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字第20號原 告 金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權峯訴訟代理人 李增俊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宋永潮
藍啓瑞陳立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起訴程序之欠缺,係屬得補正之事項。查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前未提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嗣於同年10月16日寄發國家賠償請求書予被告,被告於同年10月19日收受,並於112年11月17日作成112年賠議字第3號決議書(見本院卷第650至671頁),駁回原告之賠償請求,原告已補正此部分前置程序,應認符合前揭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承辦人林玲鳳濫權偽造108年12月17日北區稅金門服字第1081351012號書函(管理代號:W010135Z0000000000000000、W010135Z0000000000000000)、截至108年12月17日止積欠營所稅新臺幣(下同)814,441元、取得憑證,造成原告欠稅至今停業、無法營業,林玲鳳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依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6條之規定所以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14,441元。2.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之營業稅稅籍證明最後異動原因係自行申請停業,最後異動日期為103年7月1日,可知原告如有停業損害,自103年7月1日時起即已發生,原告遲至112年10月16日始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5年時效。原告主張金門稽徵所承辦人濫權偽造108年12月17日北區稅金門服字第1081351012號書函內容,違法不實登載建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得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帳查核核定補繳稅款(管理代號:W010135Z0000000000000000)、95年度營所稅未分配盈餘繳款書(管理代號:W010135Z0000000000000000)等欠稅資料,造成原告欠稅至今停業、無法營業云云,惟原告自103年7月1日已停業,則被告108年書函顯與原告停業無關。另有關建得公司91年度營所稅繳款書,為建得公司91年度調帳查核核定補徵案件,因建得公司提示帳簿憑證及營業成本無法勾稽,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財政部核頒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所得數額,均寄送當時公司代表人翁國得簽收,並未違法。另被告所屬金門稽徵所承辦人涉嫌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簽結在案。故原告主張不實,請求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為前提。本件原告固主張上揭事實,致其權利受到侵害,因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本件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及因而受有停業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關於被告所屬金門稽徵所承辦
人林玲鳳所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金門稽徵所回覆資料,顯然係自稅務機關電腦系統列印而來,本難認有故意登載不實之可能...台端未先行向相關機關聲請閱卷求證,並提出其他據事證,即泛指公務員涉有刑責...對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爰予簽結。」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尚無原告所指被告所屬機關公務員故意登載不實之情事。再關於核課營所稅捐事宜,乃建得公司91年度調帳查核核定補徵案件,因建得公司提示帳簿憑證及營業成本無法勾稽,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財政部核頒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所得數額,核定課稅所得額4,096,340元、應補稅額1,013,307元之核定稅額繳款書,亦於96年3月5日寄送時任建得公司代表人翁國得等情,亦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簽收回執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至19
3、240至242頁)。嗣建得公司自99年4月起即多次變更公司名、營業事業、負責人、公司設址(惟法人同一性均屬不變),而於101年9月12日更名為金昶公司,有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2至300頁)。是以建得公司於91年間所積欠之營所稅,由同一法人即原告所承受,難認被告對原告核課上開營所稅捐(即管理代號:W010135Z0000000000000000、W010135Z0000000000000000),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㈢再者,本件原告係於103年7月1日自行申請停業,有營業稅稅
籍證明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距被告上開核課補稅處分寄送予翁國得相差7年有餘,難認被告機關之核課補稅處分與原告停業之間存在何等因果關係,更乏原告舉證何以受有814,441元之損害,故本件原告之主張,實難採信。
㈣次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將損害額以被告機關於110年1月18日寄送予原告之「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加總金額計算為814,441元(見本院卷第10、24、26頁),則自原告知受有該等金額之損害時起,距原告於1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時,已超過2年,故不論原告所為之實體主張是否有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時效,則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4,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