出現在系爭車輛駕駛視野範圍內(明顯可見水泥顏色的材質硬塊,即紅圈處),在系爭車輛撞上系爭護欄時,開始發出碰撞、打滑聲、鏡頭劇烈搖晃,這期間右下角時間後方的時速標示均顯是在每小時50公里以上,可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護欄之起始處雖有雜草生於其上,但並非難以辨識,何況系爭護欄呈長條型連續綿延數公尺,原告在駕車撞上前顯可從駕駛座處看到右邊有一長條水泥護欄,不論依行車紀錄器或事故當天案發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1頁),以原告之行向都能見到系爭護欄的存在,自原告提出事故當天案發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1頁)也能明顯看到系爭護欄起始處的前方漆有黃黑色斜紋(本院卷第91頁),故其上之雜草及黃黑色斜紋褪色的情形並未使系爭護欄起始處達到一般用路人無法發覺的程度,自難認有原告所稱之欠缺。

(四)系爭事故與被告之管理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參以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現場劃設有路面邊線、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且原告行向在系爭事故地點前設有險降坡警示標誌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證(見本院卷第69、70頁,此為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亦與上揭現場照片與行車紀錄器勘驗顯示結果相符,可見系爭事故地點屬於險降坡,速限亦極低,然原告仍以高達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行駛,故系爭事故顯難排除係原告超速行駛,因之難以即時發覺、操控系爭車輛所致,此觀諸原告停止位置距離碰撞地點甚遠、在系爭護欄上留下明顯刮擦痕(原證2)及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發出的打滑聲即可見其速度之快,雖原告稱其行車紀錄器極易受電磁波、遮蔽物、3C設備、隔熱紙影響而不準確,網路常有「快樂錶」(即追求速度者自我滿足之工具)之稱而主張其並未超速,然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即便測速器有其誤差,然原告主張其速率為不到每小時40公里,如此快樂錶必須超出實際速限10幾公里之多,顯然異於常情,亦與上揭可以顯見原告車速快的客觀事證不符;該處的路面邊線為非常明顯的白色實線,原告本就不應將車輛行駛至該處,若原告果真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自無可能撞擊護欄而發生系爭事故,況且系爭護欄之外側為農田,若果如原告所言「誤以為該處僅係雜草(亦即原告主張當時自己認為系爭護欄並不存在)而向外側行駛」,豈非也會直接駛入農田而造成行車事故,故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事故地點之道路設置及管理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從而,原告主張上情及所提出之事證,難以認定系爭事故地點為被告管理範圍、亦難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管理欠缺之情事,亦不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該道路之管理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