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簡字第10號原 告 程天化
張鳳菊被 告 程嫣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853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6,9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說明,就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而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程天化、張鳳菊分別返還新臺幣(下同)45萬元、86萬9,47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予被繼承人程世模之全體繼承人,並將前開債權與被繼承人程世模所遺其他存款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有民事聲強制執行暨聲請執行救助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為憑,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萬9,477元(45萬+86萬9,477=131萬9,477),就請求被告給付款項部分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即7萬6,921元為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萬6,398元(131萬9,477+7萬6,921=139萬6,39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86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