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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原 告 甲○○ 住○○市○○區○區○路000號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岱倫律師

董郁琦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原告)各新臺幣(下同)942,9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具狀變更前開請求金額為703,615元(見本院卷第114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08年5月15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丁○○於100年11月2日所立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經本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認定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各項遺產均有1/4特留分存在,即原告已於前案行使扣減權,退步言之,原告亦以113年7月8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扣減權行使)(下稱系爭書狀)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原告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丁○○全部遺產上,被告依系爭遺囑獲贈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存款(下稱系爭遺贈物)於原告特留分範圍內即喪失取得遺贈物之法律上原因,致原告於特留分比例範圍內受有損害,原告前已於112年5月11日函請被告返還,然被告迄未歸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又系爭遺贈物價值合計3,765,027元(詳附表),前案判決認應自遺產總額扣除之債務、喪葬費為950,567元,是被告應返還各原告之金額為703,615元【(3,765,027-950,567)×1/4=703,615】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03,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03,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於被繼承人丁○○死後即依系爭遺囑內容執行,係因原告提起前案訴訟,方造成拖延,被告無任何怠忽遲延,而前案判決後,被告若依系爭遺囑內容執行將違反前案判決,前案判決又未明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應如何分配,致被告進退兩難,實不可歸責被告。被告除依前按判決將被繼承人丁○○所遺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外,其餘被繼承人丁○○遺產均維持現狀,系爭遺贈物或經被告領出保管,或仍放在被繼承人丁○○帳戶中,待判決告知應如何執行後再行動用,被告係依系爭遺囑內容執行,且因遺贈物尚未交付,系爭遺囑仍在執行中,被告未有不當得利。反而是原告,不但未曾支付任何費用,且逕持前案判決塗銷被繼承人丁○○遺贈予訴外人柯○○、柯俊名(下稱柯○○2人)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8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皆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卻故意未變更納稅義務人,致系爭房地113年房屋稅稅單仍寄予柯○○2人,經被告基於遺囑執行人身分代墊。前開113年房屋稅7,698元、前案判決認定之遺囑執行費950,567元,及未算入但同屬遺產管理費用之111年度地價稅11,732元、112年度房屋稅7,790元,均由被告墊付,此等款項及被告應得之遺囑執行人報酬20萬元均應自被繼承人丁○○遺產中先保留給被告。又原告現已取得之不動產依前案判決認定之價值計算,加計原告領取之被繼承人丁○○勞退個人專戶退休金及收益,原告取得之遺產價值已各達10,806,809元,且此尚未計入原告領取之遺屬年金160餘萬元,遠超過前案認定之渠等特留分價額,且違反系爭遺囑內容,已然侵害其他受遺贈人之權利,原告現再請求被告給付,顯係令被告違反遺囑執行人職務,而無理由,且因被告須待法院判決方能動用支付款項,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此外,原告於109年6月1日即已知悉系爭遺贈物之履行狀況,卻遲至112年8月7日使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前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而對柯○○2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判決認系爭遺囑有效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主張,惟認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該案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各有1/4特留分權利存在,柯○○2人應將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不動產(即系爭房地)於109年2月18日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以遺贈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該案業已確定(即前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復為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所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依前揭法理說明,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參照)。且民法1146條第2項規定之2年為除斥期間,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乃權利本身存續之終始期間,不得予延長或縮短,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又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無效;亦即侵害特留分之遺贈、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行為仍為有效,只是成為扣減之對象。故扣減權之行使,須向侵害特留分之人為之,即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應對受遺贈人行使,因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而侵害特留分時,則應對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行使。

五、本院之認定㈠系爭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雖經前案認定在案,惟依前案判

決所載,原告於前案係以柯○○2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先位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備位主張柯○○2人獲遺贈之系爭房地侵害原告特留分,而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確認原告之特留分存在,並塗銷柯○○2人就系爭房地以遺贈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7頁),是被告於前案並非訴訟當事人,僅為該案被告柯○○2人之訴訟代理人,且原告於前案僅係對柯○○2人就系爭房地而為主張,難認原告於前案已對被告就被告受遺贈系爭遺贈物行使扣減權。

㈡被告復主張以系爭書狀之送達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

系爭書狀已於113年7月11日送達被告,被告所雖未爭執已收到系爭書狀,惟主張原告於109年6月1日前即已知悉被繼承人丁○○之現金由被告保管中,原告以系爭書狀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時效。經查,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被告提供系爭遺囑原本予原告閱覽因而知悉系爭遺囑內容,於109年6月1日前案開庭時因該案被告即柯○○2人之委任律師稱「(問:附表一編號6、7、8、9之存款是否已分配完畢?)已經分配完畢並領取了」,原告因而悉被告被繼承人丁○○所遺存款已由被告取得等情,為原告所承(見本院卷第115頁及其背面),且與所舉109年7月9日桃園成功路郵局770號存證信函、前案109年6月1日訊問筆錄相符(見本院卷第119、139頁),是原告至遲於109年6月1日即已知悉系爭遺囑之內容存在,且系爭遺囑中關於存款部分業經履行,則原告自斯時起自已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期間即已起算,原告遲至113年7月11日始以系爭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於113年7月11日送達被告,自已逾上開2年除斥期間,原告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存款部分之特留分扣減權自歸消滅,且此不因被告誤認原告主張係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而有異。原告雖稱本件遺贈未全部交付,系爭遺囑內容未被履行,而謂本件除斥期間尚未起算云云,惟被告自承業已持系爭遺囑領取並結清附表編號1至5帳戶款項,且保管被繼承人丁○○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其中包括附表編號8、9存摺及印章(見本院卷第66、75、143頁背面),則縱然依被告所述附表編號6仍存於被繼承人丁○○帳戶內,附表編號8、9因存簿遺失致一時無法領取,然實質上附表編號6、8、9帳戶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處於被告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已足認系爭遺贈物業已依系爭遺囑交付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除斥期間自已開始起算。原告雖另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主張本件除斥期間應自原告知悉「特留分受侵害判決確定日」即前案判決確定日起算云云,惟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除斥期間係自「知悉繼承權被侵害之時」起算,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並未論斷所謂「知悉」之起算時間係如原告主張,前開士林地院判決所涉事實乃該案原告是否為繼承人繫於該案被告與該案訴外人間之訴訟,與本件原告毫無爭議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且為前案之原告乙節之基礎事實,全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至於前開臺中地院雖認「特留分扣減權期間之起算,應以知悉判決遺囑有效確定時起算」,惟此為該案之見解,且與民法第1146條所稱「知悉繼承權被侵害之時」及本院前引最高法院就該知悉時間之論述不符,自不拘束本院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就系爭遺贈物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顯已逾民法1146條第2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原告依民法1146條第2項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附表: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及應返還之遺贈物標的及價值項次 被告受領之遺產標的 左列遺產價值(新臺幣) 1 華南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591,251元 2 第一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027,316元 3 臺灣中小企銀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31,038元 4 臺灣中小企銀定存(帳號:00000000000) 1,000,000元 5 臺灣中小企銀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937元 6 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337元 7 應收定存利息 483元 8 渣打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42元 9 聯邦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9,123元 合計價值 3,765,027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4-08-26